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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侯兴强、王晓武、牛进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63号。 委托代理人:霍亚飞,江海洋,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63号。
委托代理人:霍亚飞,江海洋,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兴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少锋,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武,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进超,男,汉族。
王晓武、牛进超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学钦,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与被上诉人侯兴强、王晓武、牛进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侯兴强于2012年11月22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暂定23000元(庭审时明确为医疗费21614元、误工费1073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49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3)伊交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华安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霍亚飞、姜海洋,被上诉人侯兴强的委托代理人魏少锋、被上诉人王晓武及其与牛进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学钦军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王晓武驾驶被告牛进超所有的豫CSL936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智伊伟、侯兴强、王飞、刘阳涛由南向北行驶至伊川县鸦张路亓岭村路段时,撞到公路东边的树上,造成车辆损坏,智伊伟、侯兴强、王飞、刘阳涛四人受伤。侯兴强受伤后到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759.90元,同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经诊断口腔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鼻骨骨折,在该医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20856.06元,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支出交通费200元。豫CSL936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牛进超所有,被告王晓武系被告牛进超的司机。该车于2012年8月21日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6个座位,每位乘客保险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2012年8月22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侯兴强乘坐被告王晓武驾驶的车辆,因被告王晓武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撞于路边树上,以致单方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侯兴强受伤。被告王晓武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侯兴强因该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但被告王晓武系被告牛进超的雇员,被告王晓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牛进超承担。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有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每座1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则应由华安财险在10000元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侯兴强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牛进超赔偿,被告王晓武负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华安财险辩称驾驶人顶包的辩解,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侯兴强的损失有:1、医疗费21615.96元;2、误工费1079.20元;3、对护理费,陪护证明上虽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但根据原告的病情,酌定一人护理较为适宜。护理费1321.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5、营养费190元;6、交通费200元。合计24976.23元。原告侯兴强诉求24967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于支持。对原告侯兴强的上述损失,首先由华安财险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中赔偿原告侯兴强10000元;不足部分14967元,由被告牛进超予以赔偿,被告王晓武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兴强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二、被告牛进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兴强各项损失14967元。被告王晓武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牛进超承担。
宣判后,华安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肇事车涉嫌驾驶员顶包进行保险诈骗,一审法院在没有依法调取痕迹鉴定报告查明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明显属于错误判决,二审法院应依法查明事实,重新改判。本案中肇事车辆发生的事故为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的车主和驾驶人员并没有立即进行报案,而是事后才进行报案,当时交警大队并没有到现场处理,后伊川县交警大队依据肇事车方提供的车上人员和司机名单,进行询问并依据该询问笔录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本次事故导致肇事车辆直接报废,车上乘客4人严重受伤,而驾驶员王晓武并没有收到任何伤害,很明显肇事司机涉嫌掉包,我公司有充足的理由怀疑本次事故涉嫌保险诈骗,后向伊川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进行了报案,伊川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为查明案情和实际驾驶人员,依法对肇事车辆进行了痕迹鉴定取样,后送往洛阳市公安局刑经五大队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痕迹鉴定。现洛阳市公安局刑经五大队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已出具痕迹鉴定报告。我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依法向伊川县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该痕迹鉴定报告,伊川县人民法院在没有依法调取证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了一审判决,明显属于错误判决,应依法改判。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第五条驾驶人员具有无证、酒驾等相关情况时,发生意外事故的,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实际驾驶人员及驾驶人员是否具有免责情形的基础上做出了一审判决,明显属于错误判决,应依法改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侯兴强答辩称:一、上诉人在几次的开庭审理中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顶包,也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公安机关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提出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五条驾驶人员具有无证、酒驾等相关情况时,发生意外事故的,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是上诉人的格式条款、免责条款,没有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牛进超未在投保单上签名,依法应当认定无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晓武、牛进超答辩同王飞的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根据上诉人华安财险的申请于2014年11月16日到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调取本案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委托的《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工作人员以该《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只针对委托机关为由不予配合调取。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安财险与被上诉人牛进超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牛进超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本案所涉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华安财险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关于上诉人华安财险上诉提出本案中肇事车辆涉嫌驾驶员顶包进行保险诈骗问题,鉴于上诉人华安财险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中肇事车辆涉嫌驾驶员顶包进行保险诈骗,公安机关也未对本案中肇事车辆涉嫌驾驶员顶包进行保险诈骗予以认定,故上诉人华安财险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华安财险上诉提出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人员具有无证、酒驾等相关情况时发生意外事故,其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鉴于上诉人华安财险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员具有无证、酒驾等相关情况,公安机关对此也未予以认定,故上诉人华安财险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华安财险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刘耀国
审判员  祖 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华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