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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五成与李战峰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五成,男,194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洛玻集团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俊峰,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高峰,河南南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五成,男,194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洛玻集团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俊峰,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高峰,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战峰,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元锋,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曲五成与被上诉人李战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曲五成于2014年5月4日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战峰停止侵害曲五成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并将曲五成的房屋恢复原状,由李战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栾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曲五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五成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峰、贾高峰,被上诉人李战峰及委托代理人张元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5日,曲五成与李景文签订草契,协议将曲五成位于栾川县城关镇北大街路东后门的房产出售给李景文,栾川县城关镇街道居民委员会、栾川县城关镇建设环境保护所、栾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在草契上签署同意意见并加盖印章。1992年5月13日,曲五成出示收条,注明收到李景文买房子款18000元;1992年7月,栾川县城关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和栾川县城关镇村镇建设环境保护所在李景文报送的栾川县村镇宅基地申报表和房屋买卖申报表上签署同意意见,并加盖公章。1992年5月李景文向栾川县城关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和栾川县城关镇街道办事处兴华路北居民委员会交纳了卖房手续费和征地补偿费。1993年11月11日,李景文在栾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交纳了契税,办理了契纸。当时,曲五成出售的房产双证尚未办妥。1993年12月16日,李景文在栾川县房地产业管理开发公司交纳70元工本费后,将曲五成名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栾地证字第2-389号)领取并持有。1996年6月22日,李景文与秦红延签订协议,将该房产出售给秦红延,并将土地证、房产证、草契等相关手续原件一并交付。2009年12月31日,秦红延与李战峰签订购房产契约,将该房产出售给李战峰,栾川县城关镇兴华路北居委会及该居委会书记焦成君在监证单位和监证人处盖章、签名,相关手续同时交付给李战峰。2009年7月,曲五成向栾川县国土资源局以双证不慎丢失为由提出申请,要求为其补发双证。2009年8月28日,栾川县国土资源局为曲五成补发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4月,李战峰在改造所诉争的房产时,曲五成出面阻拦,双方发生争执。曲五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战峰停止侵害曲五成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并将曲五成的房屋恢复原状。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曲五成与李景文于1992年通过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自愿签订草契,将诉争房产出售给李景文,李景文按规定交纳契税和征地补偿费等费用,并持有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双方的协议真实有效,李景文合法占用了该房产,曲五成即不再享有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后李景文通过协议方式将该房产转售给秦红延,秦红延又转售给李战峰,属自愿行为,且已实际履行。在长达二十余年的时间内,该房产一直处于李景文、秦红延、李战峰的占用、使用、控制之下,曲五成未提出异议。李战峰对合法取得的房产进行改造,对曲五成来讲,不构成侵权。故对曲五成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曲五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曲五成负担。
上诉人曲五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2014年4月17日,李战峰在未征得曲五成及相关规划部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曲五成位于栾川县城关镇兴华路北六组一处房屋面积为100.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43平方米的房屋拆除。曲五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栾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栾国用(2009)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栾房权证2009字第0000xx94号”房屋所有权证。证上明确载明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为曲五成。而原审法院却以李景文持有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这两个“证书”就认定曲五成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物权,缺乏法律依据。时至今日,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发生变化,权利人仍是曲五成。本案审理的焦点应当是李战峰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原审庭审也已经查明李战锋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却对案外人(李景文、秦红延)所谓的买卖合同行为进行审理,对李战锋显而易见的侵权行为视而不见不予裁判,明显的错误。李战峰与曲五成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有关合同的规定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显属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曲五成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战峰承担。
