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师志阳,男,汉族,1991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褚红山,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层。 负责人:高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然,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东光,男,汉族,1994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孟仁,男,汉族,1970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政伟,偃师市寇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嫩红,女,汉族,1974年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贵强,男,汉族,1982年4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上诉人师志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东光、许孟仁、韩嫩红、张贵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师志阳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许东光、张贵强、许孟仁、韩嫩红、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共同支付师志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23037.75元;2、依法判令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款项由许东光、张贵强按各自的责任承担;3、依法判令许东光、张贵强、许孟仁、韩嫩红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许东光、张贵强、许孟仁、韩嫩红、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月6日作出了(2014)偃民十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师志阳、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师志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洪山,上诉人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然,被上诉人许孟仁及其与许东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韩嫩红、张贵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13时40分,许东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豫CKL079号二轮摩托车载师志阳沿掘丁路由北向南行驶,张贵强驾驶豫CL1878号微型普通货车沿掘丁路由南向北行驶,当双方行驶至掘丁路三官庙路口时,二轮摩托车倒地后车体与小货车左前部位相接触,造成许东光、师志阳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师志阳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右肾挫伤,肝右叶包膜下血肿。2、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3、双肺挫裂伤。4、胸8椎体骨折。于2013年3月11日完全康复出院,医嘱:膝关节屈伸,骨折愈合后允许下床,保持伤口干燥,无渗出,右小腿前侧外伤保持干燥,自行结茄脱落为止,每月复查等。花去医疗费48952.27元。2013年4月9日,师志阳在洛阳正骨医院花去复查费140元。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大队第82012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东光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张贵强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师志阳不负该事故责任。师志阳的伤情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师志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去检查费280元,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豫CL1878号微型普通货车车主杨志高,现实际车主是张贵强,该车在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豫CKL079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许孟仁,实际是其子许东光出资购买并使用。该车未投保交强险。3、许孟仁与韩嫩红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3年4月19日离婚。4、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5、根据师志阳的申请,该院以(2013)偃民十保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韩嫩红名下位于寇店镇李家村万安山社区B区8号楼西单元3楼西户房产一处。 原审法院认为:许东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豫CKL079二轮摩托车载师志阳倒地后与张贵强驾驶的豫CL878号微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许东光、师志阳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许东光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张贵强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师志阳不负该事故责任。许东光、许孟仁、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该事故认定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院对该事故的认定予以采信。具体赔偿以许东光赔偿70%,张贵强赔偿30%为宜。师志阳明知许东光喝酒,且不清楚许东光是否有驾驶证,而乘坐许东光所骑二轮摩托车,本身也有过错,对许东光应承担该事故70%责任中,应由师志阳承担30%。张贵强所有的豫CL1878号微型普通货车,在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师志阳请求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许东光虽系许孟仁、韩嫩红(已离婚)之子,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豫CKL079号二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是许东光,师志阳请求许孟仁、韩嫩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师志阳的损失有:1、医疗费:师志阳在洛阳正骨医院花去医疗费48952.27元,在该院复查花去检查费140元,共计49092.27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资证,该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 师志阳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天×30元/天=1800元。3、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师志阳诉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师志阳系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6862.50元,误工费应为6862.50元/月÷30天×60天=13725元,师志阳诉求出院后的误工费,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师志阳诉求其父护理,仅提供了其父的驾驶证,只能证明其具有从事道路运输的资格,没有提供发生该交通事故前所从事职业的证据,不能证明现在从事的职业,其父为农民,应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计算,师志阳住院60天,护理费应为(7524.94元/年+5032.14元/年)÷365天×60天=2064.18元,师志阳诉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师志阳要求康复护理费,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师志阳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应为7524.94元/年×20年×10%=15094.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师志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师志阳受伤住院,交通费确实存在,但师志阳提交的大部分是出租车票,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80元,共计980元,属于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张贵强赔偿30%即294元,许东光赔偿70%的70%即(980元×70%)×70%=480.2元,师志阳承担许东光应承担70%的30%即(980元×70%)×30%=205.8元。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而师志阳已经住院且医院只允许一人陪护,其诉求多人陪护所花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师志阳、许东光、张贵强等诉辩其他理由,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CL1878号微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师志阳医疗费4909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51492.27元中的10000元,其余41492.27元,由张贵强赔偿师志阳30%,即12447.68元,许东光赔偿师志阳70%的70%即20331.21元,其余8713.38元由师志阳承担;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师志阳的误工费13725元、护理费2064.18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6339.06元;三、张贵强赔偿师志阳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80元,共计980元的30%即294元,许东光赔偿师志阳70%的70%即480.2元,其余205.8元由师志阳自理。以上各条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师志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50元,保全费1640元,共计6290元,由师志阳承担3290元,张贵强承担900元,许东光承担2100元。 