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川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国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富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根,男,1971年1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毅,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栾川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因与吴小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富奎,被上诉人吴小根的委托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3月27日,万达公司就其开发的栾川县伊源大厦,与建设方栾川县伊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源公司)达成一、二层商场返租协议,约定自大厦商场竣工之日起租期十年,前两年每年为160万元,以后逐年递增,先交后占,每年提前15日一次性交清下年租金。 2011年8月3日,伊源大厦已竣工,万达公司与吴小根签定租赁协议,将伊源大厦一、二楼商场以每年105万元的价格转租给吴小根,协议约定2011年8月30日付清105万元房租(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17日),期限10年,从2016年9月17日起年租金为150万元。 2011年9月30日,万达公司与栾川县城关镇优体健身俱乐部签定商场租赁协议,将其所有的四楼商场租给优体健身俱乐部,约定租金为(前两年)每年25万元,后三年为每年28万元,租金一年一交,先交后占,合同签订后,乙方交清租金,否则没收定金,栾川县城关镇优体健身俱乐部签订合同后,交清了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的25万元房租。 2011年10月11日,万达公司与伊源公司进行了协商和结算,交清了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租金130万元(将租金从160万元调整为130万元)。 2011年11月1日,万达公司因栾川项目已开发完毕,人员可能随时撤离,与吴小根协商,向吴小根出具委托书和承诺书,委托吴小根代万达公司收取四楼租金,万达公司应向伊源公司交纳130万元房租也由吴小根代交(即吴小根应交105万元,加上代收25万元,共计130万元)。 2012年8月14日,伊源公司与吴小根直接签订合同,约定前四年每年租金130万元,后五年每年150万元,租期9年,先交后占,吴小根当即交清了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房租130万元,按万达公司承诺,吴小根可于2012年10月10日向优体俱乐部收取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房租,但万达公司向吴小根出具的承诺书并未得以实际履行,房租仍由万达公司收取。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伊源公司一二楼房租,由万达公司交纳25万元,吴小根交纳105万元。吴小根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万达公司给付25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三倍承担利息自2012年8月15日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万达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万达公司与伊源公司签订的伊源大厦一、二楼返租协议,万达公司与吴小根所签转租协议,万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委托书及伊源公司和吴小根2012年8月14日直接签定的协议,具有连贯性,不应割裂分开理解。万达公司委托吴小根代收四楼健身俱乐部租金25万元,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而万达公司此时已将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租金收取,吴小根只能收取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和以后年度租金,2012年8月14日吴小根与伊源公司签订合同时,当即付清了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的租金130万元,而四楼优体俱乐部租金到2012年10月10日方可收取,万达公司在吴小根与伊源公司直接签订合同后,并未明确解除承诺书的合同效力。故万达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承诺书应当继续生效,况且万达公司又将下年度即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差额25万元予以交纳,印证了吴小根的主张,另外在租赁市场价格无变化的情况下,吴小根放弃105万元的价格而交纳130万元,显然违背常理,所以万达公司应当将其收取的优体俱乐部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的房租25万元退还给吴小根。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万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吴小根人民币25万元;二、驳回吴小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5050元,由万达公司负担(吴小根已预交,万达公司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 万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吴小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011年8月3日万达公司以每年105万元将房屋转租给吴小根,合同仅履行了一年,2012年8月14日吴小根未经万达公司直接与伊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在该合同中规定废除伊源公司、吴小根与万达公司签订的两个租赁合同。吴小根要求万达公司仍然承担25万元的合同亏损没有法律根据。二、原审判决支持吴小根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委托书》、《承诺书》是依据伊源公司和万达公司以及万达公司和吴小根签订的租赁合同产生的,两个主合同被废止了,委托书、承诺书继续有效从情理上和法律上讲不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吴小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吴小根承担。 吴小根答辩称:万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依据。委托书和承诺书是基于万达公司要离开栾川,因此才由吴小根直接向伊源公司缴纳房租,为补齐租金差价,由吴小根收取四楼每年租金25万元。该委托书和承诺书是基于三个合同所形成的事实产生的,虽然前两个合同已经第三个合同约定废止,但本案的事实情况已经明确了委托书和承诺书的效力。二、万达公司在2013年-2014年缴纳了25万元,印证了该委托书和承诺书的效力,也与吴小根的主张相吻合。三、一审时吴小根已经强调了有105万的房租不交而去交130万元的房租,是基于万达公司的委托书和承诺书而产生。四、2014-2015年度应当由万达公司承担的25万元,吴小根至今没有收到,伊源公司也没有收到,吴小根已经做好再次打官司的准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万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委托书,是为补足万达公司分别与伊源公司、吴小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赁费差价而产生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吴小根主张其放弃原与万达公司签订的租赁费为105万的租赁合同而与伊源公司直接签订租赁费为130万元的租赁合同,是基于万达公司的委托书和承诺书,该主张符合情理,可以成立。结合本案案情,吴小根正是基于万达公司给其出具的委托书和承诺书,才能在与伊源公司直接签订130万元的租赁合同后利益不受损害。在未与吴小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万达公司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该委托书和承诺书,应当继续履行该委托书和承诺书约定的义务。万达公司上诉认为原两个租赁合同被废止,委托书、承诺书也应同时废止,其主张没有约定或法定的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125元,由上诉人栾川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郏文慧 审判员 王春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任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