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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清风与周春良、宋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宏强,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春良,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莹莹,女,汉族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宏强,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春良,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莹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春良,系宋莹莹之夫。
上诉人张清风与被上诉人周春良、宋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清风于2013年9月27日向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从2005年9月24日计算至2013年9月24日按月息3分利率的利息137071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栾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张清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清风的委托代理人赵宏强和被上诉人周春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4日被告周春良与原告张清风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张清风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分五次于2006年3月10日还清。2005年9月24日被告周春良并给原告张清风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张清风现金伍拾万园整(500000元)(还款由借款协议)”。2006年4月29日原告张清风又与保证人郝明杰、常三太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周春良作为债务人在借款保证合同中签字。该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利息为月息3分。2008年1月21日被告周春良向原告还款186100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周春良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于2012年3月底前付清本金及利息。2012年8月17日被告周春良又向原告还款2267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春良对下余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宋莹莹与被告周春良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03%。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周春良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款凭证,事实清楚,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张清风要求被告周春良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宋莹莹与被告周春良系夫妻关系,有义务偿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原告张清风要求被告宋莹莹与被告周春良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因2005年9月24日原告张清风与被告周春良签订借款协议及被告周春良给原告张清风出具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2006年4月29日原
告张清风与保证人郝明杰、常三太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中明确约
定“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周春良作为
债务人在借款保证合同中的债务人处签字认可。该借款保证合同
应视为原、被告对原借款协议中利息的重新约定。利息的计算应
从2006年4月29日起计算。所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利率
因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
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06年4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
后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03%,月息为5厘25。因双方对支
付利息方式约定不明,按照交易惯例应先支付利息。对原告张清
风要求被告从2005年9月24日起按月息3分利率计息的请求,
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春良、宋莹莹辩称,500000元借款中有
100000元为利息,不应计算利息。因借据注明借款为500000元、
借款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0元”,未提供500000元中有利息的有力证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春良、宋莹莹辩称,2006年10月、11月、12月份,原告分三次从原告合伙铁选厂取走170000元,原告的收据被7.24大水冲毁,有证人何中央、郝明杰作证。因原告张清风否认取过款,被告周春良无提供其它证据印证,二证人一人系借款保证人,一人系被告选场管理人员,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该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春良、宋莹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清风本金248800.96元及利息16980.66元(利息自2006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月息五厘二五计算至2013年9月24日原告起诉之日。利息共计178661.62元,被告已付本金251199.04元,已付利息161680.96元,下余利息16980.66元)。二、驳回原告张清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0元,由原告张清风负担12530元,被告周春良、宋莹莹负担9070元(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宣判后,张清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判决被上诉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借款保证合同是从属于借款合同的,本案中借款合同是2005年9月24日成立,保证合同虽然是在2006年4月29日签订的,但在保证合同的序言部分写的非常明确“为了保证债务人周春良与债权人于2005年9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切实履行,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周春良依2005年9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从该部分约定中十分的明确是依2005年9月24日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所以双方对利息约定的起算时间应当是2005年9月24日,一审判决从2006年4月29日起算利息显然是错误的。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均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在本案中,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所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利率因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认定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按照《合同法》,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按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应当得到保护。综上,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从2005年9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向上诉人给付借款及利息。
被上诉人周春良答辩称:上诉人借给答辩人的50万元钱,答辩人实际收到了40万元,另外10万元钱是上诉人给了一辆面包车的顶款和之前算账的利息。刚开始借钱的时候就没说过利息,所以现在起诉了,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春良于2005年9月24日向张清风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由周春良向张清风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笔债务周春良应予偿还。该笔借款发生在周春良与宋莹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宋莹莹依法应与周春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因借款协议及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后双方与保证人郝明杰、常三太于2006年4月29日针对该笔借款又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借款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故原审法院将该笔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定为2006年4月29日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06年4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03%,月息为5厘25,四倍应为月息2.01%,故本案的借款利息超过此限度范围之外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本案利率标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周春良于2008年1月21日向张清风还款186100元,于2012年1月21日向张清风还款226780元,因双方当事人无明确约定,故所还款项应认定为先还利息。按前述利息标准,周春良每次所还款项均不足偿还当时所欠付的利息,故两笔还款共计412880元均应认定为利息在周春良还款时从总利息中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3)栾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
二、周春良、宋莹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清风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01%计算,从2006年4月29日计算至2013年9月24日止,执行时扣除已归还的412880元)。
三、驳回张清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00元,由张清风承担6480元,周春良、宋莹莹承担15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6元,由张清风承担4836元,周春良、宋莹莹承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刘龙杰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华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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