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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宏斌与贺继峰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宏斌,男,1965年11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继红,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继峰,男,1976年12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宏斌,男,1965年11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继红,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继峰,男,1976年12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学松,偃师市商城街道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关宏斌因与被上诉人贺继峰健康权纠纷一案,关宏斌于2013年11月18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贺继峰支付关宏斌受伤致残各项损失共计64876.84元及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偃民六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关宏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宏斌的委托代理人杨继红,被上诉人贺继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学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关宏斌系贺继峰的雇员,从事货车驾驶工作。2011年9月5日下午,关宏斌驾车与贺继峰共同将一批耐火材料运送至山东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由送货方偃师市昌隆耐火材料厂的业务员联系日照钢铁有限公司起重机设备管理人王伟进行卸货,王伟遂安排起重机司机王世旭操作起重机进行卸货,当时关宏斌在车上进行挂钩,王世旭操作起重机进行吊运。当日16时许,在第二次吊运过程中,起吊货物与货车上的其他货物发生碰撞,导致其他货物倾倒撞伤关宏斌。关宏斌受伤后先后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右腓肠肌断裂、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横突骨折。关宏斌花去医疗费54230.35元,出院后复查花去医疗费723元。后关宏斌以健康权纠纷将山东日照钢铁有限公司诉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在法院审理中依法通知偃师市昌隆耐火材料厂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起重机械安全规程》总则部分的规定,使用起重机械作业时一般应由起重机司机、指挥人员、吊装工(即司索工)配合作业,且此三种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能培训,具备作业资质。本案中,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在使用起重机械作业时,未有本公司具备资质的指控人员、吊装工参与,也没有制止不具备资质的关宏斌参与作业,违反法规和公司制度,过错明显,应对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偃师市昌隆耐火材料厂在联系起重机械进行卸货作业中忽视安全,许可没有作业技能和作业资质的关宏斌进行吊装工作,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过错,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关宏斌不具备吊装作业技能和资质,但却进行吊装作业,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偃师市昌隆耐火材料厂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应由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偃师市昌隆耐火材料厂各赔偿关宏斌40%的经济损失较妥,且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偃师市昌隆耐火材料厂依法应互负连带责任。宣判后偃师市昌隆耐火材料厂不服判决上诉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宏斌认为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偃师市昌隆耐火材料厂80%的责任不足以弥补自己所受的损失,现请求贺继峰赔偿自己承担的20%的部分。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关宏斌受雇于贺继峰,从事货车驾驶工作,而关宏斌受伤是在为贺继峰以外的第三人即日照钢铁有限公司起重机挂钩起吊货物时致货物倾倒所撞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关宏斌是被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而关宏斌已经通过诉讼获得了第三人的赔偿,至于其没有得到的20%的部分是因其自身存在过错而自行应当承担的。而关宏斌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并得到相应的赔偿后,再次要求贺继峰承担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因其自身过错而承担的20%的经济损失,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贺继峰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关宏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关宏斌承担。
关宏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关宏斌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关宏斌受贺继峰雇佣从事货车驾驶工作,在卸货过程中,关宏斌被货物致伤。该事实已被山东两级法院审理确认,贺继峰应对关宏斌因伤所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宏斌以侵害健康权为由将山东日钢公司诉至法院,经日照市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关宏斌也有过错,从而减轻对方20%的责任,再加上二次手术费等支出共计68293元,均由关宏斌自行承担。现关宏斌虽已治疗终结,以侵权为由提起的诉讼判决赔偿额远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关宏斌基于雇佣关系向贺继峰主张赔偿,贺继峰应当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向关宏斌赔偿各项损失。关宏斌基于侵权关系要求第三人以侵权责任赔偿,但侵权责任所使用的过错责任原则是关宏斌还要自担损失的20%,贺继峰作为雇主,应当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向关宏斌赔偿各项损失,故关宏斌针对其损失未获赔偿的部分对贺继峰提出的诉求应当支持。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贺继峰支付关宏斌受伤致残各项损失共计64876.84元及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他费用。
贺继峰答辩称:1、当事人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是不争的事实,但关宏斌从事贺继峰劳务的职责是驾驶汽车、运输货物,别无其他。虽关宏斌受伤事故发生于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但原因在于其不具备吊装作业技能和资质,帮助山东日照钢厂和偃师昌隆耐材厂挂钩卸货,超出了劳务职责范围,且未经贺继峰授权,明显存在过错,纯属个人行为。日照市法院判决定性准确,于法有据,而关宏斌在已经得到相应的赔偿后,再次起诉要求贺继峰承担20%的经济损失,理由不能成立。2、关宏斌起诉超法定诉讼时效,应承担不利后果。关宏斌受到损害的时间是2011年9月5日,而其起诉日期为2014年1月11日,期间长达二年有余,严重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应视为其放弃权利之后的行为。3、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解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双方分担损失的前提,是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而本案存在的事实是,造成关宏斌身体损害的原因存在于其明显具有过错,属个人行为,与贺继峰无关。据于上述,请求依法驳回关宏斌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偃师市昌隆耐火材料厂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各向关宏斌赔偿69559.3元。2、2013年5月24日至6月9日,关宏斌住院二次手术治疗共计17天,花费11648.21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关宏斌接受贺继峰的雇佣,从事货车驾驶工作,在卸货中发生事故受伤,该卸货行为虽非贺继峰指派,但系“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承担责任的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故关宏斌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虽然侵权人已经进行了相应的赔偿,但没有得到赔偿的20%的损失,即34779.65元,应由其雇主贺继峰承担。
对于关宏斌上诉主张的二次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80%的后续治疗费由侵权人承担。现关宏斌二次治疗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住院17天,除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后续治疗费之外,后续治疗期间产生相应的费用,其中,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3634元/年÷365天×17=1566.5元,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3634元/年÷365天×17=15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7=510元,营养费10×17=170元,以上共计3813元,应当由贺继峰承担。关于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其他费用,在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并未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六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
二、贺继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关宏斌20%的损失赔偿款,即34779.65元。
三、贺继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关宏斌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1566.5元、护理费15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共计381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关宏斌负担300元,贺继峰负担350元。二审受理费650元,由关宏斌负担300元,贺继峰负担350元。(已由关宏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郏文慧
审判员  王春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任 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