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缑氏镇耀普文化石厂。住所地:偃师市缑氏镇。 委托代理人:苏占轻,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晓民,男,汉族。 上诉人偃师市缑氏镇耀普文化石厂因与被上诉人马晓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四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偃师市缑氏镇耀普文化石厂的委托代理人苏占轻和被上诉人马晓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四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刘龙杰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高华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