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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丰源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培林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嵩县丰源钼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凤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红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林,男,汉族,197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嵩县丰源钼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凤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红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林,男,汉族,1972年5月31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平君,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嵩县丰源钼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培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丰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丰源公司与王培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王培林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嵩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丰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红光,王培林的委托代理人杨平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培林系丰源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1月28日,王培林在参加对公司设备的检修工作时,在搬运旧钢板过程中,因钢板滑落受伤,造成右踝骨骨折。后王培林与丰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于2014年3月14日到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丰源公司与申请人王培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丰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丰源公司未对其主张提交充分证据。王培林提交的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中显示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无间断发放工资。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该劳动争议纠纷审理期间,到嵩县建设路建行支行营业部调查,确认了该查询单上的工资系丰源公司发放。丰源公司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其单位发放工资的银行资料,视为其对仲裁委确认信息的认可。综上可以认定,王培林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一直在丰源公司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丰源公司负担。
丰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并无证据证明丰源公司与王培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明显不属实,且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其提供的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并无丰源公司账号,亦无银行证明,不能证明是丰源公司给其发放工资;其提供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只能证明王培林可能受伤,不能证明系在为丰源公司工作时受伤。2、一审法院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属违反法定程序。作为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王培林,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对此在质证中丰源公司已经予以充分有力的反驳。在王培林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情况下,其诉讼主张本身就不能成立,显然丰源公司无需提供证据反驳。3、一审法院认为王培林提供的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已经经过嵩县劳动仲裁委在仲裁程序中调查确认,这样的认定违背法律的直接规定:其一、劳动仲裁委的调查所形成的材料任何一方未向法院提交,一审法院也没有依法调取,一审法院实际上是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进行认定;其二、该所谓劳动仲裁委调查的材料在任何程序中均未经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4、一审法院限定丰源公司在限定时间提交单位发放工资的银行资料,违背法律规定。王培林既然提供银行交易记录,就负有证明该交易记录确系发放工资记录的义务,原审法院强令丰源公司提供和补充相关资料,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和法官中立的基本诉讼规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背法律程序,所作判决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丰源公司与王培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王培林承担诉讼费用。
王培林答辩称:1、王培林于2009年9月开始到丰源公司工作至受伤之日,既有丰源公司发放工资的银行凭证,也有与王培林一同工作的工友们的共同证明,王培林在丰源公司工作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2、丰源公司没有对自己的反驳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本案前期经过了仲裁程序,而丰源公司向法院起诉后,是一个重新审查案件的新程序。原审法院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丰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提供反证,而丰源公司未按期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培林向原审法院主张与丰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丰源公司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记录和工友证明,以证明其主张,上述证据相互衔接,内容一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丰源公司与王培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丰源公司虽上诉主张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一、二审审理中,并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嵩县丰源钼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王春峰
审判员  郏文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任 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