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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兴旺、徐香勤与王洪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旺,男,1971年3月2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香勤,女,1969年3月25日生,汉族,系张兴旺之妻。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亚丽,河南陆达律师事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旺,男,1971年3月2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香勤,女,1969年3月25日生,汉族,系张兴旺之妻。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亚丽,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锁,男,1955年5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俊升,偃师市商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兴旺、徐香勤与被上诉人王洪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洪锁于2012年2月13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兴旺、徐香勤支付因合同违约,给王洪锁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486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张兴旺、徐香勤承担。张兴旺、徐香勤在递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偃首民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张兴旺、徐香勤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处理。王洪锁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2)洛民立终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2)偃首民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指令偃师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偃师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2)偃首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张兴旺、徐香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兴旺、徐香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亚丽,被上诉人王洪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洪锁曾在偃师市邙岭乡从事苗木种植、销售业务。2011年11月10日,张兴旺、徐香勤夫妇到偃师市邙岭乡找到王洪锁,让王洪锁为其联系购买一定规格的独干大叶黄杨球,经协商,双方口头约定每棵单价22元。次日,王洪锁在向其他农户订购约定的苗木时,向张兴旺、徐香勤提出每棵涨价10元,张兴旺、徐香勤刚开始不同意,后来表示同意,让王洪锁先挖2000棵。11月12日,王洪锁按照张兴旺、徐香勤的要求,组织人力挑选苗木,并挖下苗木1959棵。11月13日,王洪锁多次给张兴旺、徐香勤打电话,让其将挖下的苗木装车拉走,张兴旺、徐香勤以部分苗木不合约定规格,树价太高,拉回去赔钱为由,拒绝购买。养护几天后,11月15日王洪锁又组织人力把苗木栽到另租他人的地里。2011年12月3日,张兴旺、徐香勤到邙岭乡购树苗,王洪锁得知后报警,并拦住张兴旺、徐香勤的拉树车不让走,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当天晚上张兴旺、徐香勤也报警,偃师市公安局邙岭派出所出警,经偃师市邙岭乡东蔡庄村村民韩青财当场调解,张兴旺、徐香勤先赔偿王洪锁2000元损失,其他问题,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王洪锁遂不再阻拦,张兴旺、徐香勤拉树离开。另查明:因给张兴旺、徐香勤联系购买独干大叶黄杨球,2011年11月王洪锁支付谢科选、徐才旺等挖树报酬7836元(1959棵×4元/棵),栽树报酬3918元(1959棵×2元/棵),支付底建新、底根明挑选苗木、养护苗木的报酬1800元,支付省庄村马磙子三年(2011年11月至2014年11月)租地款3600元。王洪锁因捆扎树,另购包装绳花费159元。以上事实有王洪锁提供的偃师市公安局邙岭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王洪锁和张兴旺、徐香勤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洪锁将张兴旺、徐香勤订购的苗木从育苗地里挖出后,张兴旺、徐香勤以部分苗木不合约定规格,树价太高,拉回去赔钱为由拒绝购买,构成违约,导致交易的苗木没有实际交付,同时给王洪锁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王洪锁有权要求张兴旺、徐香勤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王洪锁的经济损失。因张兴旺、徐香勤不履行合同义务,王洪锁诉请张兴旺、徐香勤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挖树报酬7836元,栽树报酬3918元,挑选苗木、养护苗木的报酬1800元,购包装绳花费159元,合计13713元,该院予以支持。至于王洪锁诉请的2011年11月到2014年11月三年租地款3600元,在张兴旺、徐香勤违约后,王洪锁租地将苗木重新栽种,这属于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该院予以支持。至于王洪锁诉请的可得利益3918元,即1959棵苗木售出后,王洪锁每棵苗木可获得利益2元,这属于王洪锁预期利益,因张兴旺、徐香勤违约而不能实现,且未超过张兴旺、徐香勤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违约损失,该院亦予以支持。至于王洪锁诉请张兴旺、徐香勤支付树苗款41255元,因该批树苗系王洪锁从他人手中购买,现在仍归王洪锁所有,张兴旺、徐香勤并未收到该批树苗,故对王洪锁此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另王洪锁认可经韩青财调解张兴旺、徐香勤已赔偿王洪锁2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兴旺、徐香勤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洪锁挖树报酬7836元、栽树报酬3918元、挑选苗木、养护苗木的报酬1800元、地租3600元、购包装绳费用159元、可得利益3918元,共计21231元,扣除已付2000元,应再付19231元。二、驳回王洪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王洪锁承担994元,张兴旺、徐香勤承担426元(先由王洪锁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
