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莹与张孟朴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伟,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孟朴,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可有,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伟,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孟朴,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可有,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莹与被上诉人张孟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孟朴于2013年3月21日向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转让费3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伊五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刘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伟和被上诉人张孟朴的委托代理人姜可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做生意要租房,经人介绍得知被告经营的门市欲转让,后到被告经营的门市上找被告咨询,经原被告协商后,于2012年11月14日,被告以转让费33000元的价格将被告经营的店面转让给原告。后曹花英得知被告已将该店面转让给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由曹花英的女儿马光玲与原告另行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并明确约定在原告承租期间不得私自转让或转租。另查明,本案所涉店面登记在曹花英的丈夫马敬民(已故)的名下,位于伊川县文化路职工西区3排7号。被告刘莹于2006年7月份从上家租户手中接手该店面,并支付了转让费。在被告租赁该店面期间未与曹花英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期间的租金均支付给了曹花英的女婿宋高松(马光玲的丈夫)。
原审法院认为:店面转让费,是承租人将承租的店面房转租给他人,在租金之外收取的一定数额的费用。其中包含:前承租人对优先续租权的出让;前承租人对自己合同权利的转让;前承租人对房屋装修、设备添置、经济投入的出卖等。店面转让费是房屋租赁行业的交易习惯。本案中,因原、被告在交接该门面房时,被告已告知原告该门面房系他人所有,并当场与宋高松通电话,告知该门面房转交给他人(原告)使用的情况。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宋高松或房东对其收取原告33000元转让费一事充分知情。故在双方缔约过程中,被告未完全履行自己的告知义务,具有过错,应按其过错程度向原告返还转让费。事后,虽然原被告协议转让该门面,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33000元转让费一事被告未充分告知原房东,但原告在该过程中,并未主动联系原房东了解事实情况和审查被告的转租权,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事后,原告实际取得该门面房的承租使用权,亦与房主签订租赁合同。现原告张孟朴与原房东女儿马光玲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原告承租期间不得私自转让或转租”的条款限制了其向后手收取转让费的权利,原告依此以被告欺诈自己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33000元之诉讼请求,不应全部得到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综合本案实施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该院酌定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即被告应当退还原告16500元(33000×5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16500元。二、驳回原告张孟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莹负担400元,由原告张孟朴负担400元。
宣判后,刘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伊五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3、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该认定显然错误。上诉人在转让房屋使用权时,是按照当时的市场行情,并且看在师生的情分上,给被上诉人做出了很大的让步,被上诉人在经过再三考虑的情况下双方自愿达成的转让协议。上诉人没有隐瞒任何事情,当时转让时被上诉人还和房东通了电话,三方在都无异议时办理了交接手续,不存在法院所说的显失公平和诚实信用之说。至于后来被上诉人与房东女儿签署的房屋租赁协议与上诉人毫无关系。被上诉人以此为借口和上诉人毁约,法
院偏信被上诉人一方,有失法律的公平与公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此案,在案情上没能准确认定事实,以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张孟朴答辩称:我方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房子取得的仅仅是使用权,房东没有允许上诉人转让和收取转让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对判决结果我们认为应当全部返还,但考虑到和上诉人的师生关系,我方同意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莹在将其经营的店面转让给张孟朴时,虽当场与宋高松通电话,告知其将店面转交给他人经营的事实,但未对收取张孟朴转让费的情况一并告知。张孟朴作为承租方,在与刘莹协商店面转让一事时,明知刘莹并非房东,应向房东充分了解房屋情况及刘莹的转租权并告知房东转让费一事而未了解和告知,故造成本案纠纷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现张孟朴与原房东之女重新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承租期间不得私自转让或转租,张孟朴以该条款限制了其向后手收取转让费的权利为由要求刘莹返还收取的转让费,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令刘莹返还张孟朴转让费的50%裁量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元,由上诉人刘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刘龙杰
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高华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