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六森,男,1962年7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少甫,偃师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建国,男,1967年6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西省,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六森因与被上诉人晋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一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六森的委托代理人李少甫,被上诉人晋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西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经人介绍于2012初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曹六森在晋建国开办的加油站加油,边加油边清帐,有事加油后过一段时间再付款。2013年元月27日,经双方算账,曹六森欠晋建国油款181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今欠晋建国加油款壹万捌千壹佰元正(18100.00)曹六森2013.元.27”。后此款一直未付,晋建国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曹六森称晋建国预收曹六森加油款10万元,并出具晋建国收条:“收到2012年11月份加油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晋建国.2012.12.14”。旨在证明曹六森不欠晋建国款,且晋建国所诉款应在其所预付10万元中扣除。晋建国对此的质证意见是:该10万元是曹六森支付2012年12月14日以前加油欠晋建国的款,且收条明确载明是收2012年11月份加油现金,曹六森称是晋建国预收其加油款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晋建国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曹六森支付所欠油款18100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晋建国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应予支持。曹六森辩称晋建国所收其10万元是其预付油款,欠款应在其所付10万元中扣除,但收条明确载明是“收2012年11月份加油现金”,故曹六森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曹六森既在晋建国处加油,又不及时付清油款,侵犯了晋建国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并应全额支付所欠18100元。关于晋建国请求之利息,双方未约定,应从晋建国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曹六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晋建国加油款18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53元,保全费220元,计473元,由曹六森负担。 曹六森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欠款18100元不包括在曹六森于2012年12月14日晋建国预支的10万元中是错误的。曹六森至今还有约3万元在晋建国处存放,还没有加够油。曹六森先向晋建国出资一部分款,待加油数量接近款项时双方清算后曹六森的预付款收据由晋建国收回,曹六森再预付油款。请求撤销原判,上诉费由晋建国承担。 晋建国答辩称:双方的欠款纠纷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曹六森到晋建国处加油,2013年1月7日曹六森给晋建国出具了欠条后不再还款,引起诉讼。法院认定曹六森提交的10万元与本案无关是正确的,2012年前双方就发生交易,2012年11月前已将以前的欠款清了帐,原审判决没有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晋建国为曹六森供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曹六森应向晋建国支付油款。晋建国持曹六森出具的欠条要求其支付所欠油款18100元及相应利息,证据充分,曹六森应当支付。关于曹六森辩称尚有预付油款未用完,不应支付该笔油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曹六森主张有预付款的依据是晋建国2012年12月14日出具的内容为“收到2012年11月份加油现金壹拾万元整”的收条,该收条书写时间是2012年12月,内容为收到2012年11月份的加油款,不能显示该款的性质是预付款,因此曹六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晋建国主张的欠款18100元依据的是曹六森于2013年元月27日向其出具的欠条,曹六森以晋建国2012年12月14日出具的收到2012年11月份油款的收条主张2013年元月27日的欠款已付,没有事实依据。曹六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53元,由上诉人曹六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郏文慧 审判员 王春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任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