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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云涛、蔡志凯与杨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云涛,女,汉族,1970年6月1日出生,住偃师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蔡志凯,男,汉族,1993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云涛,女,汉族,1970年6月1日出生,住偃师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蔡志凯,男,汉族,1993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翠,女,汉族,1940年10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上诉人张云涛、蔡志凯与被上诉人杨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杨翠不服(2014)偃民六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云涛、蔡志凯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云涛、蔡志凯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云涛、蔡志凯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为140元,由上诉人张云涛、蔡志凯负担。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华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