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9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琳、郭亮亮,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纪伟,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嵩县欧陆家具广场业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春明,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嵩县远鸿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洪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建国、陈中伟,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新正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吕纪伟,被上诉人嵩县远鸿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县远鸿公司)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吕纪伟于2011年10月19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河南新正阳公司、嵩县远鸿公司赔偿吕纪伟家具损失1343331元、装修损失717457元、因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0元,共计2460788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判决河南新正阳公司、嵩县远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河南新正阳公司、嵩县远鸿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嵩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河南新正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212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还重审。原审法院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3)嵩大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河南新正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河南新正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琳、郭亮亮,被上诉人吕纪伟的委托代理人高春明,被上诉人嵩县远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和8月,洛阳正阳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和房屋所有权人田洪武两次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两合同均约定:田洪武将其远鸿广场的轻钢屋面工程发包给洛阳正阳公司由其承建;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国家相关规范合格标准,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的一切事故,有承包方负责。该工程同年6月竣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该房屋由嵩县远鸿公司占有使用。2006年该房屋出现房屋漏雨现象,嵩县远鸿公司与洛阳正阳公司曾达成损失补偿协议。2008年3月12日,吕纪伟与嵩县远鸿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将嵩县远鸿购物广场三楼整体租赁给吕纪伟。租赁期限从2008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30日,租金标准28元/月平方米,计款92400元/月。协议还规定了经营管理及违约责任等方面的内容。2011年6月24日晚,嵩县突降暴雨、冰雹,嵩县远鸿公司的轻钢屋面坍塌,商场内的商品也造成了严重的浸泡损失。当时嵩县远鸿购物广场30余名商户到县市上访,有关部门现场协调由洛阳正阳公司派人到嵩县参与处理,但该公司在7月7日以后一直未派人处理。为此嵩县县委、县政府成立由县领导牵头的工作组,由政府办、住建局、物价办等部门参与多次研究,明确:按先急后缓的原则,按有关规定程序固定证据的前提下先初步修缮房顶,尽快营业。2011年7月,嵩县远鸿公司对洛阳正阳公司承建工程质量问题及轻钢屋顶坍塌的原因委托鉴定,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于2011年7月14日和9月13日出具了鉴定报告和补充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轻钢屋盖中主受力桁架高度不足,弦杆和腹杆截面偏小,且均为单角钢,不能满足规范规定的强度和稳定要求,不能承受规范所要求的荷载,主受力桁架失稳,是造成这次坍塌事故的主要原因。2、所用杆件的材料小于标准截面尺寸,是主桁架的承载能力有所减小,檩条布置不在桁架节点,使主桁架杆件内的次应力增大,减小了主桁架承受外荷载能力;材料含硫量超标,影响焊接质量及焊接的缺陷,也是造成桁架承载能力减小的原因。2011年6月,嵩县远鸿公司对商场内受损的商品、房屋顶棚及部分室内装修等损失委托嵩县价格认定中心进行评估鉴定,评估结果:吕纪伟在三楼的家具损失费1343331元、装修费717457元,总计2060788元。后吕纪伟请求赔偿遭拒,引起诉讼。另查明:洛阳正阳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被河南正阳彩钢有限公司合并,更名为:河南正阳彩钢有限公司。2013年1月23日河南正阳彩钢有限公司又更名为: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还查明:2011年6月24日与嵩县远鸿公司附近的嵩县城区基督教会、嵩县纬宇纺织有限公司、嵩县安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彩钢瓦结构房屋未受到任何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吕纪伟租赁嵩县远鸿公司占有的房屋,因远鸿广场的轻钢屋面工程坍塌,造成损害,有权请求赔偿。河南新正阳公司辩称吕纪伟不是受损物品的所有权人,无权提起赔偿之诉,因远鸿广场三楼由吕纪伟承包经营后,又分块转租给各商户,吕纪伟不是受损家具的所有权人及装修的使用权人,无权提起赔偿的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纳。