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会杰,男,1975年9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国锋,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景霞,女,1962年1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西贤,伊川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会杰因与被上诉人周建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三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会杰的委托代理人白国锋,被上诉人周景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2008年11月10日、2011年11月25日李会杰分三次分别向周景霞借款2万元(实际交付19500元,直接扣除利息500元)、3万元、5万元,共计99500元。并先后为周景霞出具借条两张、欠条一张。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周景霞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月息3分),月利息叁分,借款人李会杰,2008年9月16号”、“借条,暂借周景霞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按月息2分),借款人李会杰,2008年11月10号”、“欠条,今借周景霞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李会杰,2011年11月25日”。三笔借款后,李会杰自2010年5月份至2013年1月份通过伊川县农村商业银行分15次向周景霞支付利息共计69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李会杰未予偿还。周建霞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会杰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李会杰分三次共借周景霞99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李会杰亲笔书写并为周景霞出具的两张借条,一张欠条在卷资证,应予认定。周景霞要求李会杰偿还借款本金99500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周景霞在向李会杰交付借款时直接扣除的500元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计入借款本金数额。关于借款利息,2008年9月16日的借款19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该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内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2008年11月10日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该约定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周景霞诉称月利率为3%,但借条上有涂改痕迹,李会杰仅认可月利率2%,原审法院认定并支持月利率2%。2011年11月25日的借款50000元,周景霞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明确书面约定有借款利息,李会杰又不认可该50000元约定有借款利息,周景霞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对该50000元约定有借款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50000元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李会杰应自周景霞起诉之日(2014年1月20日)起支付周景霞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李会杰向法庭提交的15张存款凭条(金额69000元),周景霞认可该69000元是李会杰向周景霞支付的借款利息,故应在李会杰履行时予以相应扣减。李会杰关于已将周景霞借款基本还完的辩解,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李会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景霞借款99500元,并自2008年9月16日起对借款195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自2008年11月10日起对借款30000元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对借款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上述利息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在履行时扣减李会杰已支付的69000元。一审受理费2300元,由李会杰负担。 李会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会杰所借周景霞的款项已全部偿还,同时周景霞私下也向多人多次表示过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全部结清,早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另外,周景霞当时给付李会杰的数额是2008年9月6日16000元、2008年11月10日26000元及2011年1月25日43000元,李会杰已于2013年元月前全部偿还。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周景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周景霞承担。 周景霞答辩称:李会杰分三次向周景霞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两张,欠条一张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会杰称其所借款项已全部偿还,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完全是无理缠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李会杰提交一张日期为2012年10月17日的《存款凭条》一张,用以证明还款2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李会杰向周景霞借款99500元的事实,有李会杰向周景霞出具的两张借条和一张欠条为证,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李会杰应予偿还。关于李会杰上诉称周景霞三次实际出借的数额分别为16000元、26000元和43000元的主张,与其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不符,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关于李会杰上诉称已于2013年元月前还清的主张,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李会杰二审提交的还款2000元的证明可以认定,应在本判决履行时予以扣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三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为:李会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景霞借款99500元,并自2008年9月16日起对借款195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自2008年11月10日起对借款30000元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对借款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上述利息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在履行时扣减李会杰已支付的7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李会杰负担570元,由周景霞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郏文慧 审判员 付爱丽 审判员 王春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任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