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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王飞、王晓武、牛进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63号。 负责人:蔡庄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亚飞,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63号。
负责人:蔡庄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亚飞,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海洋,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飞,男,汉族,1992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魏少锋,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武,男,汉族,1979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进超,男,汉族,1976年5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上诉人王晓武、牛进超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学钦,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与被上诉人王飞、王晓武、牛进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飞于2013年11月22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3.03元、误工费169元、护理费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交通66元,共计2326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3)伊交民初字369号民事判决,华安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霍亚飞、江海洋,被上诉人王飞的委托代理人魏少锋,被上诉人王晓武及其与牛进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学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王晓武驾驶被告牛进超所有的豫CSL936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智伊伟、侯兴强、王飞、刘阳涛由南向北行驶至伊川县鸦张路亓岭村路段时,撞到公路东边的树上,造成车辆损坏,智伊伟、侯兴强、王飞、刘阳涛四人受伤。王飞受伤后因伤入住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鼻骨骨折、脑震荡、颈及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在该医院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1763.03元,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支出交通费66元。豫CSL936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牛进超所有,被告王晓武系被告牛进超的司机。该车于2012年8月21日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6个座位,每位乘客保险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2012年8月22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飞乘坐被告王晓武驾驶的车辆,由于被告王晓武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撞于路边树上,以致单方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王飞受伤。被告王晓武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王飞因该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但被告王晓武系被告牛进超的雇员,被告王晓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牛进超承担。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有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每座1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则应由华安财险在10000元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王飞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牛进超赔偿,被告王晓武负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华安财险辩称驾驶人顶包的辩解,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王飞的损失有:1、医疗费1763.03元;2、误工费169元;3、护理费2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5、营养费30元;6、交通费66元。合计23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飞各项经济损失2326元。二、驳回原告王飞对被告王晓武、牛进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进超承担。
宣判后,华安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肇事车辆涉嫌驾驶员顶包进行保险诈骗,原审法院在未依法调取痕迹鉴定报告查明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明显属于错误判决,二审法院应依法查明事实,重新改判。本案中肇事车辆发生的事故为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的车主和驾驶人员并未立即进行报案,而是事后才进行报案,当时交警大队并未到现场处理,后伊川县交警大队依据肇事车方提供的车上人员和司机名单,进行询问并依据该询问笔录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本次事故导致肇事车辆直接报废,车上乘客4人严重受伤,而驾驶员王晓武并未受到任何伤害,很明显肇事司机涉嫌掉包,我公司有充足理由怀疑本次事故涉嫌保险诈骗,后向伊川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进行报案,伊川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为查明案情和实际驾驶人员,依法对肇事车辆进行了痕迹鉴定取样,后送往洛阳市公安局刑经五大队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痕迹鉴定,现洛阳市公安局刑经五大队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已出具痕迹鉴定报告,我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依法向伊川县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该痕迹鉴定报告,伊川县人民法院在未依法调取证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原审判决,明显属于错误判决,应依法改判。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五条驾驶人员具有无证、酒驾等相关情况时,发生意外事故的,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五条约定了驾驶人员具有无证、酒驾等相关情况,发生意外事故的我公司在商业险内应免赔。原审法院在未查明实际驾驶人员及驾驶人员是否具有免责情形的基础上作出了原审判决,明显属于错误判决,应依法改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飞答辩称:上诉人在几次的开庭审理中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顶包,也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公安机关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提出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五条驾驶人员具有无证、酒驾等相关情况时,发生意外事故的,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是上诉人的格式条款、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牛进超未在投保单上签名,依法应当认定无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晓武、牛进超答辩称:同王飞的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根据上诉人华安财险的申请于2014年11月16日到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调取本案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委托的《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工作人员以该《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只针对委托机关为由不予配合调取。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安财险与牛进超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牛进超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本案所涉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华安财险应承担向王飞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关于上诉人华安财险上诉提出本案中肇事车辆涉嫌驾驶员顶包进行保险诈骗问题,鉴于上诉人华安财险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中肇事车辆涉嫌驾驶员顶包进行保险诈骗,公安机关也未对本案中肇事车辆涉嫌驾驶员顶包进行保险诈骗予以认定,故上诉人华安财险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华安财险上诉提出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人员具有无证、酒驾等相关情况时发生意外事故、其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鉴于上诉人华安财险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员具有无证、酒驾等相关情况,公安机关对此也未予以认定,故上诉人华安财险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华安财险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华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