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琳、郭亮亮,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嵩县远鸿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洪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建国、陈中伟,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新正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嵩县远鸿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县远鸿公司)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嵩县远鸿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新正阳公司赔偿因承建的轻钢屋面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嵩县远鸿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840501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河南新正阳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嵩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河南新正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212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还重审。原审法院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3)嵩大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河南新正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河南新正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琳、郭亮亮,被上诉人嵩县远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和8月,洛阳正阳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和房屋所有权人田洪武两次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两合同均约定:田洪武将其远鸿广场的轻钢屋面工程发包给洛阳正阳公司由其承建;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国家相关规范合格标准,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的一切事故,有承包方负责。该工程同年6月竣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该房屋由嵩县远鸿公司占有使用。2006年该房屋出现房屋漏雨现象,嵩县远鸿公司与洛阳正阳公司曾达成损失补偿协议。2011年6月24日晚,嵩县突降暴雨、冰雹,嵩县远鸿公司的轻钢屋面坍塌,商场内的商品也造成了严重的浸泡损失。当时嵩县远鸿购物广场30余名商户到县市上访,有关部门现场协调由洛阳正阳公司派人到嵩县参与处理,但该公司在7月7日以后一直未派人处理。为此嵩县县委、县政府成立由县领导牵头的工作组,由政府办、住建局、物价办等部门参与多次研究,明确:按先急后缓的原则,按有关规定程序固定证据的前提下先初步修缮房顶,尽快营业。2011年7月,嵩县远鸿公司对洛阳正阳公司承建工程质量问题及轻钢屋顶坍塌的原因委托鉴定,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于2011年7月14日和9月13日出具了鉴定报告和补充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轻钢屋盖中主受力桁架高度不足,弦杆和腹杆截面偏小,且均为单角钢,不能满足规范规定的强度和稳定要求,不能承受规范所要求的荷载,主受力桁架失稳,是造成这次坍塌事故的主要原因。2、所用杆件的材料小于标准截面尺寸,是主桁架的承载能力有所减小,檩条布置不在桁架节点,使主桁架杆件内的次应力增大,减小了主桁架承受外荷载能力;材料含硫量超标,影响焊接质量及焊接的缺陷,也是造成桁架承载能力减小的原因。2011年6月,嵩县远鸿公司对商场内受损的商品、房屋顶棚及部分室内装修等损失委托嵩县价格认定中心进行评估鉴定,评估结果:消防设施损失212058元;户顶损失301392元;吊顶损失242352元;线路损失188496元;一楼商品损失6551元;一、二楼货柜损失86412元;一楼鞋类损失54470元共计1091731元。嵩县远鸿公司另损失一楼租金损失186449.7元;三楼租金损失369600元;鉴定费58000元;前期维修费81300元;二楼经营损失49745元;抢险救灾费34998.6元、差旅费1000元等共计1873824.3元,双方当事人对损失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洛阳正阳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被河南正阳彩钢有限公司合并,更名为:河南正阳彩钢有限公司。2013年1月23日河南正阳彩钢有限公司又更名为: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还查明:2011年6月24日与嵩县远鸿公司附近的嵩县城区基督教会、嵩县纬宇纺织有限公司、嵩县安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彩钢瓦结构房屋未受到任何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嵩县远鸿公司因远鸿广场的轻钢屋面工程坍塌,造成损害,有权请求赔偿。田洪武是远鸿购物广场轻钢屋面工程的建设单位,河南新正阳公司是远鸿购物广场轻钢屋面工程的施工单位。根据连带责任的规定,嵩县远鸿公司既可向田洪武主张权利,也可向河南新正阳公司主张权利,也可以同时向田洪武和河南新正阳公司主张权利。