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九都路与新街交叉口新天地1幢127、227、228、229号。 负责人:赵文泓,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刚,男,汉族,1963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麦松波,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文通,又名代通,男,汉族,1998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法定代理人:代广周,男,汉族,1957年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宾宾,曾用名张斌,男,汉族,1990年5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冯成栋,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康,男,汉族,1989年3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洛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刚、代文通、王康、张宾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志刚于2014年2月26日向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代文通、王康、张宾宾赔偿张志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0000元整,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2、华泰保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中一切费用由代文通、王康、张宾宾、华泰保险洛阳支公司承担。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了(2014)栾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华泰保险洛阳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保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被上诉人张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麦松波,被上诉人代文通的法定代理人代广周,被上诉人张宾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成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张宾宾为给其经营的爱尚爱影楼做宣传,借用王康所有的豫CVT10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李凯驾驶该车到陶湾街,在陶湾街做宣传期间,代文通无证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张志刚撞伤,张志刚后被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于5月11日转至河南科技大学新区医院住院11天,又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5天,后转回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0天,于2013年10月1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4872.1元,张志刚住院期间外购药870.5元。张志刚伤情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志刚口腔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脑部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张志刚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和检查费720元,张志刚后期治疗费经评估为144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代文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志刚住院治疗期间张宾宾已向张志刚垫付医疗费等共计40000元。豫CVT10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华泰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另查明:代文通事发时系张宾宾经营的爱尚爱影楼所雇员工。张志刚在洛阳住院治疗期间需三人陪护,张志刚自2011年起一直在栾川县陶湾镇陶湾村经营一门市为栾川县陶湾镇张志刚杂修店。张志刚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6462.6元;2、误工费32520.02元(以上年度批发和零销业职工平均工资31485元/年期限从2013年5月10日计算至伤残前一日即2014年5月22日共377天,31458元/年÷365天/年×377天=32520.02元);3、护理费16788.09元,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期限从2013年5月10日至6月6日为3人护理,2013年6月7日至10月14日为一人护理,即29041元/年÷365天/年×27天×3人+29041元/年÷365天/年×130天×1人=16788.0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7天=4710元;5、营养费20元/天×157天=3140元;6、残疾赔偿金以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后期治疗费144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住宿费200元;11、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58816.77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代文通作为张宾宾经营的爱尚爱影楼所雇员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豫CVT106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撞伤张志刚,该起交通事故代文通负全部责任,对张志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合法部分,张宾宾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机动车在华泰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华泰保险洛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张志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张宾宾承担,张宾宾已付的40000元在履行时应予扣除。对张志刚要求张宾宾等赔偿的燃油费、交通费、辅助材料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张宾宾对此持有异议,对此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张志刚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根据张志刚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赔偿数额确定为500元。对张志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张志刚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所在地也在城镇,故对该标准应以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付,精神抚慰金因张志刚身体两处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确定为4000元。对张宾宾在庭审中辩称该机动车是李凯从车主王康处借出的理由与该院2014年3月18日对张志刚及张宾宾、王康的询问笔录中,张宾宾自认该机动车系张宾宾和李凯一块去王康处借的,借后由李凯驾驶,用于到陶湾为其经营的爱尚爱影楼搞宣传的内容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张宾宾对其询问笔录中自认的事实无相反证据加以推翻,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张志刚要求王康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王康将该机动车出借给张宾宾给其经营影楼作宣传,张宾宾具有驾驶资质,王康对张志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不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故王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代文通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张志刚身体伤害,对张志刚的损失应由雇主张宾宾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志刚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张宾宾应赔偿张志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8816.77元,扣除张宾宾已垫付的40000元,张志刚于收到华泰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理赔款二日内,返还张宾宾1183.23元。三、驳回张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8元,由张宾宾负担(暂由张志刚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宣判后,华泰保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代文通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审法院应在判决书中注明华泰保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后,享有向代文通及其雇主张宾宾追偿的权利。原审法院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三项归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不将其归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原审计算交强险分项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志刚辩称:被上诉人代文通虽未取得驾驶资格,华泰保险洛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志刚各项损失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至于在判决书中是否显示华泰保险洛阳支公司在垫付后向肇事司机及雇主追偿的权利,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张志刚在不超过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要求华泰保险洛阳支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的项目,因此原审判决无需分具体项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华泰保险洛阳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宾宾辩称:原审对事实部分已经查清,对赔偿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代文通辩称:事故发生后,代文通不知去向,代文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代文通驾驶豫VT10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志刚等受伤。经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文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代文通是张宾宾经营的爱尚爱影楼的员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张志刚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张宾宾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华泰保险洛阳支公司上诉称代文通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审法院应在判决中注明华泰保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后,享有向代文通及其雇主张宾宾追偿的权利。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当予以支持,代文通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志刚受伤,张志刚要求华泰保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予以支持。华泰保险洛阳支公司在实际赔偿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华泰保险洛阳支公司称原审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归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违反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审判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华泰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张志刚108804.17元; 二、变更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宾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志刚8712.6元(已扣除张宾宾支付的40000元); 三、驳回张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578元,鉴定费1300元,由华泰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由张宾宾承担178元,由张志刚承担700元,二审受理费1018元,由华泰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50元,由张宾宾承担350元,由张志刚承担318元(一审受理费、鉴定费由张志刚垫付,二审受理费由华泰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华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