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朝美,男,1962年8月20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一平,女,1957年9月7日生,汉族。 上诉人吴朝美与被上诉人吴一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吴一平于2014年5月7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吴朝美给付吴一平其母亲的抚恤金六千元;2、吴朝美负担吴一平的差旅费;3、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均应由吴朝美承担。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偃民十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吴朝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朝美、被上诉人吴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一平、吴朝美之母曲秋花系偃师市缑氏镇中心学校退休教师,吴一平、吴朝美之父早年病故,2012年12月24日吴一平、吴朝美之母曲秋花病故。曲秋花现有的近亲属系其三个子女,长女吴一平、小女吴文红、儿子吴朝美。曲秋花病故后,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政策发放抚恤金18000元,由吴朝美领取。现在吴一平称自己应分得一份,故诉于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死亡抚恤金属于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本案中,吴一平、吴朝美之母病故后,有关部门发放的18000元抚恤金由吴朝美领走,现吴一平要求分割其中一份即6000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吴一平请求吴朝美承担的差旅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吴朝美的辩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之规定,判决:一、吴朝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吴一平6000元。二、驳回吴一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超美承担。 上诉人吴朝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吴一平已经过继给了吴朝美的姨(曲秋霞)并和其共同生活,双方已经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吴一平与曲秋花之间的生父母子女关系已经解除。吴一平未支付过母亲曲秋花的医疗费、生活费、丧葬费等,未对曲秋花尽过赡养义务,不应分得曲秋花的抚恤金。2、自2010年12月24日曲秋花去世至2014年2月吴一平起诉,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十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驳回吴一平的原审诉求。 被上诉人吴一平答辩称:1、母亲曲秋花的抚恤金是按照国家政策发放的,吴一平作为曲秋花的女儿应分得一份,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吴朝美所称吴一平与曲秋花解除生父母子女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户籍证明上显示吴朝美、吴一平与母亲曲秋花之间同样是母子女关系。3、吴一平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吴一平之前也向吴朝美主张过抚恤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曲秋花的病故年份为2010年。 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国家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应为死者直系亲属所共同共有。曲秋花2010年12月24日死亡后,曲秋花的直系亲属对其抚恤金均享有权利。吴朝美主张吴一平已经与曲秋花解除母女关系,吴一平也未对曲秋花尽过赡养义务,不应分得曲秋花的抚恤金,但其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上诉主张,故吴朝美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吴朝美在本案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吴朝美有关吴一平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朝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郏文慧 审 判 员 王春峰 代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任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