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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会坡与杜国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会坡,男,1980年8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伟刚,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国栓,男,1975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远利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会坡,男,1980年8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伟刚,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国栓,男,1975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远利杰,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会坡因与被上诉人杜国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三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会坡及其委托代理人申伟刚,被上诉人杜国栓的委托代理人远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3月11日,史会坡因建筑工程所需,分八次共向杜国栓借款156.8万元。并分别为杜国栓出具借条、欠条及收条共8张,双方在票据上未明确注明借款利息。后史会坡未偿还杜国栓借款,杜国栓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史会坡偿还借款1568000元及利息1244640元,诉讼费由史会坡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杜国栓交付给史会坡的156.8万元是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是本案第一个争执焦点。首先从杜国栓提交的证据看,2012年3月11日的50万元本来就是一张借条,所述内容为“今借杜国栓现金50万元整,借款人史会坡”;2011年9月15日的14万元,虽写为欠条,但所述内容为“今欠现金壹拾肆万元整,借款人史会坡”;其余六笔虽写为收条,但结合杜国栓提供的录音证据,尤其是2013年11月1日双方及中间人梁安民、刘建伟在梁安民办公室的谈话录音,可以清晰明确地看出,各方谈话内容是史会坡如何向杜国栓还本付息,完全没有合伙一说。并且在梁安民对史会坡说本钱160万元你得还,利息120万元你再出多少钱时,史会坡未作否认表示,并在梁安民催问时,史会坡回答“给啊,我没有说不给呀,我啥时候也没有说不给啊”等等。结合该次谈话的参加人员及整体谈话内容,应足以认定,杜国栓给史会坡的款项应是借款,而绝非合伙投资款。其次,从史会坡提交的证据看,史会坡没有提交任何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没有合伙协议,没有合伙账目,没有退伙清算单据,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合伙关系,仅在第二次开庭时申请了一个证人到庭作证,该证人的作证亦无任何实质内容,根本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更谈不上去证明杜国栓交付给史会坡的款项是合伙投资款。再次,从双方款项往来的时间上来判断,按照史会坡的说法,杜国栓交付给史会坡的是合伙投资款,而史会坡通过转账和其自写清单中所说支付给杜国栓的现金,均是退伙款,但从时间上来看,杜国栓交付给史会坡款项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9月11日72万元、2011年9月15日14万元、2011年10月15日2万元、2011年10月19日3万元、2011年10月20日2万元、2011年10月21日10万元、2011年10月23日3.8万元、2012年3月11日50万元,而史会坡所称后来杜国栓退伙,退还退伙款的时间却为:2011年8月9日3万元、2011年9月1日11万元,该两笔款项在史会坡自写清单中称是退伙款,时间却在杜国栓交付给史会坡的第一笔款项之前。史会坡自写清单中的2011年11月16日17万元、转账凭条中的2011年12月20日两笔15.5万元,2012年1月14日10万元,该四笔款项却又在杜国栓交付给史会坡的最后一笔款项之前。这样就出现了史会坡先给杜国栓退还投资款,而后再由杜国栓交纳投资款,而且在杜国栓退伙后,还又继续向史会坡交纳投资款,这样显然于理不通,史会坡的说法自相矛盾。综上分析,应认定杜国栓交付给史会坡的156.8万元为借款,而非合伙投资款。关于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利率为多少,是本案第二个争执焦点。杜国栓主张月利率为4%,但其提交的借款凭证即借条、欠条、收条上均未明确标明借款利息,杜国栓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明确认定为月利率4%,史会坡对借款利息又不予认可,故对于杜国栓关于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4%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史会坡应自杜国栓起诉之日(2013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杜国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关于史会坡提交的转账凭条75.5万元和自写清单67万元如何认定,是本案第三个争执焦点。首先,从证据形式上来看,仅凭转账凭条无法证明往来款项性质,自写清单更不能起到任何证明作用。其次,在杜国栓还持有史会坡为其出具的借款凭证即借条、欠条等票据的情况下,按常理如史会坡向杜国栓还款,应由杜国栓在借条上注明还款情况,或将借条等交还史会坡,或给史会坡出具收条,现杜国栓认可史会坡支付给其部分款项,但称是偿还其他欠款,史会坡偿还后杜国栓已将其他款项的借条等票据归还史会坡等等,在此情况下,史会坡关于这些款项是史会坡退回杜国栓的投资款等等说法因无转账凭条之外的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无法采信。再次,正如前所涉,从双方往来款项的时间上来看,史会坡关于这些款项是其退回杜国栓的投资款的说法亦于理不通,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史会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杜国栓借款156.8万元,并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杜国栓逾期还款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杜国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4301,由杜国栓负担12966元,史会坡负担21335元。
史会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系合伙关系,杜国栓的出资系合伙投资款,杜国栓见合伙生意不挣钱,就要求退伙。史会坡给杜国栓退合伙款142.5万元,对此事实原审没有认定,损害了史会坡的利益。二、史会坡通过转账方式转给杜国栓退伙款75.5万元以及分数次在不同场合给杜国栓65万元原审没有认定,也是错误的。史会坡出示的转账凭据充分证明了转账给杜国栓75.5万元的事实。原审应当予以认定,否则将造成重复给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杜国栓承担。
杜国栓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杜国栓向法庭提交了相关借条、欠条及在不同场合向史会坡讨要款项的录音等证据材料,史会坡也表态说还钱,对数额也没有争议,但说目前没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杜国栓持有史会坡向其出具的《借条》、《收条》,可以认定史会坡欠款156.8万元,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关于史会坡辩称双方是合伙关系的主张,与杜国栓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杜国栓提交的借条等证据显示双方是借款关系,史会坡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却不能提交证明合伙关系存在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史会坡应偿还所欠杜国栓的借款156.8万元。关于史会坡向杜国栓转账付款75.5万元的性质,因其没有杜国栓向其出具的相应收据或说明,不能据以否认杜国栓仍持有的借条、欠条所证明的借款事实,杜国栓辩称该付款系支付其他欠款、付款后已归还史会坡相应借条等票据的主张符合情理,以上转账付款75.5万元不能冲抵本案中杜国栓主张的借款。综上,史会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9178元,由上诉人史会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郏文慧
审判员  王春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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