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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岩林与张元浩、齐麦超、廉晓博、何亚涛、王一迪、张银隆、石延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岩林,男,汉族,1982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春生,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浩,男,汉族,1995年1月24日出生。 被上诉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岩林,男,汉族,1982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春生,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浩,男,汉族,1995年1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麦超,男,汉族,1996年6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廉晓博,男,汉族,1995年10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亚涛,男,汉族,1996年4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一迪,又名王怡迪,男,汉族,1996年10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银隆,男,汉族,1996年7月21日出生。
上述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非,男,汉族,1973年4月23日出生。系王一迪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延昭,男,汉族,1986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兴杰,嵩县纸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吕岩林与被上诉人张元浩、齐麦超、廉晓博、何亚涛、王一迪、张银隆,被上诉人石延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张元浩、齐麦超、廉晓博、何亚涛、王一迪、张银隆于2014年6月11日向嵩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吕岩林、石延昭支付张元浩、齐麦超、廉晓博、何亚涛、王一迪、张银隆在常州宇鹏公司湘潭吉利项目的工资28960元及利息1650元(按月息1.2分从2012年4月24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30610元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嵩民四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吕岩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岩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春生,被上诉人张元浩、廉晓博、王一迪及其张元浩、齐麦超、廉晓博、何亚涛、王一迪、张银隆的委托代理人王红非,被上诉人石延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吕岩林分包了常州宇鹏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在湖南湘潭吉利汽车厂的涂装工程。石延昭跟随吕岩林在工地务工。当时每位民工每天工资不低于90元。该年年底,工程主体竣工,宇鹏公司通过汇款等方式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吕岩林。2012年2月份(元宵节过后),张元浩、齐麦超、廉晓博、何亚涛、王一迪、张银隆由石延昭介绍并跟随其到吕岩林的工地务工。因当时吕岩林在桂林承包的尚有其它工程,遂委托石延昭做工地带班,具体负责民工出勤、加班登记、预付民工生活费、报销车费、民工预借等事宜。期间,吕岩林曾到工地给民工开会,对民工提出工作要求。后吕岩林与石延昭发生矛盾,2014年4月23日,张元浩、齐麦超、廉晓博、何亚涛、王一迪、张银隆随石延昭返回嵩县。根据石延昭出具的证明,张元浩出勤67天,加班81小时(按当时规定,加班9小时算一天),借支1200元;齐麦超出勤66天,加班87小时,借支1200元;张银隆出勤68天,加班33小时,借支1300元;何亚涛出勤68天,加班89小时,借支1100元;廉晓博出勤57天,加班66小时,借支400元;王一迪出勤64天,加班104小时,借支1200元。后吕岩林先后委托齐振毅、吕红立做工地带班、考勤,将后尾工程完工。2013年2月1日,吕岩林与公司进行清算时,公司给其出具了吕岩林湘潭封闭敞开室体项目结算明细。另外,在庭审时,张元浩、齐麦超、廉晓博、何亚涛、王一迪、张银隆当庭请求将诉状中误写的“石彦昭”改为“石延昭“。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吕岩林、石延昭谁是雇主的问题,原审法院通过三次开庭,认为石延昭出具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认定吕岩林仍然是2012年湘潭吉利汽车厂工地的雇主。1、出庭证人石林飞证明:自己去找吕岩林讨要工资时,吕岩林讲,若工本上显示有你的名字,过了(2012年)五一,一定给工钱。吕岩林去工地召集民工开会时对民工讲,好好干;2、出庭证人石治磊证实:石延昭仅是工地带班的,也是记工员;3、出庭证人齐坤斐证实:2011年去湘潭工地也是跟着吕岩林干的。2011年年底吕岩林开车到洒落村路边把我工资结完,我们村去的还有别人,都结了,压了点钱,说过完年还要去干。2012年过完元宵节,吕岩林给我打电话让我还去,我说我姐要出嫁,不想去。他说你来吧,干一段结一段。去干了40多天。石延昭是工地的领班,平时负责工地民工生活,给民工安排活及民工的平时开支。一次,吕岩林到工地召集民工开会。开会时还要调我内弟到他的桂林工地,因我内弟年龄小,我不叫去。因我姐出嫁,我于阴历三月20日前回家。到家后,因急用钱,吕欠着我工资,我给吕岩林打电话,让他给我汇点钱。他就给我汇了2000元工资。剩余的,吕说再等等。2012年夏天我到他家催要工资,他给宇通公司财务上打电话,对方说再等等。后来到2012年年底我又到他家要账,他说再等等。当时工资最低90元。吕当庭说他汇给我的钱可能是我借他的钱,我从来就没借过他钱;4、出庭证人白振博证明:吕岩林是工地老板,因我们都是跟着他干活的,工地名称就叫吕岩林工地。自2009年以来,一直跟着吕岩林干,直到2012年到湘潭工地干活,干的是新汽车厂的涂装车间,主要是电焊。2012年过完十五,吕岩林给我打电话,让我重去。承诺若我去,到工地就把2011年前期的700元工资清结。结果到工地后他不在工地,工地是石延昭在带班。我把我的银行卡号发给吕岩林,他却没给我汇钱。2012年工资没有约定,2011年是每天90元。开始是石延昭在那当带班,我走的时候是齐振毅当带班;5、齐振毅出庭证明:其一开始就是跟着吕岩林干活。2012年过完十五去湘潭工地也是吕岩林让其去的。期间,吕岩林不肯在湘潭工地,肯在桂林工地。石延昭是工地的带班,不是老板。