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益帆,女,汉族,1993年6月25日出生,住嵩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可可,男,汉族,1985年4月21日出生,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陈建会,女,汉族,1972年11月7日出生,住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存珠,女,汉族,1985年12月9日出生,住嵩县。 上诉人周益帆、周可可与被上诉人范存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范存珠于2014年6月12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2479.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嵩民四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周益帆、周可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可可及其与周益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会,被上诉人范存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范存珠与被告周可可于2013年正月21日举行婚礼,同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1月17日被判决离婚。结婚初期原、被告二人与被告之父周相栓共同生活,后因原告与周相栓发生矛盾,原、被告二人于2013年4月上旬到外租房另住。2013年6月12日晚,原告范存珠回到周家,与周相栓发生激烈冲突,嵩县公安局110接到报警后,将双方带至城关派出所进行了教育、劝解。后双方亲友均到周相栓处对二人的矛盾进行说和,此时,原告提出身体不适要到二楼房间休息,周相栓予以阻止,二人遂发生相互撕拽,在撕拽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地,被绊翻的麻辣烫锅里的汤水烫伤腿部、背部等身体部位。原告范存珠遂到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轻度烧伤。范存珠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5662.33元。2013年11月27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范存珠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范存珠与二被告之父周相栓再次发生激烈冲突,致使周相栓冠心病急性发作,经抢救无效死亡。嵩县法院(2013)嵩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范存珠赔偿周可可、周益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595.39元。目前该案正在二审中。周相栓生前留下遗嘱,将位于嵩县城关镇建设路17号院的两层半楼房及其家电等财产归女儿周益帆所有。原、被告双方对该遗嘱均无异议。再查明:原告范存珠为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系周相栓的儿媳,尽管因家庭矛盾而搬出居住,可其还是周家的主要家庭成员。不管二人之间有多大的矛盾,都不应将儿媳拒之门外。原告身体不适需进屋休息,并无不当,周却强力阻止,以致引发肢体冲突,致使原告被烫伤。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作为儿媳的原告,明知与公公周相栓矛盾重重,不是想办法通过其他途径来化解矛盾,而是执意登门与周发生正面冲突,以致自己被烫伤。综合整个案情,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周相栓应承担60%的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应承担40%的次要民事责任。原告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虽然当庭提供了一份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其随父在城关镇生活的证明,但该单位证明即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也不能证明原告什么时间随父生活,该证据该院不予认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该院另案判决的本案原告应赔偿二被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595.39元,该款项系周相栓死亡后对其亲属的抚恤性质的赔偿,并不是周相栓留下的遗产,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在该赔偿款项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范存珠与被告周可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范存珠因烫伤住院治疗,周可可进行陪护并支付医疗费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周可可关于原告住院所花费费用,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自己已经承担了原告所诉损失的50%的抗辩意见,不合情理,也不合法理,该院不予采纳。周相栓生前书写的将位于嵩县城关镇建设路17号院的两层半楼房及其家电等财产遗留给女儿周益帆所有的遗嘱,因原、被告双方对该遗嘱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被告周益帆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周可可继承了父亲周相栓的遗产,故请求被告周可可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范存珠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为5662.33元;2、护理费为25天×(24457元÷365]×1人=1675.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天×10元/天=25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68天×(24457元÷365]=11256.9元;5、营养费为25天×10元/天=25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以上款项共计3604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以及原告所受损失程度和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3000元。依照《》第三十三条、《》第、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第、第二十六条,《》第、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八条、第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益帆在继承其父周相栓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范存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6045元中的60%,即2162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益帆在继承其父周相栓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范存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范存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25元,由原告承担610元,被告周益帆承担915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宣判后,周益帆、周可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周相栓应承担60%的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应承担40%的次要民事责任”明显错误。第一,被上诉人身为周相栓的儿媳,本应尊敬孝顺长辈,但事实上被上诉人范存珠刚刚结婚,就提出将周相栓的房产过户到本人名下,因上诉人之父周相栓未满足被上诉人过户房产的要求,被上诉人便多次伙同其娘家亲友与周相栓争吵,致使周相栓多次疾病发作住院,因为范存珠多次挑起矛盾,导致无法与公公周相栓共同居住,所以在2013年4月上旬范存珠与丈夫周可可搬出去租房居住。2013年7月8日,被上诉人与公公周相栓再次发生激烈冲突,推搡、辱骂周相栓,导致周相栓冠心病急性发作当场死亡。嵩县法院也因此判决被上诉人范存珠承担周相栓死亡赔偿金的10%。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父的矛盾,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责任和严重过错。二、上诉人之父周相栓在2013年6月12日阻止被上诉人进入其属于自己的家,也是因为被上诉人前期的恶劣行为使得作为长辈的周相栓伤心、失望、愤怒,其作为房产的所有人,有权利把不孝顺的被上诉人拒之门外,原审法院认为同是周家的家庭成员,不应将儿媳拒之门外的说法于法于理不通,因为被上诉人本就未做好一个儿媳该有的义务。第三,因被上诉人自身的原因主动挑起事端,强行闯入周相栓的家中,周相栓是在合法权益屡次被侵犯的情况下被动阻拦,范存珠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她在实施违法行为过程中,主动向周相栓挑起事端,发生冲突,被上诉人失足从楼梯摔下烫伤,被上诉人本人存在主要过错。原审法院也认定“作为儿媳的原告,明知与公公周相栓矛盾重重,不是想办法通过其他途径来化解矛盾,而是执意登门与周发生正面冲突,以致自己被烫伤。”事实上,范存珠是多次执意登门故意挑起事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被烫伤住院,完全是其自己的行为所导致,故原审法院的民事责任判定比例存在错误,应当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仅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住院医疗费共计花费5662.33元,当时她与上诉人周可可尚未离婚,周可可主动到医院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虽然上诉人周可可作为被上诉人的丈夫有责任和义务支付医疗费,但在上诉人周可可与被上诉人解除婚姻关系后,被上诉人不能就同一笔钱又要求被上诉人周可可再次支付,因此对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此3000元钱。本案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了上诉人父亲的死亡,其受伤也是其自身原因所致,故原审责任划分严重错误,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60%),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二、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用损失数额,应当扣除上诉人周可可已经支付的3000元;三、改判诉讼费的承担比例数额。 被上诉人范存珠答辩称:被上诉人与周可可2013年正月21日结婚,于2013年11月17日被判决离婚,双方结婚初期被上诉人与周可可和其父周相栓共同生活,后因被上诉人与周相栓发生矛盾,被上诉人和周可可到外边租房居住。2013年6月12日晚,被上诉人回到周家,此时被上诉人提出身体不适要到二楼房间休息,周相栓予以阻止,二人遂发生相互撕拽,周相栓将被上诉人推翻到麻辣烫锅里,造成被上诉人腿部、背部受伤,后被上诉人被定为10级伤残,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对方分文未付。为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告上法庭,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伤害完全是周相栓过错造成的,应负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让周相栓承担6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做为周相栓的继承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有凭有据、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6月12日被上诉人范存珠因家庭矛盾与周相栓纠纷,造成被上诉人范存珠被烫伤住院治疗,双方当事人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关于上诉人周可可、周益帆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错误、其应承担次要责任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周相栓承担6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周可可、周益帆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周可可、周益帆上诉提出应扣除上诉人周可可已支付的3000元问题,鉴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周可可、周益帆并未提供周可可已支付3000元的证据,被上诉人范存珠对此又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周可可、周益帆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周可可、周益帆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上诉人周可可、周益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