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新峰,男,1980年3月19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瑞俏,男,1983年3月30日生,汉族。 上诉人尚新峰因与被上诉人曾瑞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3)栾民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新峰和被上诉人曾瑞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尚新峰出资47979元,齐振、曾瑞俏出资115891元,三人租用栾川县城关镇耕辛路高五一家二楼80㎡房屋合伙经营“哆唻时尚”餐吧。开业后由尚新峰之妻焦娟经营。2011年6月10日,餐吧关门停业,三人决定对外转让,因意见不一,转让未果。2011年10月份,曾瑞俏将店内物品移转他处,并将餐厅改做理发店。为此尚新峰诉至法院,要求曾瑞俏退还出资款47979元。 庭审中原审法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可申请对合伙账目进行司法鉴定,但双方均表示无法提交餐吧原始经营账目,均不愿掏鉴定费,均不同意以自己的名义申请鉴定清算。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尚新峰、曾瑞俏、齐振之间系合伙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章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后应进行清算,并依据清算结果进行余额分配,但尚新峰至今既未能提交合伙体解散后清算结果,又不申请司法鉴定,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尚新峰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00元,由尚新峰负担。 尚新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曾瑞俏在其原有理发店基础上分出一半与尚新峰合伙投资开餐吧,尚新峰将投资款47979元亲手交给曾瑞俏,所有开支均由曾瑞俏负责花销。因理发店影响卫生,导致顾客逐渐减少直至无人光顾。2011年6月餐吧交由曾瑞俏经营后,其将店内半成品处理掉,改做理发店使用。尚新峰多次向曾瑞俏讨要投资款和违约金无果,无奈起诉。尚新峰提交了缺少物品清单、工资、调查笔录,曾瑞俏未提交任何证据。曾瑞俏称尚新峰不同意转让不属实,是尚新峰在报纸上发布的转让信息,因曾瑞俏的原因导致最后没有转让。原审已查明曾瑞俏将店内物品转移他处,应进一步查明缺少了哪些设备。尚新峰没有票据、发票、账本,曾瑞俏已承认账本由其掌管,应由曾瑞俏提供发票、账目及开支票据进行清算,尚新峰愿出审计鉴定费。曾瑞俏拒绝鉴定清算,承认自己拿不出票据、发票、账本,也不愿出鉴定费。当事人已将所能提供的证据全部提供,在当事人没有票据、发票、账目及清算结果的情况下,法庭应迫使账本、发票、票据负责人负责解散清算。重审适用《合伙企业法》适用法律错误,餐吧未进行合伙企业工商登记,曾瑞俏违约造成店面无法经营,应当按违约判决,不应要求解散清算。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曾瑞俏退还违约投资款47979元,诉讼费由曾瑞俏承担。 曾瑞俏答辩称:一、做生意本就存在风险,合伙开店赚了按比例分钱,赔了按比例出钱。投资开店的营业执照办在尚新峰名下,也是尚新峰和其妻子经营,破产停业最大的损失方是曾瑞俏和齐振。二、生意刚开始还可以,后来经营不下去是因为尚新峰经营不善。装修方案是所有人同意后才进行的。三、尚新峰和齐振多次找尚新峰商讨转店的事,尚新峰嫌价格低不同意,当时别人已经同意5万元接了。四、转移变卖设备和提早20天收回房屋使用权自己使用的事实存在,目的是为了减少损失。曾瑞俏认为应该按比例承担外债,按比例分配剩下的设备。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尚新峰与曾瑞俏、齐振合伙经营餐吧,合伙人之间未进行清算,因此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能明确。现尚新峰以曾瑞俏违约为由要求退还投资款并赔偿违约金,证据不足,原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尚新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郏文慧 审判员 付爱丽 审判员 王春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