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钰娸,女,1978年4月29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刚刚,男,1978年5月8日生,系张钰娸之夫。 委托代理人:王高峰,河南省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炎昌,男,1968年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保钦,偃师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钰娸、康刚刚与被上诉人李炎昌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李炎昌于2013年12月24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钰娸、康刚刚支付合布加工费15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张钰娸、康刚刚于诉讼期间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李炎昌支付纱布款39849.4元及利息。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偃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张钰娸、康刚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钰娸本人及张钰娸、康刚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保钦,被上诉人李炎昌的委托代理人王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钰娸与康刚刚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开办一家庭作坊式鞋厂,与李炎昌开办的合布加工厂发生业务往来,李炎昌为其加工合布,后双方由于其它问题于2012年底终止合布业务。2013年11月10日张钰娸给李炎昌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欠条今欠到李炎昌合布款拾伍万伍千元整(¥155000)欠款人张钰娸2013年11月10日”,后经李炎昌多次讨要无果,无奈诉于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李炎昌给张钰娸、康刚刚加工合布,张钰娸、康刚刚欠李炎昌加工款155000元,由张钰娸给李炎昌出具的欠条为证,张钰娸、康刚刚应限期归还李炎昌。李炎昌要求张钰娸、康刚刚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欠款利息,应予支持。张钰娸、康刚刚辩称2013年11月10日给李炎昌出具欠条后,当天就从中国工商银行给李炎昌汇款10000元,应予扣除,对此,该院认为,张钰娸、康刚刚汇款的时间与双方清算出具欠条的时间为同一天,根据生活常理,应当是汇款后进行清算,张钰娸、康刚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在出具欠条的当天给李炎昌汇款而不要求李炎昌出具手续,以致形成混淆,造成误会,故对其所辩不予采纳。对张钰娸、康刚刚反诉要求李炎昌支付其纱布款39849.4元,李炎昌提交有十二本发票及证人袁军伟出庭作证,证明了李炎昌把合布交给袁军伟后,张钰娸通知袁军伟切,切好后由张钰娸鞋厂负责外加工的人给袁军伟签字,李炎昌与张钰娸、康刚刚之间并无纱布买卖关系。张钰娸、康刚刚虽提供有李炎昌出具的纱布收条,但双方之间系纱布加工关系,该收条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钰娸、康刚刚反诉李炎昌支付纱布款证据不足,故对张钰娸、康刚刚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钰娸、康刚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李炎昌合布加工款1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算至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反诉原告张钰娸、康刚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反诉费400元,保全费1295元,共计5095元,由张钰娸、康刚刚承担。 上诉人张钰娸、康刚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炎昌2012年元月17日代收纱布9842米及2013年3月唐松珍代收纱布11136米,共计20978米,当时的市场价格为1.9月/米,总价值39858元,该事实原审法院应予以认定。二、李炎昌与张钰娸、康刚刚业务合作两年多,双方关于纱布的交易习惯为,张钰娸、康刚刚使用的纱布来源为纱布供应商和李炎昌本厂纱布,李炎昌的本厂纱布每月双方都进行对账及现金结算。供应商提供的纱布由李炎昌代收,供应商拿李炎昌的纱布代收条去和张钰娸结算纱布款。张钰娸与李炎昌之间对纱布的结算方式为,李炎昌和张钰娸进行对账,如果纱布使用了由张钰娸将纱布代收条返还给李炎昌,如果没有使用则由张钰娸保存纱布代收条作为张钰娸的纱布库存。现张钰娸仍保留有上述所说纱布代收条,证明李炎昌处仍寄存有张钰娸的纱布,李炎昌应返还物品或者相应的价款。李炎昌称纱布已经加工成合布,但该陈述只有姜学伟(与袁军伟系同一人,下文同)的证言,姜学伟与李炎昌存在利害关系且系孤证,应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请二审依法改判:1、撤销(2014)偃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张钰娸、康刚刚的反诉请求(李炎昌支付张钰娸、康刚刚纱布款3985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炎昌负担。 李炎昌答辩称:原审判决第二项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一、李炎昌与张钰娸、康刚刚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审认定不存在买卖关系认定事实正确。二、原审证人姜学伟与李炎昌不存在利害关系。三、李炎昌是代收纱布,但代收的纱布已经全部加工成合布交给张钰娸指定的切帮人姜学伟,不存在欠张钰娸纱布的情况。张钰娸说的代收纱布条作为纱布库存寄存在李炎昌处的纱布结算习惯并不存在。对于没有使用的纱布,李炎昌会通知张钰娸把纱布拉走,由张钰娸出具收条,如果没有剩余,就不通知。本案双方所用纱布总量是27079米,而张钰娸提供的纱布是20978米,相差6101米即是李炎昌自备的纱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张钰娸、康刚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钰娸、康刚刚与李炎昌之间具有合布加工的承揽业务合作关系,纱布供应商提供给张钰娸的纱布由李炎昌代收,并由李炎昌出具代收条,双方对该部分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张钰娸、康刚刚要求李炎昌支付纱布款的上诉请求,因张钰娸、康刚刚与李炎昌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纱布买卖关系,张钰娸、康刚刚应就其与李炎昌之间有关纱布结算方式的交易习惯承担举证责任,现张钰娸、康刚刚称其保存的三张纱布代收条系张钰娸、康刚刚寄存在李炎昌处的纱布数量,缺乏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李炎昌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张钰娸、康刚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钰娸、康刚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4元,由上诉人张钰娸、康刚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广云 审 判 员 王春峰 代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