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遂武,男,1970年12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勋,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东九,男,1970年6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应军、张朋飞,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宋遂武与上诉人宋东九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九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东九没有建房资质,曾组织农民工从事农村建房工作。2012年7月上旬,宋遂武让宋东九组织农民工为宋遂武家建房。当时双方经协商一致口头约定:由宋东九负责组织人员为宋遂武建造两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包工不包料,由宋遂武负责处理地基基础。宋东九即组织人员、拉建房设备为宋遂武建房,至2012年8月下旬宋东九将建成的房屋交付宋遂武,撤离建房人员、设备。后宋东九在为他人建房时,宋遂武给宋东九拉沙1车,沙款400元,双方当事人同意以沙款冲抵工程款400元。经宋东九讨要,宋遂武以所建房屋部分工程未完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2013年6月双方经偃师市大口乡宋村搬迁理事会调解未果。宋东九于2013年7月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内,2013年8月20日宋东九申请对其给宋遂武所建房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但宋遂武长期不在家,也不配合鉴定,导致无法进行现场勘验,同年12月10日宋东九鉴定申请被退回。另经原审法院行使释明权,对所建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其形成原因,如果存在质量问题,维修房屋的造价是多少等问题,宋遂武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没有申请鉴定。2013年12月23日宋东九再次申请对其给宋遂武所建房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又经原审法院委托,宋遂武仍不配合鉴定,导致无法进行现场勘验。根据宋东九提供并经宋遂武质证的施工简图和施工情况说明,2014年5月28日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豫九都司鉴所(2014)建价鉴字第19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宋东九所建宋遂武房屋的工程造价(人工费)为36954.98元。为此,宋东九另支出鉴定费3000元。经质证,宋东九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宋遂武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宋东九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鉴定机构不掌握第一手资料,导致鉴定结论不真实,存在重大瑕疵,应不予采信。经征询宋遂武意见,宋遂武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7月宋东九与宋遂武就宋东九为宋遂武家建房一事所达成的口头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约定,宋东九作为施工方,应建造完成两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并交付宋遂武;宋遂武作为建房人,应及时足额向宋东九给付报酬。本案中,宋东九在原审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内申请对所建房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宋遂武不予配合,导致鉴定人员无法进行现场勘验,鉴定卷宗被退回;后宋东九再次申请对所建房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宋遂武仍不配合,又导致鉴定人员无法进行现场勘验,鉴定机构根据宋东九提供并经宋遂武质证的施工简图和施工情况说明,出具鉴定意见,并无不妥,宋遂武仅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宋遂武应支付宋东九建房工程价款36954.98元,扣除冲抵建房工程价款的400元沙款,宋遂武应另付宋东九36554.98元。现宋东九诉求宋遂武支付其工程价款36954.98元,应支持36554.9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宋遂武辩称建房期间其分三次付宋东九20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且宋东九不予认可,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宋遂武所述宋东九所建房屋剩余部分工程未完工,另有部分因质量问题需要翻修重做,故建房款的多少只有待工程结束后进行结算的抗辩意见,因宋遂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未完成的工程量,宋东九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的形成原因以及维修房屋的造价,也不配合宋东九申请的司法鉴定,且宋东九不予认可,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遂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宋东九建房工程价款36554.98元。二、驳回宋东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725元,由宋东九承担25元,宋遂武承担3700元(先由宋东九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 宋遂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宋东九于2012年7月为宋遂武建造两层楼房,至今尚未将建房合同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楼梯扶手、二层水泥地坪未做,窗户没有安装,厨房、洗澡间砖未贴,另有部分瓷砖未贴,墙壁部分没有刷白等等。鉴定结论不真实,存在重大瑕疵,该鉴定“特别事项说明”:如有实际施工情况与申请人提供的施工情况不符,应对本鉴定意见进行调整后方可使用。该鉴定只是一个意见,并不是当然有效的法律依据。2、建房期间宋遂武分三次支付建房款2万元,另拉沙一车抵400元,共计20400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发还重审,或改判确认宋遂武支付的2万元建房款,并扣除宋东九未完工部分的费用及因质量问题需要重做返工的费用;本案的一、二诉讼费由宋东九承担。 宋东九答辩称:1、宋东九承建的工程主体已经完工,楼梯扶手属于装修项目,不是宋东九承建项目。宋遂武称鉴定结论不真实,有重大瑕疵。但其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2、宋遂武没有向宋东九支付建房款2万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中,宋遂武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于2014年12月12日到宋东九承建的宋遂武二层楼房现场进行勘验,并根据实际勘验情况出具《补充鉴定》:1、宋东九承建的宋遂武房屋造价为30659.84元(不含争议项目造价)。2、双方存在争议项目的工程造价为2231.50元,其中①一层楼板、预制梁安装1287.51元,②窗户安装519.10元,③天棚批白一遍为424.89元。宋遂武、宋东九对上述《补充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宋遂武、宋东九对上述三项鉴定争议项目各执己见,宋遂武认为上述三项鉴定争议项目不应当计算到工程造价中,宋东九认为上述三项鉴定争议项目应当计算到工程造价中。具体意见如下:①一层楼板、预制梁安装2231.50元的问题,宋遂武提出一层楼板、预制梁安装是自己租机械、找人安装的;宋东九提出是自己安装的,吊车是宋遂武提供的,鉴定的数额过高,只算四个人工600元即可。②窗户安装519.10元的问题,宋遂武提出窗户是自己买的成品窗户,卖方负责安装,不需要另行找人安装;宋东九提出是宋遂武买的成品窗,但是宋东九安装的。③天棚批白一遍424.89元的问题,宋遂武认为批白了一遍,不应再算两遍的钱;宋东九认为墙壁批白一遍,天棚批白两遍,天棚应按照批白两遍算钱。 二审经审理查明: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经现场勘验,出具《补充鉴定》,载明:宋东九承建的宋遂武房屋造价为30659.84元(不含争议项目造价);双方存在争议项目的工程造价为2231.5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鉴定部门经现场勘验,出具《补充鉴定》,载明:宋东九承建的宋遂武房屋造价为30659.84元(不含争议项目造价)。该鉴定结论的作出程序合法,符合客观实际,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三项双方是否应当计入工程款中,本院认为,宋遂武、宋东九均认可一层楼板、预制梁安装是宋遂武租机械,购买的是成品窗户,从常理上分析,宋遂武租机械,应当自行上楼板,成品窗一般亦应当负责安装,故该两项异议部分不应计入工程款中,至于天棚批白,鉴定人员现场勘验时,天棚明显比墙壁白,故天棚应为批白两遍,天棚批白一遍424.89元应当计入工程款中,故宋遂武房屋造价为30659.84元+424.89元=31084.73元,扣除冲抵建房工程价款的400元沙款,宋遂武应当支付宋东九工程款30684.73元。至于宋遂武上诉主张已经支付2万元工程款,宋遂武并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宋东九亦对此不予认可,故该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于二审出现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九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九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宋遂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宋东九建房工程价款30684.73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725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725元,由宋东九承担625元,宋遂武承担3100元(已由宋东九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二审案件受理费714元,由宋东九承担124元,宋遂武承担590(已由宋遂武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郏文慧 审判员 王春峰 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任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