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段花丽,女,汉族,1962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元锋,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香君,女,汉族,1992年4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振晓,男,汉族,1967年8月18日出生。系李香君的姨夫。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毅,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花丽与被上诉人李香君财产继承纠纷一案,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栾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段花丽、李香君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4月15日做出(2013)洛民终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栾民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段花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花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锋,被上诉人李香君的委托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西福系李香君父亲,李西福于2003年与李香君的母亲离婚,按照双方离婚协议约定,李香君随其母亲生活,李香君的哥哥李浩林随李西福生活。2012年7月26日承包廉双喜个人住宅建房人姜命书面证明:2004年农历5月李西福购买了位于栾川县城关镇高杆灯廉双喜住宅五楼西房屋一套。2006年8月6日,李西福与段花丽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李西福的孩子李浩林也与二人共同生活。2007年6月份,段花丽替李西福归还房子欠款3万元。2012年5月13日,李西福因发生交通事故身亡。李香君的哥哥李浩林给李香君出具承诺书,声明就其父亲留下的位于栾川县城关镇高杆灯双喜宾馆五楼西的房屋,本人应当继承的部分由其妹妹李香君继承。因该房屋现由段花丽居住,李香君提起诉讼,要求段花丽搬出并返还位于栾川县城关镇高杆灯双喜宾馆五楼西的房屋。后段花丽对李香君提起反诉,要求李香君承担其父亲李西福生前债务1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李香君与段花丽争执的房屋系李西福与段花丽同居生活前购买,李西福亡故后,该房屋属于遗产。作为遗产继承人的李香君和李浩林为该财产合法继承人。李香君在其哥哥作出承诺声明后,有权作为遗产继承人提起诉讼,故对李香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段花丽提出为李西福偿还房款3万元,有李西福的妹妹、妹夫等人当庭作证,予以采信,提出购买新房等其它出资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香君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段花丽代付房款3万元。二、段花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位于栾川县城关镇高杆灯双喜宾馆五楼西的房屋。三、驳回李香君、段花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反诉费3300元,由李香君负担660元,段花丽负担3140元。 段花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段花丽和李西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付出了大量心血,李西福也多次从段花丽处拿钱或代其支付房款等费用,累计大额的就达46万多元.段花丽提供了李香君的伯父、伯母、姑姑、姑夫等多人的证言和李西福所打10万元借条,银行取款凭证等大量的证据,且证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均到庭陈述了案件事实并由双方质证,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香君支出的费用,反诉请求正当合理,应予支持。李香君既然是李西福的继承人,对李西福的遗产享有继承权,那么其就有义务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李西福生前所负的债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香君的无理诉求,并判令李香君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15万元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李香君承担。 段花丽答辩称:李香君对该房屋的取得完全属于合法取得,但段花丽强行占据,从2012年5月到现在,一直不让李香君和哥哥进入;在李香君要求段花丽搬出的情况下,段花丽纠集人员对李香君及其哥哥侮辱、谩骂、殴打,致使李香君受伤住院。段花丽和李香君父亲在一起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并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这也正是双方迟迟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在李香君父亲刚刚离世不久,段花丽就伙同他人,撬开李香君的父亲在栾川县三川镇的房屋,将屋中所存价值十余万元的钼精矿及李香君父亲的所有物品全部洗劫一空。关于段花丽主张的15万元债务,段花丽提供的证据除3万元外,均系段花丽亲属和朋友所做的证明。关于10万元借条的问题,并非李香君的父亲书写,该案已经经过了两次审理,持续近一年之久,但在此期间段花丽从未提到过该借条,从逻辑上,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段花丽就该10万元提起反诉,也只能另案提起诉讼,因为继承父亲遗产的是李香君和哥哥共同继承,单就本案的房屋是由李香君一人继承,对于父亲留下的其他遗产,是由李香君和哥哥共同来继承的。就算是段花丽就该10万元要求偿还,那也应当是所有的继承人来作为共同被告,而不应当是仅仅李香君一个人。综上,段花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1、本案二审审理中,李香君的哥哥李浩林出庭陈述,表示放弃本案诉争房产的继承权,但不放弃对其父亲李西福的其他遗产的继承权。2、二审审理中,李香君申请对2012年2月18日的10万元《今借到(条)》是否为李西福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段花丽亦同意进行鉴定。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二审审理中启动鉴定程序的后果及当事人可能丧失的相关权利等,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论鉴定结果如何均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李香君并表示“由李香君个人全部承担不利后果,不再由李浩林承担责任”。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发出《鉴定联系函》,载明:“贵方移送的样本仅有“李西福”签名字迹样本,现有样本条件下,只能对检材上的“李西福”签名字迹真伪进行鉴定。鉴此,根据贵院提出的委托鉴定要求,需贵院补充除“李西福”签名字迹外的检材其余手写字迹的同期样本材料”。经合议庭就此问题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段花丽和李香君均同意将鉴定目的变更为:对借条中“李西福”签名字迹真伪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28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今借到(条)》原件上落款处的“李西福”签名字迹,是李西福书写形成。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段花丽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李香君质证认为对鉴定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该鉴定结论仅仅能证明李西福三个字是其本人所写,并不能证明其他内容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段花丽提交的《今借到(条)》是否为李西福所写进行鉴定,本院对相关法律后果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并依据李香君的申请,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今借到(条)》原件上落款处的“李西福”签名字迹,是李西福书写形成。该鉴定结论的作出程序合法,符合客观事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定。故依据此鉴定结论,应当认定李西福生前向段花丽借款10万元。现李香君作为李西福遗产即本案诉争所涉房产的唯一继承人(李香君的哥哥李浩林表示放弃该套房产的继承权),明确表示对鉴定结论个人承担全部不利后果,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李香君应当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向段花丽偿还该10万元借款。综上,由于二审审理中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3)栾民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李香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段花丽(李西福生前借款)1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费3300元,由李香君负担2800元,段花丽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由李香君负担1300元,段花丽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郏文慧 审判员 王春峰 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