嵩县远鸿公司选择了向河南新正阳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河南新正阳公司对房屋坍塌存在主要过错,应对嵩县远鸿公司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河南新正阳公司辩称远鸿购物广场屋面坍塌是由于大风、冰雹、暴雨自然灾害以及嵩县远鸿公司自身不当使用等因素共同造成的,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房屋的轻钢屋顶坍塌时确实暴雨、冰雹过大,应适当减轻河南新正阳公司的责任,但以15%为宜。建设单位田洪武与施工单位河南新正阳公司的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质量要达到国家相关规范合格标准,因此河南新正阳公司辩称嵩县远鸿购物广场是临时建筑,该工程田洪武发包时工程造价低于国家预算50%,不可能建造出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建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基于合同关系占有财产,占有人有权提起侵权之诉,河南新正阳公司辩称嵩县远鸿公司不是财产所有人无权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柜台出租问题,柜台出租是嵩县远鸿公司的内部管理模式,河南新正阳公司也并未提供嵩县远鸿公司与租赁柜台者是独立的租赁关系的证据,因此河南新正阳公司辩称嵩县远鸿公司无权就一楼损失请求赔偿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嵩县远鸿公司的损失,对商场内受损的商品、房屋顶棚及部分室内装修等损失、抢险救灾费、鉴定费损失,均属直接损失,河南新正阳公司应予赔偿。嵩县远鸿公司所诉一、三楼租金损失、二楼经营损失属可得利益损失,也应予赔偿。嵩县远鸿公司所诉前期维修费,该费用鉴定机构已确认,嵩县远鸿公司请求属重复请求,不予认定。嵩县远鸿公司没有提供差旅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河南新正阳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嵩县远鸿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521945.66元;二、驳回嵩县远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64元,由嵩县远鸿公司承担4364元,河南新正阳公司承担17000元。河南新正阳公司承担的受理费嵩县远鸿公司已垫付,执行标的款时一并由河南新正阳公司支付嵩县远鸿公司。 河南新正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所谓的“一楼租金损失186449.7元”和二楼经营损失49745元”仅有嵩县远鸿公司单方制作的《一楼商户明细情况表》《情况说明》作为证据,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2、一审法院将2011年6月24日嵩县城区基督教会、嵩县纬宇纺织有限公司、嵩县安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彩钢瓦结构房屋未受到任何损失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是错误的,该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嵩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资质范围是:在所属行政区域内价格鉴定;价格行为合法性和价格水平合理性认证,价格纠纷调解的资质。既没有资产评估资格,也没有价格评估资格,不能进行资产评估,没有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资质,嵩县价格认证中心没有进行资产评估和价格评估的资质。4、一审判决将《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的广场轻钢屋面、一、二楼商品、鞋类、货柜等财产损失认定是嵩县远鸿公司的财产损失是错误的。①远鸿购物广场房产不是嵩县远鸿公司的,轻钢屋面相关损失赔偿问题与嵩县远鸿公司无关。②一、二楼商品、鞋类、货柜等财产损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嵩县远鸿公司的财产损失,在一审中嵩县远鸿公司并没有提交进货发票、凭证的清单,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物品是受灾现场的物品。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包括“当时嵩县远鸿购物广场30余名商户到县市上访”,证明远鸿购物广场中除了嵩县远鸿公司和另一案件中吕纪伟的欧陆家具广场两个经营主体,至少还有“嵩县远鸿购物广场30余名商户”,如果购物广场内的损失均为嵩县远鸿公司和吕纪伟欧陆家具城的,那么就不存在“嵩县远鸿购物广场30余名商户”的上访。显然,一、二楼商品、鞋类、货柜等财产损失并不是嵩县远鸿公司的,而是承租商户的。二、一审法院认为“河南新正阳公司对房屋坍塌存在主要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是错误的。1、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豫科咨司鉴中心(2011)建质鉴字14号及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未见到设计图纸、施工记录、变更记录等材料的情况下得出“设计不能满足规范”的鉴定结论,其鉴定结论明显缺乏依据。而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也不能证明如果远鸿购物广场有质量问题,责任主体是谁。2、远鸿购物广场屋顶面坍塌是由大风、冰雹、暴雨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以及业主对广场不合理使用综合因素造成的。由于在遭遇特大暴风雨及冰雹时,远鸿购物广场女儿墙阻及下水的堵塞,致使屋顶的冰雹无法及时排下。在大风的作用下,冰雹集中堆积,造成部分屋顶面严重超过标准负荷而坍塌。且嵩县远鸿公司对广场不合理的在屋顶吊顶、加装消防设施等因素也是造成远鸿购物广场轻钢屋盖坍塌的原因。2、远鸿购物广场的建设规避了国家对建设工程的监管,没有按照《河南省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规定办理《工程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报建申请表》等一系列审批手续,建设时没有正规施工图纸。建设方规避国家质量监管,对工程质量问题负有重大责任。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上是承揽合同,施工方付出的是设备、技术和劳力,不能为履行合同再额外支付金钱。