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涛,男,1971年11月27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环,女,1935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银果,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委托代理人:芦灵伟,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上诉人李卫涛因与被上诉人王环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一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卫涛及被上诉人王环的委托代理人吕银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环与其丈夫李贵朝共养育四个子女,即李贵朝与前妻生育的长女李翠连、王环与前夫生育的次女李雪琴、王环与李贵朝生育的三女李陆琴、以及抱养的长子李卫涛。李翠连已经去世,李陆琴出嫁后在成都居住,李陆琴每年支付给王环一定数量的赡养费。李雪琴出嫁后在河南偃师市居住,对王环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2012年2月,李贵朝去世,李雪琴将王环接到偃师市自己家中,跟随其生活至今。2013年7月,王环生病住院治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之后,李雪琴与李卫涛分别承担了部分费用。王环从2012年2月开始享受农村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每月60元;从2012年4月开始,李贵朝生前所在单位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二分局发放给王环遗属生活补贴每月320元。这些养老保险金及遗属生活补贴均由李卫涛领取。另查明,王环与其丈夫李贵朝在伊川县白元乡土门村有房产一处,后经改建,由李卫涛居住和使用。王环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要求李卫涛支付王环从2012年2月至今赡养费5200元,以后按每年2600元支付;李卫涛保证王环的居住权;李卫涛支付王环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1312元、护理费1400元并归还王环遗属补助金7680元和养老金1440元。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我国婚姻法还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李卫涛虽然并非王环与其丈夫李贵朝的婚生儿子,但该夫妻二人对包括李卫涛在内的所有亲生或者非亲生四名未成年子女均尽到了抚养义务。当王环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王环有要求李卫涛等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王环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等支出,因李卫涛也曾将王环接回家中照料并为其支出了部分费用,可以酌情确定李卫涛不再给付该部分费用。王环主张的赡养费每年2600元,符合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应予以支持。位于伊川县白元乡土门村户名为李贵朝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系王环与其丈夫李贵朝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卫涛虽然对该房产进行了改建并对其父亲李贵朝的遗产份额有部分继承权,但该房产中仍有王环的大部分份额,王环对该房产拥有法定的所有权。王环要求对该房屋行使居住权,依法予以支持。王环享有的农村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和李贵朝生前所在单位发给的遗属生活补贴,是社会和有关单位对生活困难的居民和职工遗属的生活救济性补助,该部分费用李卫涛应当归还给王环。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李卫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支付王环2600元赡养费;给付方式为每年元月一日前,将当年费用汇入王环的银行账号;二、李卫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王环自2012年3月以来的每月60元农村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以及自2012年4月以来,李贵朝生前所在单位发给的每月320元的生活补贴;今后,农村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贴,由王环直接领取;三、位于伊川县白元乡土门村、使用权人为李贵朝的宅基地及其房屋,王环有居住权和使用权;四、驳回王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李卫涛负担。 李卫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缺少诉讼当事人,应追加李雪琴、李陆琴参加诉讼。且本案为比较复杂的赡养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二、原审判决李卫涛每年支付2600元赡养费,将遗属生活补贴和养老金从2012年4月返还给王环是错误的。王环有三个子女,不能只判李卫涛支付2600元抚养费。父亲去世前一直由李卫涛负责父母的生活治疗护理,父亲去世后,经家族调处,由李卫涛负责处理父母的后事,母亲王环由李雪琴负责日常生活,李陆琴每年支付2600元赡养费,母亲王环的遗属生活补助由李卫涛领取,作为以后的后事费用。李卫涛尽到了赡养义务,街坊邻居都可以作证。对于母亲王环李卫涛有赡养义务,但应当公平合理,如果二姐三姐不管,李卫涛一个人管不让她们拿任何费用。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环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王环答辩称:一、原审是按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的,程序合法,没有遗漏当事人。如果一名或几名义务人已经履行义务,而权利人和其他义务人发生争议进行诉讼,没有必要通知已履行义务的义务人参加诉讼。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对某一对象没有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法院可以不追加其他被告。当事人有处分权,赡养案件中的原告不要求其中一名或几名子女通过诉讼履行义务,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合理,充分保障了王环的合法权益。原审根据子女情况、赡养义务履行情况以及王环的身体健康情况,参照当地人均消费水平,结合赡养人的经济承受能力,认定的2600元的赡养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李陆琴也是按2600元标准支付的赡养费。遗属生活补助和农村养老保险金具有人身依附性,是专属于王环的个人财产,理应返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王环与其夫收养了李卫涛,现王环年已79岁,李卫涛应与王环的其他子女一起对王环承担赡养义务。关于李卫涛上诉认为原审遗漏当事人的主张,因王环作为原告可以选择其认为未尽到赡养义务的子女作为被告起诉,对其认为尽到赡养义务的其他子女并无必要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并未遗漏当事人。关于李卫涛上诉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的主张,因原审系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原审确定的赡养费标准,原审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及当事人的收入情况,参考王环女儿李陆琴亦每年向王环支付2600元赡养费的事实,作出的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雪琴负责照顾王环的日常生活,亦属履行赡养义务的一种形式,李卫涛认为判令其支付赡养费不公平合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李卫涛主张经家族调处由其领取王环的遗属生活补贴和养老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李卫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卫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郏文慧 审判员 王春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