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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向文、郭淑英、侯孝卫、黄月霞、侯中奎、王玉凤、张丛环与侯宜洛排除妨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向文,曾用名柴战争,男,汉族,1939年5月1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淑英,女,汉族,1945年11月9日生,系柴向文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孝卫,男,汉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向文,曾用名柴战争,男,汉族,1939年5月1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淑英,女,汉族,1945年11月9日生,系柴向文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孝卫,男,汉族,1964年5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月霞,女,汉族,1966年4月27日生。系侯孝卫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月霞,女,汉族,1966年4月27日生。系侯孝卫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中奎,男,汉族,1944年4月18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凤,女,汉族,1946年8月17日生。系侯中奎之妻。
委托代理人:侯中奎,男,汉族,1944年4月18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丛环,女,汉族,1962年6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建设,男,汉族,1959年3月31日生。系张丛环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宜洛,男,汉族,1982年8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关耀宗,偃师市商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柴向文、郭淑英、侯孝卫、黄月霞、侯中奎、王玉凤、张丛环与被上诉人侯宜洛排除妨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侯宜洛于2014年1月6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柴向文、郭淑英、侯孝卫、黄月霞、侯中奎、王玉凤、张丛环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连带赔偿侯宜洛经济损失100000元;本案一切费用由柴向文、郭淑英、侯孝卫、黄月霞、侯中奎、王玉凤、张丛环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偃民七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柴向文、郭淑英、侯孝卫、黄月霞、侯中奎、王玉凤、张丛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向文、郭淑英、黄月霞、侯中奎,侯孝卫的委托代理人黄月霞,王玉凤的委托代理人侯中奎,张丛环的委托代理人侯建设,被上诉人侯宜洛及其委托代理人关耀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上午,侯宜洛在家中建房,准备上楼板时,柴向文、郭淑英、侯孝卫、黄月霞、侯中奎、王玉凤、张丛环七人来到施工现场,以找侯宜洛父亲侯小拽讨要借款为由阻拦施工,侯宜洛曾向偃师市公安局首阳山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民警劝解无效。次日下午,柴向文、郭淑英、侯孝卫、黄月霞、侯中奎、王玉凤、张丛环再次来到侯宜洛的施工现场阻拦施工。后经偃师市首阳山镇前纸庄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效,侯宜洛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侯宜洛出资在其父侯小拽的宅基地上建房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柴向文、郭淑英、侯孝卫、黄月霞、侯中奎、王玉凤、张丛环以侯小拽欠钱未还为由阻拦侯宜洛施工建房,存在明显过错,已侵犯侯宜洛的建房权,现侯宜洛诉请判令柴向文、郭淑英、侯孝卫、黄月霞、侯中奎、王玉凤、张丛环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侯宜洛诉请柴向文、郭淑英、侯孝卫、黄月霞、侯中奎、王玉凤、张丛环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的问题,因侯宜洛提供的照片及光盘仅能证明2013年11月20日、21日柴向文、郭淑英、侯孝卫、黄月霞、侯中奎、王玉凤、张丛环存在侵权行为,不能证明侯宜洛主张的因柴向文、郭淑英、侯孝卫、黄月霞、侯中奎、王玉凤、张丛环侵权导致停工27天的事实,侯宜洛与董书卿建筑队所签《房屋建筑承包合同》总价款为117000元,而双方解除合同时协商约定的违约赔偿金为102000元,明显过高,不合常理,也不能作为因柴向文、郭淑英、侯孝卫、黄月霞、侯中奎、王玉凤、张丛环侵权行为给侯宜洛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依据,七被告亦不承认,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柴向文、郭淑英、侯孝卫、黄月霞、侯中奎、王玉凤、张丛环所辩侯宜洛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意见,因柴向文、郭淑英、侯孝卫、黄月霞、侯中奎、王玉凤、张丛环的行为直接侵犯了侯宜洛的建房权,而且柴向文、郭淑英、侯孝卫、黄月霞、侯中奎、王玉凤、张丛环称侯宜洛受父母委派建房没有有效证据加以支持,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侯宜洛建房施工,柴向文、郭淑英、侯孝卫、,黄月霞、侯中奎、王玉凤、张丛环不得阻拦。二、驳回侯宜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50元,由侯宜洛承担2300元,柴向文、郭淑英、侯孝卫、黄月霞、侯中奎、王玉凤、张丛环承担50元。
柴向文、郭淑英、侯孝卫、黄月霞、侯中奎、王玉凤、张丛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并没有陪审员到庭,且庭审审理中,根本不叫上诉人发言,庭审草草结束,判决明显偏袒侯宜洛。2、侯宜洛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实际是侯宜洛父母出资为侯宜洛的弟弟侯元朝建的结婚用房,侯宜洛的父母为了逃债,六年多不和债权人见面。这次建房,实际是侯小拽为次子侯元朝建房。侯宜洛的原告资格不适合,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侯宜洛只是为其弟建房帮忙,宅基证是侯小拽的名字。上诉人并没有阻止施工,只是叫侯宜洛父母回来把欠款的事谈一谈,到现在已经欠款六年多之久,上诉人不知道侯小拽在什么地方,侯宜洛也不告诉上诉人其父母的消息,这是父子串通逃债的行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由侯宜洛承担。
侯宜洛答辩称:侯宜洛的父亲侯小拽早在2008年就分家了,有分单为证,正在建的房子是分给侯宜洛了,侯宜洛与建筑队签订有建房协议。七上诉人阻拦侯宜洛建房,构成侵权,应当予以制止。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上诉人柴向文、郭淑英、侯孝卫、黄月霞、侯中奎、王玉凤、张丛环表示建房的资金是侯小拽夫妻出,并不是要拦着侯宜洛建房,是找侯小拽夫妻讨要所借的款项。本院向上诉人柴向文、郭淑英、侯孝卫、黄月霞、侯中奎、王玉凤、张丛环释明,追讨借款,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侯宜洛在建房过程中,柴向文、郭淑英、侯孝卫、黄月霞、侯中奎、王玉凤、张丛环以向侯宜洛的父亲侯小拽讨要欠款为由,阻拦其建房,显然不当。至于柴向文、郭淑英、侯孝卫、黄月霞、侯中奎、王玉凤、张丛环主张宅基地权利人及建房出资并非侯宜洛,侯宜洛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主体,本院认为,首阳山镇前纸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侯宜洛提供的分单内容一致,均证明侯宜洛家已经分过家,侯宜洛是现诉争所涉宅基地的实际权利人,且事实上是侯宜洛主持建房,故在建房受阻时,侯宜洛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柴向文、郭淑英、侯孝卫、黄月霞、侯中奎、王玉凤、张丛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柴向文、郭淑英、侯孝卫、黄月霞、侯中奎、王玉凤、张丛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郏文慧
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艳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