田洪武是远鸿购物广场轻钢屋面工程的建设单位,河南新正阳公司是远鸿购物广场轻钢屋面工程的施工单位。根据连带责任的规定,吕纪伟既可向田洪武主张权利,也可向河南新正阳公司主张权利,也可以同时向田洪武和河南新正阳公司主张权利。吕纪伟选择了向河南新正阳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嵩县远鸿公司,既不是建设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田洪武虽然是嵩县远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田洪武与嵩县远鸿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因此吕纪伟请求嵩县远鸿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河南新正阳公司对房屋坍塌存在主要过错,应对吕纪伟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河南新正阳公司辩称远鸿购物广场屋面坍塌是由于大风、冰雹、暴雨自然灾害以及吕纪伟自身不当使用等因素共同造成的,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房屋的轻钢屋顶坍塌时确实暴雨、冰雹过大,应适当减轻河南新正阳公司的责任,但以15%为宜。建设单位田洪武与施工单位河南新正阳公司的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质量要达到国家相关规范合格标准,因此河南新正阳公司辩称嵩县远鸿购物广场是临时建筑,该工程田洪武发包时工程造价低于国家预算50%,不可能建造出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建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吕纪伟损失,家具损失费1343331元、装修费717457元,总计2060788元是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确认。吕纪伟请求赔偿停业造成的经营损失费400000元,证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河南新正阳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吕纪伟各项经济损失1751669.8元;二、驳回吕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86元,由吕纪伟承担6486元,河南新正阳公司承担20000元。河南新正阳公司承担的受理费吕纪伟已垫付,执行标的款时一并由河南新正阳公司支付吕纪伟。 河南新正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嵩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资质范围是:在所属行政区域内价格鉴定;价格行为合法性和价格水平合理性认证,价格纠纷调解的资质。既没有资产评估资格,也没有价格评估资格,不能进行资产评估,没有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资质,嵩县价格认证中心没有进行资产评估和价格评估的资质。同时,吕纪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所“评估”的受损物品为其所有,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次冰雹灾害中受损物品的数量。原审法院以嵩县价格认定中心的评估结论为依据认定吕纪伟的各项损失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将2011年6月24日嵩县城区基督教会、嵩县纬宇纺织有限公司、嵩县安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彩钢瓦结构房屋未受到任何损失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是错误的,该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豫科咨司鉴中心(2011)建质鉴字第14号及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未见到设计图纸、施工记录、变更记录等材料的情况下得出“设计不能满足规范”的鉴定结论,明显缺乏依据。而且即便存在质量问题,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也不能证明谁是轻钢屋盖部分质量问题的责任主体。远鸿购物广场轻钢屋面的部分坍塌是多因一果造成的。在特大风雹灾害中由于远鸿购物广场轻钢屋面的下水堵塞以及女儿墙阻挡致使冰雹大量堆积不能及时排出,导致了轻钢屋面部分坍塌。嵩县远鸿公司不合理对轻钢屋面进行吊顶,严重增加屋面钢架的负荷以及其在每年夏季上屋顶搭防晒棚造成屋面变形也都是远鸿购物广场轻钢屋面坍塌的原因。3、吕纪伟对受损家具没有所有权,无权提起赔偿请求,吕纪伟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受损家具的所有权人,没有提交进货发票、凭证等。4、嵩县远鸿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既然原审法院认定“吕纪伟与嵩县远鸿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将嵩县远鸿购物广场三楼整体租赁给吕纪伟,则嵩县远鸿公司作为三楼房产的出租人,在出租的房产给吕纪伟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吕纪伟对河南新正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嵩县远鸿公司答辩称:1、该起事故是由于河南新正阳公司在轻钢屋面工程施工过程中,为降低成本,人为改变图纸设计,偷工减料,使用劣质焊材,焊接存在缺陷,导致整个轻钢屋面荷载能力严重下降造成的。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科咨司鉴中心(2011)建质鉴字第14―1号补充鉴定报告书对此作了详细的说明。河南新正阳公司在该起事故中的过错十分明显,原审判决其对吕纪伟承担85%的赔偿责任已属轻判,应判决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实际导致吕纪伟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却要承担15%的损失,这对吕纪伟是不公平的。2、嵩县远鸿公司作为远鸿广场的实际使用者、管理者,在该起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也是该起事故的受害方。原审法院以嵩县远鸿公司不是远鸿广场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为由驳回吕纪伟对嵩县远鸿公司的起诉完全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合理、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吕纪伟答辩称:河南新正阳公司的上诉内容回避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核心问题。