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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牛进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63号。 负责人:蔡庄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磊,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63号。
负责人:蔡庄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磊,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亚飞,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进超,男,汉族,1976年5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学钦,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洛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牛进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牛进超于2013年11月22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安财险赔偿其施救费、定损费、停车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64836元,以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3)伊交民初字374号民事判决,华安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磊、霍亚飞,被上诉人牛进超的委托代理人李学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牛进超将其所有的豫CSL936号丰田塞纳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为459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原告牛进超支出保险费10114.42元。2013年7月20日,原告牛进超的司机王晓武驾驶豫CSL936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智伊伟、侯兴强、王飞、刘阳涛四人由南向北行驶在伊川县鸦张路,当行驶至亓岭村路段时撞在路东边的树上,造成车辆损坏,乘员智伊伟、侯兴强、王飞、刘阳涛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的发生,致使豫CSL936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车估损价值为357466元,支出定损费5000元。另原告牛进超支出施救费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牛进超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本案所涉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华安财险应承担向牛进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该事故系单方事故,且原告牛进超对车辆损失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则应按全部责任和实际损失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牛进超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357466元;2、定损费5000元;3、施救费300元,以上共计362766元。对被告华安财险辩称该事故的驾驶员有顶包和涉嫌保险诈骗的辩解,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公安机关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牛进超赔付保险赔偿金362766元。二、驳回原告牛进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华安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肇事车辆涉嫌驾驶员顶包进行保险诈骗,原审法院在未依法调取痕迹鉴定报告查明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明显属于错误判决,二审法院应依法查明事实,重新改判。本案中肇事车辆发生的事故为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的车主和驾驶人员并未立即进行报案,而是事后才进行报案,当时交警大队并未到现场处理,后伊川县交警大队依据肇事车方提供的车上人员和司机名单,进行询问并依据该询问笔录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本次事故导致肇事车辆直接报废,车上乘客4人严重受伤,而驾驶员王晓武并未受到任何伤害,很明显肇事司机涉嫌掉包,我公司有充足理由怀疑本次事故涉嫌保险诈骗,后向伊川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进行报案,伊川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为查明案情和实际驾驶人员,依法对肇事车辆进行了痕迹鉴定取样,后送往洛阳市公安局刑经五大队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痕迹鉴定,现洛阳市公安局刑经五大队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已出具痕迹鉴定报告,我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依法向伊川县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该痕迹鉴定报告,伊川县人民法院在未依法调取证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原审判决,明显属于错误判决,应依法改判。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五条驾驶人员具有无证、酒驾等相关情况时,发生意外事故的,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五条约定了驾驶人员具有无证、酒驾等相关情况,发生意外事故的我公司在商业险内应免赔。原审法院在未查明实际驾驶人员及驾驶人员是否具有免责情形的基础上做出了原审判决,明显属于错误判决,应依法改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牛进超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本案涉事车辆涉嫌驾驶员顶包进行保险诈骗依据不足,上诉人在几次的开庭审理中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顶包,也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公安机关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提出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五条驾驶人员具有无证、酒驾等相关情况时,发生意外事故的,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是上诉人的格式条款、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牛进超未在投保单上签名,依法应当认定无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诉人华安财险的申请于2014年11月16日到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调取本案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委托的《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工作人员以该《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只针对委托机关为由不予配合调取。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牛进超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本案所涉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华安财险应承担向牛进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关于上诉人华安财险上诉提出本案中肇事车辆涉嫌驾驶员顶包进行保险诈骗问题,鉴于上诉人华安财险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中肇事车辆涉嫌驾驶员顶包进行保险诈骗,公安机关也未对本案中肇事车辆涉嫌驾驶员顶包进行保险诈骗予以认定,故上诉人华安财险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华安财险上诉提出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人员具有无证、酒驾等相关情况时发生意外事故、其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鉴于上诉人华安财险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员具有无证、酒驾等相关情况,公安机关对此也未予以认定,故上诉人华安财险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华安财险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华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