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孟奇,男,汉族,1958年7月15日出生,住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保坤,男,汉族,1961年6月19日出生,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吕振华,男,汉族,1968年5月25日出生,住嵩县。 上诉人张孟奇与被上诉人谢保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张孟奇于2014年5月7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嵩民七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张孟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孟奇,被上诉人谢保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七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嵩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付爱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