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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怀宝与程新强、贾庆栋、杨欣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怀宝,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新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庆栋,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欣欣,男,汉族。 上诉人常怀宝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怀宝,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新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庆栋,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欣欣,男,汉族。
上诉人常怀宝与被上诉人程新强、贾庆栋、杨欣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程新强于2014年3月28日向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6640元,利息4492.8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栾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常怀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怀宝和被上诉人程新强、贾庆栋、杨欣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庆栋、常怀宝、杨欣欣合伙经营一饭店---伊源妙味府,2011年5月2日试营业。从2011年6月份开始,该店所使用的生物醇油由原告供应。后经结算共计欠货款16640元。现原告为讨要此款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5月31日三被告签订退股协议一份,经三人协商一致,同意杨欣欣退股。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
原告于2011年6月开始为饭店供应生物醇油,合计款额16640元。因被告杨欣欣已于2011年5月31日退出合伙体,该欠款应由被告贾庆栋和常怀宝负责偿还。现原告要求支付欠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请求,双方未约定,该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常怀宝提出已退股,不承担还款义务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庆栋、常怀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新强货款16640元;二、二被告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三、驳回原告程新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贾庆栋、常怀宝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清偿)。
宣判后,常怀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中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在一审中上诉人已多次阐明在2011年10月份退出合伙经营的饭店,并将股份转让给被上诉人贾庆栋,由贾庆栋承担以后的所有债务债权,且有杨欣欣证言为证,故在上诉人退伙时起以后的债务应由被上诉人贾庆栋承担,同时上诉人持有退股协议及与被上诉人贾庆栋的电话录音资料,能充分印证上诉人己于2011年10月份退股,自退股后所有债务均由被上诉人贾庆栋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退伙事实错误。二、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公。一审中未查明案件真实情况,致使事实不清,使已退伙的上诉人承担退伙后的合伙债务,明显于法无据,最终导致判决不公。综上所述,建议二审法院依查清事实,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依法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为盼。
被上诉人程新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在2011年10月份退股,但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退出合伙体的证据,完全是上诉人推脱责任的单方意思想象。且上诉人提出退伙的说法并没有得到被上诉人贾庆栋的认可,即便是说退伙也是上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答辩人所主张的债权来说是没有任何约束力的。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根本就没有清算,因此,上诉人作为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贾庆栋答辩称:我们三人还是合伙关系,都没有退股。
被上诉人杨欣欣答辩称:我在2011年5月31日已经退股了,我的股份给了贾庆栋,签退股协议时三人都在场,一审法院判决我不承担责任正确。
上诉人常怀宝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0月12日退股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常怀宝退股。2、杨欣欣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常怀宝与贾庆栋签订退股协议。3、2014年4月常怀宝与贾庆栋的电话录音整理资料一份,证明贾庆栋承认常怀宝退股,应退股金8万元已付4万元。
被上诉人程新强对上述证据无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贾庆栋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退股协议上没有我的签字,属于单方制作,该协议不认可。2、上诉人与杨欣欣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不认可。3、电话录音是2012年4月的,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杨欣欣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我的证明确实是我写的。常怀宝给我说他退股了,我还陪他去找贾庆栋要过钱,具体签没签协议我不知道。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常怀宝上诉称自己已于2011年10月份退出合伙,但其提供的退股协议上仅有自己的签名,无贾庆栋签名,且关于应退常怀宝投资款的数额其与贾庆栋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常怀宝称自签订协议的2011年10月12日起已退出合伙,并将股份转让给贾庆栋,不应再承担合伙债务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常怀宝作为合伙人,对所经营的饭店欠程新强的货款应与贾庆栋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常怀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刘龙杰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