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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奇峰与张艳艳、周轶琦、杨巧娥、周发礼、冯金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奇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艳,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轶琦,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发礼,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奇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艳,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轶琦,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发礼,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巧娥,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发礼,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金东,男,汉族。
上诉人吉奇峰与被上诉人张艳艳、周轶琦、杨巧娥、周发礼、冯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吉奇峰于2013年8月8日向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艳艳、周轶琦、周发礼、杨巧娥共同归还周明普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2、被告冯金东对被告张艳艳、周轶琦、周发礼、杨巧娥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偃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吉奇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奇峰及被上诉人张艳艳、周发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案外人周明普持其亲属张卫宾的房产证,由被告冯金东担保,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现金捌万元¥80000.00元。13633876016借款人周明普,13938829375担保人冯金东,2012年3月16日。张卫宾13083652597、周13939906510”。该借条中周明普、冯金东的签名均为各自本人所写。同日原告扣除利息、保证金10000元后,给周明普放款70000元。2012年5月16日周明普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周明普生前曾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险,为讨回借款,原告与被告周发礼、杨巧娥、张艳艳于2012年6月8日签订协议1份,载明:“甲方:周发礼、杨巧娥、张艳艳,乙方吉奇峰,周明普生前在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两份,一份保险金额伍万元,投保时间为2012年3月17日,保险单编号是101117566768168。另一份保险金额伍万元,投保时间为2012年3月17日,保险单编号是101117566875168。两份保险共拾万元,投保单据始终均有吉奇峰保存,因周明普在2012年5月16日交通事故中不幸身亡,经过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1、两份保险单理赔事项委托吉奇峰代理办理。2、理赔款全部优先用于偿还周明普生前由吉奇峰经办的借款条子。3、还清款后,借款条子(2012年3月16日借款条子)收回,甲乙双方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对方要钱。4、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存一份。甲方签字:周发礼、杨巧娥、张艳艳,乙方签字:吉奇峰”。2012年6月17日,原告出具声明1份,载明:“周明普发生意外事故,与保险公司诉讼一事,所产生的代理费、诉讼费、吉奇峰为要回周明普所欠款项,即所得保险金归吉奇峰所有,故以上的代理费、诉讼费由吉奇峰拿出与周发礼无关。声明人吉奇峰”。后原告以被告张艳艳、周轶琦、周发礼、杨巧娥的名义将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诉至该院,经审理,该院以(2012)偃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张艳艳、周轶琦、周发礼、杨巧娥保险理赔款50000元”。后原告以被告张艳艳、周轶琦、周发礼、杨巧娥的名义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洛民终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一、二审原告均委托律师武高波作为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2013年7月22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该院过路款帐户支付保险理赔款50000元,一审诉讼费2300元,共计52300元。2013年8月2日武高波到该院领取该保险理赔款、诉讼费的银行支票。2013年8月4日被告张艳艳、周轶琦、周发礼、杨巧娥向武高波出具收到条1张,载明:“今收到武高波律师转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周名普保险赔偿款五万元整(¥50000.00元)。另:该案的诉讼费2300元由吉奇峰垫付,诉讼费由律师直接支付给吉奇峰,本次不再涉及。收款人张艳艳、周轶琦(张艳艳代)、周发礼、杨巧娥”。同日,原告在扣除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后,向被告张艳艳、周轶琦、周发礼、杨巧娥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张艳艳、周轶琦、周发礼、杨巧娥代为归还周明普借款计肆万元整(¥40000.-)吉奇峰”。该收到条、收条出具后,武高波将从该院领取的保险理赔款、诉讼费共计52300元的银行支票交给原告。后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周明普向原告借款,有相应的借条予以印证,被告冯金东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结合被告张艳艳、周轶琦、周发礼、杨巧娥提交的EKEN0005(05/31/201216:54:20-16:54:29)视频资料,根据“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的部分违背了上述的规定,借款的数额应以原告实际放款的70000元为准;原告于2013年8月4日将保险理赔款、诉讼费共计52300元的银行支票取走,可认定,保险公司理赔款50000元已优先用于偿还周明普生前向原告的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支持,因案外人周明普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被告张艳艳、周轶琦、周发礼、杨巧娥应在继承周明普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8日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冯金东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金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艳艳、周轶琦、周发礼、杨巧娥追偿。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及被告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艳、周轶琦、周发礼、杨巧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周明普遗产的范围内支付吉奇峰借款20000元。二、被告张艳艳、周轶琦、周发礼、杨巧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周明普遗产的范围内支付吉奇峰借款2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8日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冯金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吉奇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吉奇峰承担300元,被告张艳艳、周轶琦、周发礼、杨巧娥、冯金东承担500元。
宣判后,吉奇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重审依法改判为:1、张艳艳、周轶琦、杨巧娥、周发礼共同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6日借款之日起,按照口头约定的每月每元3分得利率给付利息)。2、冯金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2012年3月16日实际借给周明普的款项是80000元,原审却将其认定为70000元,使各被上诉人逃避了10000元的债务承担。上诉人于2013年8月4日从张艳艳手里接到金额为52300元的银行支票后,已经当即出具了收条,证明仅仅归还40000元,双方经协商无异议,原审却将其认定为已归还50000元,使各被上诉人逃避了10000元债务承担。周明普生前与张艳艳存在夫妻关系,张艳艳本应该对本案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审却对夫妻共同债务只字不提,将其责任限定在继承周明普遗产范围内。原审明知周明普的遗产范围对本案的处理密切相关,且各法定继承人已经到案,且不去设法查明周明普的遗产范围,且在没有查明遗产范围的情况下,以“在继承周明普遗产的范围内”下判,是上诉人陷入针对周明普遗产范围的诉累中。二、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未将有关证据的质证情况展示出来并阐明有无证明力、及其是否采信的判决理由,仅罗列证据认定了案件事实。三、适用法律错误。周明普所借款项是用于经营大货车,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审未适用该司法解释是错误的。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上级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周发礼答辩称:1、周明普借款的情况家里根本不知情,吉奇峰只拿了一张周明普签名的借款8万元的条子找到我们要求还账。据答辩人向别人询问后得知,周明普实际只拿到了6万多元,1万多元作为利息吉奇峰已经扣除。吉奇峰应当提供借款的凭证。2、保险公司理赔的5万元,吉奇峰只给答辩人4万元,扣掉了1万元。3、吉奇峰称借款有利息,但借款条子上根本不显示利息,我们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张艳艳答辩称:同意周发礼的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明普生前曾经向吉奇峰借款,并于2012年3月16日为吉奇峰出具了8万元的借条,并由冯金东为该债务担保,上述事实有周明普亲笔书写的借条及冯金东的签名为证,应予认定。周明普借款时系与张艳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为周明普与张艳艳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周明普现已死亡,张艳艳对该笔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吉奇峰现起诉周轶琦、周发礼、杨巧娥理由不足,应不予支持。借条上诉载明借款为8万元,但依据各一审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吉奇峰在交付款项时事先扣除了相关费用,故实际借款数额应以实际交付的7万元为准。为早日收回借款,吉奇峰垫付费用以张艳艳等人的名义起诉保险公司,经诉讼所得的理赔款除诉讼费外吉奇峰实际收到5万元。因吉奇峰事先承诺该诉讼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均由其支付,并出具了书面声明,故原审将本案的已还款数额认定为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
决。
二、张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吉奇峰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之)。
三、冯金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冯金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艳艳追偿。
四、驳回吉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吉奇峰承担300元,张艳艳承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7元,由吉奇峰承担207元,张艳艳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刘龙杰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