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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留焕与张红民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留焕(曾用名张留换),男,1956年8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科锋,男,1983年5月10日生,汉族。系张留焕之子。 委托代理人:梁梦蝶,河南博同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留焕(曾用名张留换),男,1956年8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科锋,男,1983年5月10日生,汉族。系张留焕之子。
委托代理人:梁梦蝶,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民,男,1969年7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利利,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留焕诉被上诉人张红民健康权纠纷一案,张留焕于2013年11月18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红民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2013)伊五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张留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留焕与张红民系邻居。2012年11月19日8时25分,张留焕妻子张等娃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2年11月19日8时00分左右,伊川县鸣皋镇邢庄村村民张红民因与张等娃家有宅基地纠纷非法进入其家中,张等娃丈夫张留焕头部受伤。伊川县公安局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伊公鸣决字(2012)第20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决定“给予张红民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张留焕受伤后被送入伊川县鸣皋镇卫生院治疗,病历摘要显示:“患者自述被人用砖头砸伤,当时伤及前额部,即出现头痛、头晕、出血不止,在家未作处理,急打120接入我院治疗,经检查以‘头皮撕脱伤’收入院。”诊断为头皮撕脱伤,住院期间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1日。张留焕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红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留焕提供能直接证明张红民砸伤张留焕的证据只有证人张等娃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出庭证言,张等娃与张留焕是夫妻关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张等娃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张红民砸伤张留焕的依据。伊川县公安局伊公鸣决字(2012)第20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对张红民进行了处罚,但是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基于张红民进入张留焕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对张红民进行了处罚,处罚决定书没有认定张留焕受伤系张红民所为。张留焕未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张红民将其打伤的有效证据,张红民亦否认其打伤张留焕,张留焕所主张的其被张红民打伤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故对张留焕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留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留焕负担。
张留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伊川县公安局作出的伊公鸣决字(2012)20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报告》、(伊)公(刑)鉴(伤)字(2012)383号《刑事技术鉴定书》、伊川县鸣皋镇(2012)3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均证明张红民非法进入张留焕家中,张留焕被打伤、张红民因打伤张留焕而被行政处罚的事实。张红民因建房强占张留焕家宅基地被劝阻而非法进入张留焕家,用砖头砸伤张留焕头部,致使张留焕住院治疗13天。至今头疼、头晕、额头留下伤痕,给张留焕造成损失10000元。原审判决对上述证据没有认定,显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张留焕的诉讼请求。
张红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张留焕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与张红民有关系,张红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一致。另查明:1、本案诉争发生后,张留焕之妻于2012年11月19日向伊川县公安局报警,该局于2012年11月28日对张红民作出伊公鸣决字(2012)第20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伊川县公安局鸣皋派出所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结案报告》,载明:“经调查查明:2012年11月19日08时左右,伊川县鸣皋镇邢庄村村民张红民因与张等娃家有宅基地纠纷非法进入其家中,张等娃丈夫张留焕头部受伤。以上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供述、照片等证据证明。”2、张留焕就其与张红民之间关于宅基地纠纷及被打伤未处理等问题,向伊川县鸣皋镇人民政府信访反映情况,伊川县鸣皋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0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经查,2012年11月19日,张留焕与张红民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张留焕被打伤。后鸣皋派出所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张红民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处理。但张留焕的医药费2258元,张红民拒绝支付,张留焕可到伊川县人民法院诉讼求决。”3、张留焕头部受伤,住院治疗13天,其合理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258.7元;护理费61.47元/天×13天=799.1元(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438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3天=390元;以上共计3447.8元。
本院认为:张留焕受伤后,当地公安机关及镇政府进行了调查,均查明“2012年11月19日,张留焕与张红民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张留焕被打伤”。故对于张留焕被张红民打伤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红民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对于张留焕的合理损失3447.8元进行赔偿。综上,张留焕上诉理由证据充分,对于其主张的合理损失部分3447.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五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
张红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留焕344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红民负担100元,张留焕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红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王春峰
审判员  郏文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 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