李战峰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992年,曲五成将其栾川老家房屋出卖给李景文,并逐级向生产组、居委会和镇政府申报,相关基层组织和政府机关均同意此买卖。经审批,双方于1992年5月5日签订了草契,四邻、生产组代表、街道居委会、城关镇村镇建设管理所、城关镇人民政府均加盖公章同意办理,李景文和曲五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草契内容合法有效,对买卖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同年5月13日,曲五成收到李景文的买房款,双方交易完结。由于当时曲五成出卖的房屋土地证尚未办下来,1993年11月1日,栾川县人民政府给曲五成发放了土地使用证,因当时曲五成的房屋已出卖给李景文,并经政府机关审批签订了草契,土地证和房产证即由李景文直接领取。同年11月12日,李景文向栾川县人民政府交纳了契税,并由政府发给了契纸,至此李景文已取得了曲五成出卖给其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曲五成已不再享有对出卖房屋和土地的任何权利。随后,李景文将自己从曲五成处购买的房子又卖给秦红彦,并将土地证、房产证、草契等相关手续一并交给秦红彦。2009年12月31日,秦红彦又将房屋转卖给李战峰,并将相关手续也交给李战峰,李景文和秦红彦之间,秦红彦和李战峰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李战峰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在长达22年的时间内,该房屋一直处于李景文、秦红彦和李战峰的占用、使用、控制之下,曲五成未提出任何异议,表明其对房屋和土地已与自己无任何关系也是十分清楚的。李战峰对自己的房屋进行改造未侵犯曲五成的任何权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曲五成以其物权受到侵害为由主张李战峰构成侵权,但曲五成自身并不享有合法的物权,没有资格和权利来主张他人侵权。在本案中,曲五成对1992年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李景文,收受全部购房款并办理了相关审批、契税等手续是明确认可的,双方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政府部门批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景文依据双方的买卖行为对房屋行使占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并出售给秦红延,秦红延又出售给李战峰,均是建立在曲五成出售行为合法有效,协议已实行履行的基础之上,不存在任何侵犯曲五成权益的行为。曲五成持有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并不能成为其主张侵权成立的依据。曲五成将自己的房屋出售给李景文,房屋的土地证、房产证等相关资料也由李景文直接从办证机关领取,但之后由于曲五成的不配合,导致房产未过户,但曲五成和李景文之间、李景文和秦红延之间、秦红延和李战峰之间的买卖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李战峰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据。虽未履行法定的登记手续,但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登记不是合同是否有效的标志,而是物权变动的公示,不能因物的所有权变动未履行登记手续而否认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的有效性。李景文、秦红延和李战峰以善意第三人的身份购买房屋,且已实际占有、使用达22年之久,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依据《物权法》认定曲五成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权利,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同时,曲五成现持有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来源不合法,不应产生相应效力。曲五成明知自己于1992年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李景文,相关原始证件也已由李景文直接领取,仍以证件不慎丢失的虚假理由欺骗办证机关补领证件,办证依据和程序均不合法,其通过欺诈方式补领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不产生效力。请求人民法院发司法建议,撤销曲五成现持有的土地证和房产证,维护公平、稳定的交易秩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曲五成不讲诚信,骗取国家机关补发证件在先,无理起诉在后,其无理诉求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公平、稳定、有序的社会秩序。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曲五成与李景文于1992年通过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自愿签订草契,将本案诉争所涉房产出售给李景文,李景文按规定交纳契税和征地补偿费等费用,虽诉争房产仍然登记在曲五成名下,但由于双方的交易行为得到有关部门批准,李景文直接向相关行政部门缴纳办理权证的相关费用,李景文即从发证机关领取并持有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曲五成对此并无异议。依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曲五成与李景文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买卖协议签订后,李景文合法占用、使用并处分该房产,又通过协议方式将该房产转售给秦红延,秦红延又转售给李战峰,上述一系列转让行为,均系各方相对人的自愿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在长达二十余年的时间内,该房产一直处于李景文、秦红延、李战峰的占用、使用、控制之下,曲五成未提出异议。本案中,作为房屋买受人的李战峰,其实际占用诉争所涉房屋的行为,是基于一定的源权,即合法的不动产买卖合同,而享有的有权占有,并不构成侵权。现曲五成以李战峰侵权为由,请求判令李战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但其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并不存在,曲五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曲五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王春峰
审判员  郏文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任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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