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建涛,男,1984年10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耿全国,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琳琅,女,1989年3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治波,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志平,男,1974年6月27日生,汉族。 上诉人段建涛与被上诉人王琳琅、原审被告张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琳琅于2014年4月30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段建涛、张志平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59426元;2、诉讼费用由段建涛、张志平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偃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段建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建涛的委托代理人耿全国,被上诉人王琳琅的委托代理人郭治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17时45分左右,段建涛驾驶豫CBX777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12KM+87.5M处向右变道时,与同向右侧周启望驾驶的雅马哈牌轻便型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王琳琅)相碰撞,致使雅马哈牌轻便型两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周启望、王琳琅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段建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启望、王琳琅无责任。同日,王琳琅被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2、右侧上颌第4牙、左侧下颌第2、3牙冠折;3、右侧面部、颈部皮肤擦伤;4、脑震荡。”王琳琅从2013年9月14日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用14348.56元(均有段建涛支付)。出院医嘱载明:“1、加强营养;2、保持口腔卫生;3、不适随诊。”王琳琅住院期间有其母亲高桂芝陪护。2013年12月14日,王琳琅在偃师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用325元(有段建涛支付)。2014年元月24日,受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信谊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王琳琅所受损伤为Ⅹ级伤残。”另查明,王琳琅在偃师市日盛机械有限公司打工,工种为保管,月平均工资2600元。王琳琅父亲王宗卫,1954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岳滩镇前马郡村4组;王琳琅母亲高桂芝,1954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岳滩镇前马郡村4组。段建涛所驾驶车辆豫CBX777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张志平,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该车辆未投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王琳琅与段建涛发生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段建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因段建涛驾驶的肇事车辆豫CBX777号小型轿车没有投交强险,该车车主张志平将其未投交强险的车辆交由他人驾驶,存在过错,应由段建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琳琅进行赔偿,并由张志平对段建涛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王琳琅的医疗费用14673.56元已有段建涛支付,王琳琅亦予以认可,该事实予以确认。王琳琅起诉的具体赔偿项目为:1、误工费:根据“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结合王琳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王琳琅的工资证明、洛信谊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月工资2600元÷30天×132天(从住院治疗2013年9月14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元月23日)=11440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的标准,确定为29041元÷365天×48天=3819元;3、交通费:结合王琳琅家庭住址、就医地点、时间、陪护人数等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0元×48天=144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确定为10元×48天=48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王琳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为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王琳琅有兄妹2人,其父王宗卫现年59周岁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王琳琅要求其父王宗卫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不予支持,其母高桂芝现年60周岁,根据王琳琅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确定为5627.73元×20年×10%÷2人=5627.7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45057.41元。王琳琅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段建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琳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057.41元。二、张志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琳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5元,王琳琅承担320元,段建涛承担965元。 段建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赔偿数额过高,应予改判。王琳琅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凭证,仅仅提供偃师市日盛机械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和证明,不能认定其每月收入为2600元;王琳琅的护理人为其母亲高桂枝,其身份为农民,故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应当参照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年8475.34元计算,即误工费3065元、护理费1115元。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残疾赔偿金,依照法律规定,已经包括精神抚慰金,故不应再认定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2、王琳琅在原审诉求中没有请求段建涛和张志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张志平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段建涛赔偿王琳琅各项损失28778.21元,扣减多判的16279.2元;张志平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琳琅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赔偿数额不高。王琳琅是偃师市日盛机槭有限公司的职工,每月有较固定的收入,在遭受损害后按实际损失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护理费按照服务行业的标准来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是属于物质性损失,在民诉法的实践中早已形成共识,上诉人仍把残疾赔偿金归属精神抚慰金,是不正确的。2、王琳琅要求段建涛和张志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法确定张志平与段建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判决完全正确。 张志平未到庭陈述。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段建涛上诉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王琳琅的护理人员系其母亲,没有工作,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护理费,是正确的。 关于王琳琅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王琳琅仅向原审法院提交工资单及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其月收入2600元,本院向其释明提交养老保险缴纳凭证或领取工资的凭证,但王琳琅并未向本院提交,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月收入2600元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王琳琅的误工费应当参照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故王琳琅的误工费为24457元÷365天×132天=8844.7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因为残疾赔偿金是一种财产损失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则是指因受害人致残,给受害人及依法由其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意识上受到伤害的补偿,两者并不混同,原审法院在认定残疾赔偿金的同时,依据本案实际案情,支持王琳琅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王琳琅向原审法院起诉时,以段建涛和张志平为被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即是要求段建涛和张志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其诉求确定张志平与段建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王琳琅的具体赔偿项目为:误工费8844.7元,护理费381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2462.11元,应由段建涛承担,张志平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关于王琳琅误工费的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其他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段建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琳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462.11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1285元,王琳琅承担400元,段建涛承担8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琳琅承担50元,段建涛承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王春峰 审判员 郏文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