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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军与张晓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军,男,汉族,1971年6月25日出生,住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孟庆明,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利,女,汉族,1983年12月1日出生,住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军,男,汉族,1971年6月25日出生,住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孟庆明,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利,女,汉族,1983年12月1日出生,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正,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红军与被上诉人张晓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张晓利于2014年1月19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伊一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李红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明、被上诉人张晓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张江立生于1955年5月15日,患有羊羔疯疾病未痊愈。2013年11月13日下午,经王群兴介绍到被告李红军承包经营的林地里挖红薯。双方约定每天劳务费30元。2013年11月15日下午,张江立干完活后,李红军发给张江立劳动报酬30元,并无偿送给张江立红薯一袋,张江立身背红薯回家途中死亡。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0499元、丧葬费171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7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父亲张江立有偿给被告干活,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作为劳务接受者,应当为劳务提供者提供全面、适当的劳动保护措施。尤其是对年老、身体健康状况不良的劳务提供者应当给予特别的关照或者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劳务关系的终止时间不应当仅限于劳动报酬发放完毕或者离开具体的劳动地点,而应当自然延伸到劳务提供者从劳动现场回到自己的住所或者其他另一活动场所。原告父亲年近60周岁,曾经患有羊羔疯疾病未愈,身体健康状况不良,被告接受其劳务之前,应当对其进行必要的身体健康状况检查或者了解,决定接受其劳务后,在劳务提供过程中应当给予特别的保护和注意,而不应当未经体检或了解即接受其劳务,更不应当在发给其劳动报酬后,认为双方劳务关系即告终结,任其身背重物自行回家。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作为劳务接受者,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解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也与情理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父亲自身患有疾病,且因疾病突发造成死亡,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群兴作为劳务介绍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已撤回对王群兴的起诉,该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红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800元。
宣判后,李红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王群兴、王和松、王社山、王治康的证言以及潘汉中、潘进保、张秀荣的证言,上述证人均出庭作证证明张江立死亡时间是2013年11月16日即双方解除雇佣关系的次日、死亡的地点是王新朝家大门外50米处即张江立已经回到了村中、死亡的原因是自己突发疾病所致,尤其是证人潘汉中、潘进保的证言共同证明上诉人与张江立解除雇佣关系之后,张江立又在沟内与二人闲聊一个小时左右,这期间张江立无任何异常现象,对此事实原审判决不仅未认定,还对部分证言不予认定。二、原审认定2013年11月15日下午张江立在回家途中死亡无任何事实根据。因为从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再到张秀荣的证言,均相互印证张江立死亡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6日,而不是2013年11月15日。三、原审认定劳务关系的终止时间不应当仅限于劳动报酬的发放完毕或者离开具体的劳动地点、而应当自然延伸到劳务提供者从劳动现场回到自己的住所或者其他另一活动场所等无法律依据。该认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关于从事雇佣活动范围的规定,更何况双方解除雇佣关系后,张江立也已经到了另一场所即沟底,且与潘汉中、潘进保闲聊了一个小时左右,所以张江立死亡根本不是因劳务自己受到的损害,而是因自己突发疾病造成死亡。四、原审认定上诉人在接受劳务之前应当对其进行必要的体检或者了解等无任何法律依据。因为张江立为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只是临时性的简单劳务,法律未规定上诉人必须对其进行体检或者了解,更何况张江立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时的实际年龄是57周岁而不是60周岁,从其身体外观上看根本看不出其曾患有疾病。综上,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与上诉人的雇佣行为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张晓利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公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晓利之父张江立经王群兴介绍到上诉人李红军承包经营的林地里有偿为上诉人李红军挖红薯,2013年11月15日下午张江立在为上诉人李红军挖完红薯后即开始回家,2013年11月16日张江立被发现已经死在回家的途中,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关于上诉人李红军上诉提出在双方解除雇佣关系之后张江立因其自身疾病造成死亡、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上诉人李红军作为劳务接受者,应当为劳务提供者张江立提供适当的劳动安全防护措施,尤其是对年老、疾病的劳务提供者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劳务关系终止时间不应当仅限于劳动报酬发放完毕或者离开具体的劳动地点,而应当自然延伸到劳务提供者张江立从提供劳务现场返回劳务提供者住所时止,上诉人李红军接受张江立劳务之前,未对其身体健康状况进行必要的审查,上诉人李红军作为劳务接受者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李红军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确定上诉人李红军赔偿被上诉人张晓利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红军负担。
本判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