根据国家质量标准,嵩县远鸿购物广场轻钢屋面的工程造价应为73.5万元,而田洪武与河南新正阳公司的合同价仅为32.3万元,田洪武作为建设方以低于正常工程造价一半的价格发包工程,施工方根本不可能建造出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的工程。所以,一审法院认为“河南新正阳公司对房屋坍塌存在主要过错,应对嵩县远鸿公司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三、远鸿购物广场房产的所有权人是田洪武,而不是嵩县远鸿公司,嵩县远鸿公司不是远鸿购物广场房产的所有权人,无权就远鸿购物广场轻钢屋面的损失提起赔偿请求。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嵩县远鸿公司对河南新正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嵩县远鸿公司承担。 嵩县远鸿公司答辩称:1、该起事故是由于河南新正阳公司在轻钢屋面工程施工过程中,为降低成本,人为改变图纸设计,偷工减料,使用劣质焊材,焊接存在缺陷,导致整个轻钢屋面荷载能力严重下降造成的。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科咨司鉴中心(2011)建质鉴字第14―1号补充鉴定报告书对此作了详细的说明。同样一起自然恶劣天气,整个嵩县县城仅河南新正阳公司设计施工的轻钢屋面发生坍塌,其他轻钢屋面安然无恙,就足以说明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河南新正阳公司仅承担85%的责任已属轻判。2、嵩县远鸿公司的各项主张,均有相关证据佐证,依法应予支持。该起事故发生后,河南新正阳公司不能正确面对自己的问题,先谈了几次,之后就避而不见。嵩县县委、县政府成立工作组处理此事,明确:按先急后缓的原则按有关规定程序固定证据的前提下先初步修缮房顶,尽快营业。在此指示下,嵩县远鸿公司委托鉴定部门对嵩县远鸿购物广场发生局部轻钢屋盖坍塌的原因进行鉴定,又委托嵩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这两家机构都是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完全有资格对该起事故进行相应的鉴定、评估,而且鉴定、评估过程中,完全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河南新正阳公司以种种理由说是无效证据,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嵩县远鸿公司所主张的租金损失、鉴定费、抢险救灾费、前期维修费等均有相关租赁合同、票据印证,予以支持是完全正确的。事实上,此次事故给嵩县远鸿公司带来的间接损失更大。3、嵩县远鸿公司完全有资格以侵权为由对各项损失主张权利。远鸿广场的产权人是田洪武。广场建成后,田洪武专门成立了嵩县远鸿公司对广场进行经营管理。田洪武既是远鸿广场的产权人,又是嵩县远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田洪武将远鸿广场交嵩县远鸿公司占有、使用,事故发生后,也是由嵩县远鸿公司出面负责处理善后事宜,包括委托评估、鉴定,由嵩县远鸿公司主张侵权责任有何不可4、本案是河南新正阳公司负责组织设计施工的轻钢屋顶存在安全质量问题导致的事故,与远鸿广场建设是否规避国家对建设工程的监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如果远鸿广场真的规避了,是相关部门进行查处、处罚的问题,与河南新正阳公司承担该起事故责任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河南新正阳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田洪武作为发包人,将其远鸿广场的轻钢屋面工程发包给河南新正阳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方(河南新正阳公司)提供施工图纸、包工包料。”2011年6月24日晚,嵩县突降暴雨、冰雹,远鸿广场的轻钢屋面坍塌,商场内的商品也造成了严重浸泡损失。本案诉讼纠纷发生前,嵩县县委、县政府成立由县领导牵头的工作组,由政府办、住建局、物价办等部门参与多次研究,明确:按先急后缓的原则,按有关规定程序固定证据的前提下先初步修缮房顶,尽快营业。在此原则指导下,嵩县远鸿公司为固定证据、尽快恢复经营,委托两个相关鉴定部门分别对工程质量及物品损失进行了鉴定和评估,其一,委托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工程质量问题及轻钢屋顶坍塌原因的鉴定,委托鉴定事项载明:“确定发生坍塌的原因是设计或施工问题,或是天气异常造成的”,该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认为设计不合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排除了因天气原因造成的灾害性损失。其二,委托嵩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上述两份鉴定结论的作出程序合法、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定。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两份鉴定结论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嵩县远鸿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远鸿购物广场的房产所有权人为田洪武,嵩县远鸿公司是远鸿购物广场房产合法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嵩县远鸿公司作为合法的占有人,有权在其所占有使用的财产受到侵害时,主张相关侵权人进行赔偿。三、关于河南新正阳上诉主张远鸿购物广场未经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问题,该广场是否办理审批手续,与本案诉争所涉财产损失之间没有必然联系。综上,河南新正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上诉人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王春峰 审判员 郏文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任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