张兴旺、徐香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偃师市公安局邙岭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系王洪锁庭审后提交,且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原审法院依此认定张兴旺、徐香勤与王洪锁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且证人与王洪锁均有利害关系,电话录音系试听资料为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依据证人证言及电话录音认定本案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张兴旺、徐香勤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王洪锁提供的苗木不符合要求致使张兴旺、徐香勤对第三人承担了两万元的损失原审未予考虑,且涉案苗木生长三年后,其价值最低是80元/棵,王洪锁不但没有损失反而因此受益,原审判决张兴旺、徐香勤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四、王洪锁与徐香勤之间的苗木买卖纠纷已经自愿达成协议协商处理完毕,王洪锁的损失不应再由张兴旺、徐香勤赔偿。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2)偃首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发回偃师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依法判令王洪锁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洪锁答辩称:张兴旺、徐香勤与王洪锁之间的合同成立,合同有效,因上诉人违背合同法律规定,擅自违约给王洪锁造成经济损失。王洪锁为追回因张兴旺、徐香勤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提起诉讼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作出判决,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张兴旺、徐香勤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是无理之诉,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洪锁提交偃师市公安局邙岭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原件两份。张兴旺、徐香勤对该登记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不能证明与王洪锁发生冲突的是徐香勤。2、接处警登记表显示买卖纠纷在邙岭乡派出所主持下韩青财调解下已经协商解决,调解赔偿2000元,是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1年12月3日20时王洪锁报警称:“前几天买其树的人没拉(树)走了,现在发现(该人)拦住了”;处警情况记载:“徐香勤订购王洪锁的树,订后未要,王洪锁索要赔偿。”;2011年12月3日22时25分,徐香勤报警称:“在省庄村纺织厂门前有人拦住一女人不让走。”处警情况记载:“赶赴现场见到报警人徐香勤,双方因前几天购树合同发生纠纷,没买王洪锁的树,现在王洪锁不让其走,要求赔偿损失。在东蔡庄村韩青财调解下,徐香勤拉树走人,王洪锁不再阻拦,双方协商解决,徐香勤赔偿王洪锁2000元损失。”
本院认为:口头合同为合同形式的一种,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洪锁与张兴旺、徐香勤之间的口头合同系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关于张兴旺、徐香勤认为偃师市邙岭派出所的两份接处警登记表原审未组织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因在二审庭审中张兴旺、徐香勤经质证,对该两份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未对该两份证据组织质证系程序瑕疵,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张兴旺、徐香勤的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守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生活经验对本案证人证言和电话录音的证明力进行综合判断、认定,并无不妥,张兴旺、徐香勤认为本案证人证言、电话录音证据审核认定不当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张兴旺、徐香勤认为王洪锁提供的苗木质量不符合约定,造成张兴旺、徐香勤对第三方违约并赔偿损失,且苗木生长三年后增值较多,王洪锁因违约获益,张兴旺、徐香勤不应再赔偿王洪锁违约损失的上诉主张,因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张兴旺、徐香勤认为案件已经调解过,张兴旺、徐香勤已经赔偿过王洪锁2000元系双方自愿,双方已经赔偿完毕,张兴旺、徐香勤不应再赔偿王洪锁损失的上诉主张,因接处警登记表上所载调解内容未明确显示双方因苗木合同产生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原审法院仅对已经赔偿的2000元进行确认,双方其他问题另行解决的认定并无不当,张兴旺、徐香勤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张兴旺、徐香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广云
审 判 员 王春峰
代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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