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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爱芹与马建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终字第9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党爱芹,女,汉族,1951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建森,男,汉族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终字第9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党爱芹,女,汉族,1951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建森,男,汉族,1978年8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牛恒超,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党爱芹与被上诉人马建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党爱芹于2013年6月28日向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马建森、党艺敏将党爱芹购买的房屋恢复原状,保证质量重新建设,并赔偿党爱芹经济损失2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马建森、党艺敏承担。在原审诉讼过程中,马建森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马建森与党爱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依法判决党爱芹返还马建森临街二层门面房一套(位于嵩县库区乡桥北街的面积为106.24平方米二层商业门面房一套),马建森返还党爱芹购房款120000元;3、依法驳回党爱芹的全部本诉请求;4、由党爱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后党爱芹撤回对党艺敏的起诉,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嵩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党爱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党爱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朝,被上诉人马建森的委托代理人牛恒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3)嵩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华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