本案的核心问题有两个:一是河南新正阳公司承建的钢结构屋顶是否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屋顶坍塌属于质量责任事故还是属于天灾;二是屋顶坍塌造成的财产损失是够客观存在,损失数额是否合理。1、本案属于建筑工程坍塌事故引发的纠纷,事故发生后,嵩县县委、县政府给予了充分重视,政府和远鸿购物广场都在第一时间通知河南新正阳公司配合查明事故原因,但是河南新正阳公司只到了现场一次,之后就一直消极对待、推诿扯皮,并引发了一系列的上访事件。为了查明事故原因、尽快恢复营业,由县信访办牵头,委托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和嵩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对事故现场物品进行了清点和价格评估,在鉴定和评估过程中,也电话通知过河南新正阳公司,河南新正阳公司拒绝到场。通过县信访办牵头进行的鉴定和评估,鉴定机构都具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其客观性是不容置疑的。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也征求过河南新正阳公司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河南新正阳公司没有同意,在发回重审过程中,河南新正阳公司虽然申请了重新鉴定,但鉴定机构审查后认为重新鉴定的条件已经丧失,无法重新鉴定。所以,上述鉴定和评估证明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应当采纳。河南新正阳公司在县信访办通知参加鉴定时拒不到场,原审审理中明确放弃了重新鉴定,时隔2年之后发回重审过程中又提起重新鉴定,此时鉴定条件已经丧失,是在恶意利用诉讼规则,回避矛盾、拖延诉讼。嵩县远鸿购物广场的房产和使用手续齐全,本次屋顶坍塌事故发生后,购物广场的主体建筑没有出现裂缝、墙体偏移和其它问题,说明主体建筑质量良好,与屋顶坍塌没有任何关联,充分证明屋顶坍塌完全是自身施工质量原因导致的。河南新正阳公司与田洪武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显示,河南新正阳公司承包了设计、施工等全部工作,并包工包料,司法鉴定书证明,河南新正阳公司在施工中,违反设计图纸,擅自变更设计,是造成坍塌事故的主要原因。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河南新正阳公司低劣的施工质量所导致的,河南新正阳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三楼的嵩县欧陆家具广场系个体工商户,是吕纪伟开设的,卖场内所有家具,均是吕纪伟自营的,在评估过程中,相关货物票据已经提交给了嵩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中心的工作人员也到现场进行了实地清点和测量,相关数据是客观、公正的。家具行业的惯例,进货不需要生产厂家出具发票,形成合作关系后,常常是l个电话就能发货,为降低运输成本,运货也都是委托各类物流单位托运,甚至还有找私人车辆拼车代运的,鉴于上述情况,河南新正阳公司要求重复提交进货发票及凭证不符合家具行业的惯例和常理。嵩县发生的冰雹自然灾害与屋顶坍塌没有关系,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己经证明,冰雹灾害发生后,县城内多处轻钢屋顶均没有出现类似事故。如果轻钢结构屋顶的施工符合设计标准和国家规范,在灾害面前仍然出现坍塌则构成“天灾”,而本案的事故,是河南新正阳公司违反设计标准和国家规范,在施工中偷工减料、大量使用劣质材料并违背设计图纸造成的,属于典型的工程质量事故。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明辨是非,驳回河南新正阳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田洪武作为发包人,将其远鸿广场的轻钢屋面工程发包给河南新正阳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方(河南新正阳公司)提供施工图纸、包工包料。”2011年6月24日晚,嵩县突降暴雨、冰雹,远鸿广场的轻钢屋面坍塌,商场内的商品也造成了严重浸泡损失。本案诉讼纠纷发生前,嵩县县委、县政府成立由县领导牵头的工作组,由政府办、住建局、物价办等部门参与多次研究,明确:按先急后缓的原则,按有关规定程序固定证据的前提下先初步修缮房顶,尽快营业。在此原则指导下,嵩县远鸿公司为固定证据,尽快恢复经营,委托两个相关鉴定部门分别对工程质量及物品损失进行了鉴定和评估,其一,委托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工程质量问题及轻钢屋顶坍塌原因的鉴定,委托鉴定事项载明:“确定发生坍塌的原因是设计或施工问题,或是天气异常造成的”,该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认为设计不合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排除了因天气原因造成的灾害性损失。其二,委托嵩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上述两份鉴定结论的作出程序合法、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定。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两份鉴定结论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吕纪伟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吕纪伟是远鸿广场三楼的整体承包经营人,又分块转租给各商户经营各种品牌的家具,现三楼所经营财产受损时,吕纪伟作为远鸿广场三楼合法的承包经营人,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嵩县远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嵩县远鸿公司既不是建设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并非本案的责任主体,依法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关于河南新正阳上诉主张远鸿购物广场未经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问题,该广场是否办理审批手续,与本案诉争所涉财产损失之间没有必然联系。综上,河南新正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王春峰 审判员 郏文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任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