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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连达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高军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市连达冲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保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庄,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市连达冲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保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庄,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军祥,男,1955年12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宏杰,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偃师市连达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军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一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庄、刘峰,被上诉人高军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军祥于2011年3月16日到连达公司工作,工种为杂工,月工资1200元。连达公司未为高军祥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6月8日,高军祥在工作中受伤。连达公司为其支付了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并在其出院后支付其500元现金。2013年1月25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3年4月23日,高军祥向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连达公司支付高军祥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8月28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高军祥的伤情为伤残拾级。2013年12月30日,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偃劳人仲裁字(2013)3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1846.2元,作为申请人申请的一切费用。连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高军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依法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连达公司未依法为高军祥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支付高军祥的工伤保险待遇。高军祥对仲裁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参照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洛劳社医疗(2008)18号文件《洛阳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结合高军祥伤情,其停工留薪期应为1个月。高军祥的实际工资低于2011年偃师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02.80元的60%,应按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高军祥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502.80×60%×1=1501.65元;高军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天,住院15天,应为20×15=300元;高军祥伤情为10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应为本人7个月的工资,即1501.65×7=10511.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金额为6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即2502.80×6=15016.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为6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即2502.80×6=15016.50元。以上各项共计42346.20元。履行时应扣除连达公司已支付的500元。连达公司称高军祥受伤系其违章操作所致及双方已就赔偿达成协议,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连达公司与高军祥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连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高军祥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501.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11,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16.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16.50元,共计42346.20元(履行时扣除连达公司已付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元,由连达公司承担。
连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3月份,连达公司雇佣高军祥为临时杂工,月工资1200元。高军祥擅自违章操作,手被挤压致伤,连达公司承担了其医疗费,另给付两个月工资,双方口头约定其它互不追究,连达公司不应支付高保军的工伤保险待遇。高军祥是临时杂工,不具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条件。原审应以约定的工资1200元为计算标准,不应按1501.65元计算。另外,连达公司已支付两个月工资,不应再支付停工留薪期一个月的待遇。伙食补助费连达公司已经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高军祥承担。
高军祥答辩称:一、双方从未就高军祥的工伤待遇赔偿问题达成过口头协议,高军祥多次找连达公司协商,连达公司都百般推卸责任,高军祥无奈才依法确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并进行工伤认定。也就不存在连达公司赔偿高军祥医疗费后,另付两个月工资,双方互不追究的事实。二、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经鉴定高军祥构成十级伤残,连达公司未依法办理工伤保险,应及时足额支付各项工伤待遇。三、原审按本地平均工资的60%计算损失,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高军祥与连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高军祥在工作中受伤,高军祥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连达公司没有依法为高军祥办理工伤保险,应向高军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连达公司上诉称双方已就高军祥的工伤赔偿达成口头约定并履行,及已向高军祥支付两个月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没有提交相应证据,高军祥亦不认可,不能成立。连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偃师市连达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付爱丽
审判员  王春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艳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