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振学与毕宏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学,男,汉族,1956年11月29日出生,住偃师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宏昌,男,汉族,1962年8月17日出生,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田中科,男,汉族,196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学,男,汉族,1956年11月29日出生,住偃师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宏昌,男,汉族,1962年8月17日出生,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田中科,男,汉族,1963年11月12日出生,住偃师市。
上诉人李振学与被上诉人毕宏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毕宏昌于2014年8月13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配件款1398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偃民六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李振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振学,被上诉人毕宏昌的委托代理人田中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被告李振学购买原告毕宏昌各种抽沙配件价值13980元,被告在一张纸上给原告打了二个收条,一笔计1080元,另一笔计12900元,共计13980元。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诉于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欠条在卷资证,且被告也表示认可,被告应当归还原告。被告提出自己只是帮工,原告应找负责人讨要,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振学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398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振学承担。
宣判后,李振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2年9月2日起到杨村张兵沙场帮工,负责记工、记帐、看场子,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购买配件,上诉人在沙场职责是打收条,被上诉人拿收条后应结账而未去结账,所以责任由被上诉人自负,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无购货付款的合同,所以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不能接受。上诉人下肢残废,行动有诸多不便,因被上诉人的诉讼行为,对上诉人精神上和名誉造成了伤害,上诉人要求法庭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及出庭所有费用,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毕宏昌答辩称:上诉人李振学从打收条之日起至今日,认可条子真实有效,从未讲过其不当家是帮工,也未讲过他打条有问题,被上诉人多次讨要此款,上诉人总以各种理由推诿,其间共花费2000余元(租车、油钱、餐费等),还有工费900元、应诉费用400元。鉴于上诉人不守信用,被上诉人的花费也一并要求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9月2日,上诉人李振学购买被上诉人毕宏昌各种抽沙配件价值13980元,因货款的支付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关于上诉人李振学上诉提出其出具收条是为张兵沙场帮工、与被上诉人毕宏昌不存在购货合同关系、其不应当承当责任问题,虽然上诉人李振学与被上诉人不存在购货合同关系,但本案中两张收条是上诉人李振学本人所出具,上诉人李振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行为是在张兵沙场的职务行为,也未提供张兵沙场对此作出的具体说明,根据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李振学应当对其出具收条的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诉李振学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振学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毕宏昌赔偿其精神损失和出庭费用、被上诉人毕宏昌答辩提出应由上诉人李振学支付其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鉴于上诉人李振学的该项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毕宏昌的该项答辩主张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针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新提出的主张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故上诉人李振学、被上诉人毕宏昌的该项主张应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李振学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李振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高华化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李卫涛与王环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