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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腊梅与杨巧云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腊梅,女,汉族,1958年1月5日出生,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段玉娟,女,汉族,1979年2月9日出生,住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巧云,女,汉族,1958年11月7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腊梅,女,汉族,1958年1月5日出生,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段玉娟,女,汉族,1979年2月9日出生,住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巧云,女,汉族,1958年11月7日出生,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刘银红,女,汉族,1986年8月22日出生,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温克书,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腊梅与被上诉人杨巧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杨巧云于2014年3月6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954.64元、后期药费200元、误工费1704元、护理费68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580元,共计18178.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嵩民六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段腊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玉娟,被上诉人杨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银红、温克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近邻。以前原告家的厕所污粪流到被告家门前道路上,影响被告家生活。嵩县公安局德亭派出所曾调解让原告家把厕所填平,停止使用,后原告家再次使用。在被告孩子结婚办事的当天原告家的粪便再次流到被告家门前大路,引起宾客愤怒,双方产生积怨。2014年1月16日早上,被告丈夫刘军敏骑车从原告家门前经过时,原告拦住并与其发生口角。被告听到后从家中出来与原告撕拉,原告倒地。原告当天到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5954.64元。另查明:原告杨巧云系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但有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有撕拉行为,原告因此受伤,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邻里之间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告家粪便流到被告家门前,影响被告生活,本应停止使用或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污粪外溢,并向被告赔礼道歉,但原告因此与被告家结怨,在被告丈夫从其门前经过时又生事端,因此原告对自身受伤,也存在过错,应与被告承担共同责任。被告辩称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意见,因被告段腊梅及其丈夫刘军敏在德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均承认被告与原告之间有撕拉行为,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原告所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属赔偿范围。医疗费应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共计5954.64元。原告所诉后期药费,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定。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56.8元计算,为56.8元/天×28天=1590.4元。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确凿证据,应参照误工费标准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出院之日,按1人护理,护理费应为56.8元/天×28天=15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县内10元/天,应计算为10元/天×28天=280元。营养费按10元/天,为10元/天×28天=280元。原告没有提供因其就医所开支的交通费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9695.44元。故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段腊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巧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4847.72元;二、驳回原告杨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段腊梅负担部分原告杨巧云已经垫付,待被告段腊梅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杨巧云。
宣判后,段腊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被上诉人是否受伤是本案的焦点。2014年1月16日早上,我丈夫刘军敏骑车从被上诉人家门前经过时,被上诉人寻衅滋事,对我丈夫进行拦截、辱骂,我考虑到毕竟是邻居就上前去劝,我根本就没打她,不知被上诉人多处软组织损伤又从何而来?根据现有证据无任何证据证实我致伤了被上诉人,事实上是我吃了大亏,我的胳膊被刘海松砍伤是事实,既然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只有撕拉行为,无殴打行为,就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无伤住院治疗,但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只是诊断证明和病历,不能作为证明案件本身事实,被上诉人未提供鉴定结论来证明其伤情,为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完全错误,且对被上诉人的丈夫用镰刀砍伤我胳膊的关键事实却避而不谈。另外,上诉人现有新的证据证明嵩县公安局德亭派出所在作询问笔录过程中有程序违法和弄虚作假的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违背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7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退一万步讲即使我们双方在撕拉中被上诉人受有伤,是因被上诉人寻衅滋事所致,我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原审判决抹杀了被上诉人的丈夫刘海松用镰刀砍伤我的关键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杨巧云答辩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撕拉被上诉人致使将被上诉人拉翻在地受伤,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所受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腊梅家与被上诉人杨巧云家曾因相邻关系等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1月16日早上,上诉人段腊梅的丈夫刘军敏骑车从被上诉人杨巧云家门前经过时,被上诉人杨巧云拦住刘军敏并与其发生口角,上诉人段腊梅听到后从家中出来与被上诉人杨巧云撕拉,被上诉人杨巧云倒地后因伤到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本案纠纷。关于上诉人段腊梅上诉提出其未将被上诉人打伤问题,鉴于被上诉人杨巧云事发当天受伤到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是事实,上诉人段腊梅及其丈夫刘军敏在嵩县公安局德亭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均承认上诉人段腊梅与被上诉人杨巧云之间有撕拉行为,嵩县公安局德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离事发当时在时间上最近,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上诉人段腊梅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杨巧云的损害是自伤或者第三人伤害造成,也不足以推翻其在公安机关已经承认的事实,故上诉人段腊梅的此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段腊梅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杨巧云丈夫刘海松用镰刀将其砍伤问题,鉴于上诉人段腊梅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起反诉,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上诉人段腊梅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审理,上诉人段腊梅的该项主张可以另案解决。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段腊梅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段腊梅负担。
本判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高华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