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虹桥外国语学校。 法定代表人:徐继能,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高峰,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昀帆,男,2004年12月12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吴经林,男,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系吴昀帆之父。 上诉人偃师市虹桥外国语学校(以下简称虹桥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吴昀帆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四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虹桥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高峰,被上诉人吴昀帆的法定代理人吴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昀帆系虹桥学校武术部的学生。2013年7月9日上午9时30分,吴昀帆等人在学校后操场上武术课,学习后空翻。教练讲解要领后分成两组练习,吴昀帆在沙坑里练习,在做后空翻的过程中,吴昀帆直接手接地,在接地中头部又撞击住手臂,致使受伤。被送往偃师市顾县镇卫生院,花费348.8元,后被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并肱动脉神经损伤,2013年7月23日出院。出院证医嘱注明:1、继续药物治疗,医生指导下适当功能锻炼;2、切口隔日换药,愈合拆线;3、出院每月来院复查,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来院就诊;4、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2个月左右)。以上吴昀帆共住院15天,在偃师市顾县镇卫生院及偃师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643.8元,住院花费医疗费4059.21元,共花费医疗费4703.01元。2013年12月26日吴昀帆诉于原审法院。2014年3月14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审另查明,吴昀帆在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伤情鉴定时花费检查费48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吴昀帆在虹桥学校学习武术,在正常授课时学习后空翻训练过程中受伤,虹桥学校正常履行教育职责,武术教练在履行授课职责中且尽到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吴昀帆受伤,实属意外。吴昀帆在虹桥学校学习武术就应当认识到,该学校不等同于一般性学校,学习武术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和训练过程中身体受伤的可能性,此案中双方均无过错,因此应适用公平原则。吴昀帆的具体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470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天,每天30元,计450元;营养费按15天,每天10元,计150元;护理费应按住院15天,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401元/年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护理费应计算为1193.4元;吴昀帆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其未提交有关证据,但根据其住院15天,应该花费有交通费,每天按10元计算,应为15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8475.34元计算,应为33901.36元;吴昀帆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其系无加害人的情况下受伤致残,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虹桥学校赔偿3000元为宜。对吴昀帆要求的伤残鉴定时花费检查费48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计款1180元,系吴昀帆主张权利所需,应予支持。以上吴昀帆共计损失47727.77元,虹桥学校应酌情补偿吴昀帆23863.89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虹桥学校补偿吴昀帆医疗费4703.01元的50%即2351.51元;二、虹桥学校补偿吴昀帆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的50%即225元;三、虹桥学校补偿吴昀帆营养费100元的50%即75元;四、虹桥学校补偿吴昀帆护理费1193.4元的50%即596.7元;五、虹桥学校补偿吴昀帆交通费150元的50%即75元;六、虹桥学校补偿吴昀帆检查费480元的50%即240元;七、虹桥学校补偿吴昀帆伤残鉴定费700元的50%即350元;八、虹桥学校补偿吴昀帆残疾赔偿金的50%即16950.68元;九、虹桥学校补偿吴昀帆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23863.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受理费1165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虹桥学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按照公平原则判令虹桥学校补偿吴昀帆50%的损失,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适用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对本案不适用。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吴昀帆在学习武术中受伤,显然不是为了虹桥学校的利益或者双方共同的利益。二、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驳回吴昀帆的诉讼请求。原审已经认定虹桥学校正常履行教育职责,武术教练在履行授课职责且尽到保护措施,即虹桥学校没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吴昀帆的诉讼请求。 吴昀帆答辩称:吴昀帆是在课间休息时,有教练在场的情况下受伤,教练没有尽到保护义务,学校有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吴昀帆因在虹桥学校学习时受伤,请求虹桥学校承担责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吴昀帆受伤时仅有八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虹桥学校作为未成年人吴昀帆的教育机构,应当保障吴昀帆在学校学习生活的安全。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吴昀帆是在正常上武术课时,在教练的指导下学习后空翻,不慎受伤。原审认定虹桥学校正常履行教育职责,武术教练在履行授课职责中尽到保护措施,并适用公平原则确定由虹桥学校对吴昀帆的损失承担补偿责任,责任划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纠正。吴昀帆在自身受伤的事件中并无过错,而虹桥学校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客观上发生了吴昀帆在学习中受伤的后果,应对吴昀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由虹桥学校对吴昀帆50%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较为合理。虹桥学校上诉认为其不存在过错,应驳回吴昀帆对其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四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 二、偃师市虹桥外国语学校赔偿吴昀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检查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3863.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411元,由上诉人偃师市虹桥外国语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郏文慧 审判员 王春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任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