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会峰,女,1975年8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晓楠、亓立国,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会玲,女,1972年10月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锋,男,1973年7月21日生,汉族。系朱会玲的丈夫。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现伟,男,1963年7月8日生,汉族。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幸道,男,1967年8月2日生,汉族。 上诉人杨会峰与被上诉人朱会玲、张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朱会玲、张学锋于2014年4月15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会峰返还朱会玲、张学锋270000元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伊六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杨会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会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楠,被上诉人朱会玲及其朱会玲、张学锋的委托代理人王现伟、赵幸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会玲与杨会峰系朋友。2012年初,杨会峰承包了伊川县鸦岭乡北姚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因资金短缺,遂向朱会玲提出有偿借款请求,朱会玲就向杨会峰提供资金,杨会峰也依约向朱会玲支付利息。2012年9月15日,朱会玲、杨会峰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一、甲(杨会峰)乙(朱会玲)双方共同投资承建伊川北姚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二、资金管理:一方管理现金,一方管理账务,期间账务公开,借贷分明等等。2013年3月,北姚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因故停工,朱会玲和杨会峰之间因合伙事务也产生了矛盾,这种情况下,朱会玲提出退伙。2013年3月15日,杨会峰向朱会玲、张学锋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会玲、张学锋夫妇共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工程款结出一次性付完),杨会峰。2013年3月31日,杨会峰又向张学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学锋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杨会峰。后朱会玲、张学锋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讼来院。另查明,朱会玲和张学锋系夫妻。 原审法院认为:杨会峰借朱会玲、张学锋250000元,借张学锋20000元,由朱会玲、张学锋提供的借条在卷资证,杨会峰亦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杨会峰依法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故朱会玲、张学锋诉求杨会峰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虽然杨会峰提交了合伙协议,但杨会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27万元系朱会玲、张学锋的入伙投资款,故不论朱会玲是否退伙,合伙账目是否清算,均不影响朱会玲、张学锋向杨会峰行使返还借款的请求权,杨会峰辩称其与朱会玲是合伙关系,合伙的工程款尚未完全结清,其与朱会玲之间的合伙账目需要清算(审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借款合同上未约定利息,可参照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会峰返还张学锋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杨会峰返还张学锋、朱会玲2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350元,由杨会峰承担。 杨会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会峰与朱会玲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承包北姚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后由于种种原因工程停工,工程款尚未结算。朱会玲一看工程停工,认为可能要赔钱,为转嫁投资风险,要求杨会峰出具借条,当时上诉人提出账目没有清算,不能为其出具。但是张学锋、朱会玲称只是想要投钱的凭证,随后账目清算之后再说,故杨会峰出具了借条一张。张学锋、朱会玲持有的借条实际只是合伙出资凭证,双方合伙账目并没有进行清算。2、借条约定了“待工程款结出一次性付完”,该工程系双方合伙工程“北姚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现工程款并没有结算,不应当付款。3、朱会玲、张学锋所主张的款项不应当支付利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驳回朱会玲、张学锋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还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诉讼费用依法由朱会玲、张学锋承担。 朱会玲、张学锋答辩称:1、杨会峰于2013年3月连续两次借朱会玲、张学锋的27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二张共计27万元,这是本案不争的事实。2、北姚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是国家水利项目,必须有资质、有技术能力、有设备能力的一方才能完成,杨会峰是项目的直接施工人,没有资格再与别人合伙或合作。杨会峰的上诉只是拖延时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杨会峰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3月31日向朱会玲、张学锋出具借条两份,共计27万元,杨会峰对该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两份借条应当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杨会峰上诉称上述27万元系朱会玲、张学锋的合伙投资款,并非借款,本院认为,不论该27万元前期是否为朱会玲、张学锋的投资款,但杨会峰向朱会玲、张学锋出具两份借条时,已经明确注明该27万系借款,该27万元应为借款性质。借条注明了“待工程款结出一次性付完”,其对还款时间的约定并不明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张学锋、朱会玲持有杨会峰亲笔所写的借条,要求杨会峰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杨会峰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该两份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自债权人主张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从张学锋、朱会玲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5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是正确的。综上,杨会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杨会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王春峰 审判员 郏文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任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