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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九庄与曹文杰、常花珍、洛阳生生乳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九庄,男,1956年5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富春,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文杰,男,1974年2月7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九庄,男,1956年5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富春,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文杰,男,1974年2月7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花珍,女,1951年10月11日生,汉族,系曹文杰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顺卿,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首阳山办事处法律工作者。系曹文杰、常花珍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生生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经磊,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杨九庄因与被上诉人曹文杰、常花珍、洛阳生生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生乳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七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九庄的委托代理人冯富春,被上诉人曹文杰及曹文杰、常花珍的委托代理人王顺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生生乳业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七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郏文慧
审判员  王春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任 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