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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李秀英、姬留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安义轩,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晨,该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英,女,1939年7月11日生,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安义轩,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晨,该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英,女,1939年7月11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姬留军,男,1965年2月14日生,汉族。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李秀英、原审被告姬留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三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晨,被上诉人李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6时许,姬留军驾驶豫CFJ26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嵩县城关镇老城东关大桥(西侧桥面)路段时,其车前部与同向步行的李秀英相撞,造成李秀英受伤,车辆损坏。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姬留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秀英无责任。李秀英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中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右尺骨骨折;2、左侧第3、4肋骨骨折;3、脑震荡;4、头皮血肿;5、下颌部挫伤,并由2人护理,住院46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3210.38元。李秀英于2014年3月17日入住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并由1人护理,住院16天,期间共花去医疗费8254.60元,李秀英于2014年4月2日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营养;2、不适随诊;3、定期复查;4、患肢勿动、休息。李秀英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证明已构成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审另查明:李秀英属农业家庭户口,洛阳市瀍河回族乡旭升社区出具证明,证实李秀英长期在该小区居住。李秀英住院期间,姬留军支付医疗费及现金共计16470.38元。姬留军系豫CFJ266号车的实际车主。2013年7月24日,姬留军对豫CFJ266号车向太平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FJ266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秀英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予以确认。李秀英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居住,故李秀英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姬留军做为豫CFJ266号车的实际车主及肇事者,应在其承担的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对李秀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太平财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FJ266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李秀英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姬留军按责承担。姬留军的辩称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姬留军已垫付费用,应予扣除。李秀英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21464.98元;2、护理费①嵩县中医院住院期间7319.52元;②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1272.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营养费620元;5、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7、交通费可酌定为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李秀英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姬留军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10000元为宜。李秀英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财险在豫CFJ266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秀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592.48元、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1790.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姬留军赔偿李秀英医疗费1146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620元,共计13324.98元,扣除姬留军先前所支付的现金16470.38元,姬留军已实际履行完毕;李秀英在得到保险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姬留军现金3145.4元;三、李秀英请求损失不足部分自负;四、驳回李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00元,由姬留军承担,李秀英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太平财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秀英的伤残鉴定结果不真实、不合理。李秀英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其单方委托,太平财险未参与选定鉴定机构及对送鉴材料质证,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结论并未对如何作出结论明确说明,也未计算其肢体活动度,结论缺乏事实依据。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照受伤人员的户籍、年龄进行计算。李秀英的户口本明确显示其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只是提供了一个小区的居住证明,只能说明其子女为尽赡养义务将其接至家中居住,并不能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事故发生时,李秀英也未在城镇居住。三、李秀英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全部连号,不是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票据。应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62天,共计620元。
李秀英答辩称:太平财险原审没有到庭,原审进行了缺席审理。太平财险说鉴定不符合规定,但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姬留军未到庭及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李秀英因交通事故致伤,肇事司机姬留军为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人太平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李秀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姬留军按责任比例赔偿。因姬留军负事故全责,故对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太平财险上诉对李秀英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因其原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足以否定李秀英的伤残鉴定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亦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其异议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李秀英提交的鉴定报告认定其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依法维持。关于太平财险上诉认为李秀英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因李秀英提交有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原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800元,处理并无不当,太平财险上诉认为应按620计算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95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郏文慧
审判员  王春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任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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