吕岩林还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的另一个桂林工地去过一趟。2011年的工资是吕岩林给我结算的。吕岩林曾有一次还到湘潭工地召集民工开过会。说了安全故障问题。还说:有啥不懂,找带班石延昭。石延昭走后,吕岩林给我打电话让我在那里带班。2012年、2013年年底和众多民工到吕岩林家要拖欠工资。吕岩林不承认他是老板,还要打人,我们曾报警。以上证据均直接或间接地证明吕岩林系张元浩、齐麦超、廉晓博、何亚涛、王一迪、张银隆的雇主。同时,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第二次开庭时进行了举证责任分配:由石延昭负责通知下一任带班齐振毅,吕岩林通知其提交结算明细与其一同在落款处签名的公司工作人员顾正伟、给其出具证言的证人刘国等,张元浩、齐麦超、廉晓博、何亚涛、王一迪、张银隆通知同村的民工齐振毅等。但结果齐振毅在第三次开庭时出庭作了证,且其前述作证内容与第二次开庭时张元浩、齐麦超、廉晓博、何亚涛、王一迪、张银隆的代理人陈述的其给在贵阳打工的齐振毅电话中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但吕岩林以不必要为由未通知相关证人。故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按照高度盖然性规则做出吕岩林系张元浩、齐麦超、廉晓博、何亚涛、王一迪、张银隆的雇主的认定,吕岩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2012年民工每天工资的数额问题,因有证据能够证明2011年每人每天最低工资90元。张元浩、齐麦超、廉晓博、何亚涛、王一迪、张银隆诉请按每天80元计算,并不为过,应予支持。张元浩、齐麦超、廉晓博、何亚涛、王一迪、张银隆每人出工、加班天数及借支款额,有工地带班石延昭签名,能予认定。在计算各工资后应扣减每名原告借支的款额。故张元浩的工资为【67+(81÷9)】天×80元-1200元=4880元;齐麦超的工资为【66+(87÷9)】天×80元-1200元=4853.6元;张银隆的工资为【68+(33÷9)】天×80元-1300元=4433.6元;何亚涛的工资为【68+(89÷9)】天×80元-1100元=5131.2元;廉晓博的工资为【57+(66÷9)】天×80元-400元=4746.4元;王一迪的工资为【64+(104÷9)】天×80元-1200元=4844.8元。其诉请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请按月息1.2分计算,过高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岩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元浩工资4880元、齐麦超工资4853.6元、张银隆工资4433.6元、何亚涛工资5131.2元、廉晓博工资4746.4元、王一迪工资4844.8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执行之日;二、石延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张元浩、齐麦超、张银隆、何亚涛、廉晓博、王一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元,保全费408元,共计973元,由吕岩林承担。张元浩、齐麦超、廉晓博、何亚涛、王一迪、张银隆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吕岩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吕岩林于2011年分包常州宇鹏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的涂装工程,石彦昭跟随吕岩林干活。2011年底部分工程没有干完,2012年2月份,石彦昭将剩余工程承包,吕岩林就去别处干活,2012年工程是石彦昭对准公司承包并结算的,民工是石彦昭找的,张元浩、齐麦超、廉晓博、何亚涛、王一迪、张银隆去工地上干活也是石彦昭找的,来往车费由石彦昭支付。张元浩、齐麦超、廉晓博、何亚涛、王一迪、张银隆干完活后,石彦昭没有发工资,应该找石彦昭要工资,均与吕岩林无关。张元浩、齐麦超、廉晓博、何亚涛、王一迪、张银隆在工地上的干活天数、工资数额是石彦昭所写,2012年吕岩林根本没有委托石彦昭带班工资,应由石彦昭负责清还拖欠的工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吕岩林不承担支付张元浩、齐麦超、廉晓博、何亚涛、王一迪、张银隆工资款的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石彦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石彦昭从2011年以来,一直跟随吕岩林打工,石彦昭仅仅是吕岩林工地上代工代班、在工地招呼干活的民工,工地仍然是吕岩林的工地,临时代班的还有齐振毅、吕红立等,《吕岩林湘潭封闭敞开室体项目结算明细》中也有齐振毅、吕红立的名字,如果说石彦昭是老板,那么齐振毅、吕红立是不是都成了老板?《结算明细》是公司湘潭工地出具给上诉人的,上面有吕岩林的签名,是对准吕岩林结算的,湘潭工地并没有对准石彦昭结算。原审审理中,证人石林飞、石治磊、齐坤斐、白振博、齐振毅均出庭证明,吕岩林是湘潭工地真正的老板,石彦昭只是代班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判决公平合理,彰显了法律的正义。
张元浩、齐麦超、廉晓博、何亚涛、王一迪、张银隆答辩称:张元浩、齐麦超、廉晓博、何亚涛、王一迪、张银隆干活,应当支付工资,石彦昭找的人,说是给吕岩林干活,具体谁是老板,不清楚,不管是谁都应当支付工资。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2012年2月至4月期间,张元浩、齐麦超、廉晓博、何亚涛、王一迪、张银隆在湘潭工地干活,期间的劳动报酬未予结清。关于工地负责人是石彦昭还是吕岩林的问题,从各方当事人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吕岩林认可其在2011年承包了湘潭工地,但主张在2012年初将该工地转由石彦昭负责,并直接与发包人结算,但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本院释明,仍未提交发包人的相关结算凭证以证明其在2012年将所承包的工地转由石彦昭负责,而原审审理中,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均证明吕岩林系工地的负责人。故此,石彦昭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优于吕岩林,原审法院基于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依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吕岩林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吕岩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元,由上诉人吕岩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王春峰
审判员  郏文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任 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