宣判后,师志阳、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师志阳上诉称:豫CKL079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许孟仁,仅凭许东光和许孟仁的陈述认定该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为许东光没有根据。原审庭审中许孟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与韩嫩红离婚,原审认定许孟仁与韩嫩红2013年4月19日离婚不属实。师志阳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交警部门已经对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认定,原审以师志阳明知许东光喝酒而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为由判决师志阳承担30%的责任毫无根据。误工费计算错误,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人员师跃山有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这足以证明师跃山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护理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而不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师志阳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关于师志阳的误工费计算错误,师志阳所提供的工资证明显示师志阳月工资6000余元,应当提供完税证明及缴纳社保的证明。师志阳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工资并不是固定的工资,师志阳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师志阳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南省建筑行业平均收入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师志阳误工费4776元。 被上诉人许东光辩称:豫CKL097号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确实为许东光,该车是许东光打工挣钱所买,由于许东光年龄未满十八岁,登记在父亲许孟仁名下,许东光买车之前父亲许孟仁就有一辆宗申125型二轮摩托车,故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许东光。师志阳在该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事故当天师志阳请客,吃饭过程中都喝了酒,师志阳明知许东光喝了酒,而且知道许东光无证驾驶摩托车,依然乘坐许东光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也造成许东光受伤,经济上、精神上受到极大损失,摩托车至今还被扣押在事故科,原审判决师志阳承担30%的责任合理合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许孟仁辩称:豫CKL097号二轮摩托车是许东光出资购买,因当时许东光未满十八岁,因此办理到许孟仁名下,该车辆实际车主为许东光。许东光已经成年,应由其自己承担民事责任。许孟仁和韩嫩红2013年4月19日离婚属实。师志阳的医嘱显示其治愈出院,误工费不应计算至定残之日。 被上诉人师志阳辩称:师志阳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收入固定,师志阳提供了劳动合同、焊工资质证书、事故发生前6个月工资表。师志阳的误工费应按每月6862.5元计算,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中师志阳向法庭提交了护理人员师跃山的驾驶证和运输业从业资格证,证明师跃山从事运输行业,在师跃山无固定收入的前提下,应按交通运输业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师志阳的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37817元/年计算。师志阳向法庭提交了九龙宾馆的住宿费发票,发票显示住宿费用5400元,在医院床位紧张的情况下,护理人员为就近护理师志阳在九龙宾馆住宿发生的费用,应由许东光等承担。师志阳的损害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师志阳知道许东光喝酒而乘坐其摩托车的主观过错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志阳无责任,原审判决师志阳承担许东光应承担责任中30%的责任没有依据,师志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师志阳所提供的证据显示一人护理,其主张的住宿费不符合受伤的情况,不应支持。师志阳没有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持续休息,原审认定的误工费符合师志阳的实际情况。师志阳所提供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具有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并未证明其实际从事了交通运输业。师志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师志阳的上诉。 被上诉人韩嫩红、张贵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除原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许孟仁、韩嫩红于2013年4月19日在洛阳市洛龙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许东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豫CKL079二轮摩托车载师志阳与张贵强驾驶的豫CL878号微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东光、师志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伊滨大队认定,许东光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张贵强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师志阳不负该事故责任。豫CL878号微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杨志高,实际车主是张贵强,该车在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CKL079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许孟仁,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师志阳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许东光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张贵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师志阳明知许东光饮酒而乘坐其摩托车,存在过错,原审判决由师志阳自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适当。师志阳上诉称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师志阳误工费计算错误,师志阳没有提供其社保待遇和完税证明,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费应按河南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师志阳仅提供了其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在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工资数额不固定,因其从事的是建筑行业,对师志阳的误工费本院按照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师志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问题,师志阳仅提供了护理人员师跃山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该证据仅能证明师跃山具备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资质,并不能证明其实际从事了交通运输业,故师志阳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师志阳称其明知许东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师志阳明知许东光酒后驾驶而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部分责任并无不当。豫CKL097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许孟仁,许孟仁、韩嫩红作为摩托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尽合理管理义务,明知许东光无驾驶资质,将摩托车交由许东光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对许东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许孟仁、韩嫩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许孟仁辩称该车实际车主为许东光,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许东光、许孟仁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原审仅凭两人陈述认定许东光为该摩托车所有人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许孟仁称其与韩嫩红已于2013年4月19日离婚,但该离婚事实发生在事故发生后,故韩嫩红应当对许东光应承担部分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十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 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师志阳52991.66元; 三、张贵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师志阳12447.68元; 四、许东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师志阳20331.21元; 五、许孟仁、韩嫩红对许东光应承担部分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师志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4650元、保全费1640元、鉴定费980元,由师志阳承担3000元,由许东光、许孟仁、韩嫩红承担172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3000元,二审受理费684元,由师志阳承担20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284元,由许东光、许孟仁、韩嫩红承担200元。(本案一审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师志阳垫付,二审受理费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师志阳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