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史保伟与马建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终字第9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史保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建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恒超,河南大鑫律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终字第9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史保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建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恒超,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保伟与被上诉人马建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史保伟于2013年6月28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购买的房屋恢复原状,保证质量重新建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原审诉讼过程中,马建森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依法判决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临街二层门面房一套(位于嵩县库区乡桥北街的面积为111.35平方米二层商业门面房一套),反诉原告返还反诉被告购房款100000元;3、依法驳回反诉被告的全部本诉请求;4、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嵩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史保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保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朝、被上诉人马建森的委托代理人牛恒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13)嵩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嵩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华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