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延忠,男,1971年12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占均,偃师市顾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宏强,男,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振,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延忠因与被上诉人秦宏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九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延忠的委托代理人贾占均,被上诉人秦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宏强与周延忠系同村村民,2012年6月份左右,周延忠家建房,秦宏强组织人为其施工。周延忠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余款3850元于2012年7月18日给秦宏强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周延忠欠付秦宏强盖房子工程款3850元正(叁仟捌佰伍拾元正),于2012年年底结清。欠款人周延忠2012年、18/7”。秦宏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周延忠给付欠款385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周延忠给秦宏强出具的欠条,明确显示其欠秦宏强盖房子工程款3850元,周延忠承诺于2012年年底结清,其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秦宏强要求周延忠归还该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周延忠逾期未还款,秦宏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周延忠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秦宏强盖房子工程款38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50元,由周延忠承担。 周延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秦宏强粗心大意,责任心不强,房屋建成后,地坪出现高低不平和起泡,墙体也出现裂缝和起泡。周延忠提出异议后,秦宏强答应修理返工。但周延忠出具欠条后,秦宏强却拒不履行修理和返工。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秦宏强承担。 秦宏强答辩称:所建房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否则周延忠不会写下欠条并约定2012年底付清。如有返工重修之说,周延忠定会在欠条上注明。且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秦宏强为周延忠建房,完工后周延忠向秦宏强出具《欠条》,载明周延忠欠付秦宏强盖房子工程款3850元,于2012年底结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周延忠应按照欠条中的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周延忠辩称秦宏强建房存在质量问题,秦宏强同意返工修理,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秦宏强亦不认可,对周延忠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延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付爱丽 审判员 王春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任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