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8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腾飞,男,1993年6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建轩,男,1967年8月9日生,汉族。系杜腾飞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文军,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兵兵,男,1988年10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文选,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占朝,男,1966年9月20日生,汉族,系郭兵兵之父。 委托代理人:翟文选,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幸乐,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善芳,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哲,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杜腾飞因与被上诉人郭兵兵、郭占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交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腾飞的委托代理人杜建轩,被上诉人郭兵兵、郭占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文选,被上诉人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任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5时许,郭兵兵驾驶豫CLA00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伊川县水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元乡夏堡村北路段时,遇行人杜腾飞,因观察不周,其车前部将行人杜腾飞撞到致伤。该事故经伊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做出了伊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伊公交认字(2013)第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兵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杜腾飞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杜腾飞因伤入住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右股骨髁骨可疑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在该院住院51天,并行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清创,折端切开复位固定架,支出医疗费、检查费43748.37元,交通费313元。2014年4月28日,杜腾飞的损伤经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8月6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杜腾飞受伤后五个月内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杜腾飞为农业户口。豫CLA009号轻型普通货车系郭占朝所有,郭兵兵系郭占朝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郭占朝支付给杜腾飞医疗费41000元,生活费2100元。该货车于2012年11月28日在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郭兵兵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撞伤行人杜腾飞,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兵兵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作为侵权人应承担杜腾飞因该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因郭兵兵系郭占朝的雇员,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伤杜腾飞,则郭兵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郭占朝承担。郭兵兵作为雇员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负连带责任。杜腾飞的损失有:1、医疗费43748.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3、营养费510元(10元/天×51天);4、误工费,从受伤之日2013年9月1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2014年4月27日,共计239天,按农、林、牧、渔业,每天67元计算,误工费为16013元;5、护理费,按鉴定意见,一人护理五个月,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4744.75元(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12个月×5个月×30%);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8、交通费313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88509.80元。由于豫CLA00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则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杜腾飞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杜腾飞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2021.43元,剩余部分36488.37元由郭占朝赔偿给杜腾飞,郭兵兵负连带责任。由于郭占朝已支付杜腾飞43100元,则杜腾飞应退还郭占朝6611.63元。为减少诉累,方便当事人,杜腾飞应退还郭占朝的6611.63元由阳光财险在赔偿给杜腾飞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郭占朝较为适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阳光财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52021.43元。其中直接支付杜腾飞45409.80元,直接支付郭占朝6611.63元。二、驳回杜腾飞对郭占朝、郭兵兵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杜腾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杜腾飞承担1100元,郭占朝承担2000元。 杜腾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二次手术费、检查费1825.29元未予计入赔偿。二、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期限应为一年加住院51天(遵医嘱出院后一年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应为34614元。三、护理费应为住院期间51天二人护理,加上出院后五个月部分护理依赖,应为10607.44元。四、出院后护理依赖鉴定费700元。五、保全费320元。六、交通费3173元(每月到洛阳复查)。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赔偿杜腾飞各项损失140749.53元。 郭兵兵、郭占朝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阳光财险答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杜腾飞因交通事故致伤,对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责任人郭兵兵、郭占朝依法赔偿,保险人阳光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杜腾飞上诉认为二次手术费、检查费1825.29元未计入赔偿,因其二次手术是在一审庭后进行,可以另行主张。关于杜腾飞上诉主张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期限应为一年加住院51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对其误工时间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杜腾飞主张其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依据不足。虽然杜腾飞提交有工资表,但其中显示的工资数额已超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标准而没有相应的纳税证明,又没有银行收入记录等客观证据印证其客观性,对其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陇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腾飞在受伤后5个月内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因此杜腾飞要求按住院期间51天按二人护理,加上出院后五个月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杜腾飞上诉主张的出院后护理依赖鉴定费700元及保全费32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且其在原审庭审时亦未提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审依据杜腾飞提交的有效票据认定为313元,依据充分,杜腾飞要求赔偿3173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依据本案情况酌定为4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依法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22元,由上诉人杜腾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郏文慧 审判员 王春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任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