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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王艺佳、焦新旗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张宇超、张建强、王晓峰、曹宏伟、中国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118号。 委托代理人:刘金红,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白彦召,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118号。
委托代理人:刘金红,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白彦召,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艺佳,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建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川,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新旗,男,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委托代理人:赵兵,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张宇超,男,汉族,。
原审被告(兼被告张宇超法定代理人):张建强,男,汉族。
原审被告:王晓峰,男,汉族,。
张宇超、张建强、王晓峰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帆,河南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曹宏卫,男,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13号6、7楼。
委托代理人:樊印、孟亚利,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交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艺佳、焦新旗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张宇超、张建强、王晓峰、曹宏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艺佳于2013年11月13日向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5788.29元,由保险公司和被告王晓峰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三责险内支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宇超、王晓峰、焦新旗、曹宏卫、洛阳交运公司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嵩民交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洛阳交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红、白彦召和被上诉人王艺佳的法定代理人王建峰和委托代理人李川及原审被告张宇超、张建强王晓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帆,原审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焦新旗和原审被告曹宏伟、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16时许,在Z001线61KM+280M路段,被告张宇超驾驶被告王晓峰所有的豫CTB780号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其车左前部与同向被告焦新旗驾驶自己所有的停放在道路左侧的豫CJ5671号奇瑞牌轿车右后部相撞后,豫CTB780号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侧翻,侧翻时又与同向被告曹宏卫驾驶的被告洛阳交运公司所有的豫CD6087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左侧相撞,造成张宇超及其车上乘员魏柯欣、王艺佳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张宇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违法载人,行经危险路段未降低车速,且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焦新旗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曹宏卫驾驶违法装载的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2、张宇超的违法行为和焦新旗、曹宏卫二人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张宇超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焦新旗、曹宏卫二人应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王艺佳、魏柯欣二人不负此事故责任。
王艺佳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双足皮肤脱套伤,2、小腿皮肤碾挫并潜行脱套(左),3、踇趾末节趾骨骨折(左),4、踇趾趾间关节开放性脱位(右),5、第5趾骨间关节开放性脱位(右)。由二人护理住院65天进行手术治疗,后于2013年9月9日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出院后2个月左右拔出左踇趾的克氏针及拆除外固定架,并做支具维持左踝关节90°的位置,并行循序渐进的功能锻炼,2、需要长期专人护理,3、需要1年后行组织瓣移植或者转移手术解决左足底感觉差不耐磨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94805.3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住宿费5200元。被告焦新旗已支付原告王艺佳医疗费20000元。王艺佳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情于2013年10月10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其伤情已构成五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700元。王艺佳安装假肢的费用于2013年11月4日经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1、王艺佳成年前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碳纤SACH脚小腿假肢,需人民币壹万陆仟捌佰圆(16800元);2、王艺佳成年前假肢每两年更换一次;3、王艺佳成年后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需人民币壹万捌仟伍佰圆(18500元);4、王艺佳成年后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5、王艺佳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并支付鉴定费2500元。王艺佳于2013年11月4日安装右小腿假肢花去23800元。被告王晓峰对其所有的豫CTB780号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未定期参加年审,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焦新旗系豫CJ5671号车的实际车主,其于2013年5月19日对豫CJ5671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豫CD6087号车实际车主为兰建坡,兰建坡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洛阳交运公司进行营运。曹宏卫系兰建坡的雇佣司机,曹宏卫在执行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本次事故。豫CD6087号车的登记车主洛阳交运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对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豫CD6087号车于2013年1月26日向被告洛阳交运公司投保内部保险,约定第三者责任险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艺佳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该院予以确认。原告放弃对豫CD6087号车实际车主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建强作为被告张宇超的法定监护人应在张宇超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王艺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晓峰将未定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交给未成年人驾驶自身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焦新旗作为肇事司机和车主应在其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费用应从总赔偿款额中扣除。被告曹宏卫作为雇佣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洛阳交运公司作为豫CD6087号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交运公司作为豫CD6087号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和大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分别作为豫CD6087号车和豫CJ5671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分别在两辆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洛阳交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对原告方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强、王晓峰、焦新旗按责承担。被告焦新旗和被告洛阳交运公司应在事故的同等责任50%范围内对原告王艺佳进行赔偿。但豫CD6087号车违法装载,其违法行为比较明显,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应高于焦新旗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原告王艺佳系豫CTB780号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员,故其要求被告王晓峰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艺佳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194805.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65天=1300元,3、营养费10元×65天=650元,4、护理费共计12515.4元,其中①住院期间69.53元×2人×65天=9038.9元,②后期更换假肢期间69.53元×1人×10天×5次=3476.5元,5、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60%=90299.28元,6、住宿费共计10200元,其中①住院期间5200元,②后期更换假肢期间100元×10天×5次=50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及天数综合考虑以2000元为宜,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因素,可暂定为5次,即成年前2次,成年后暂定为3次,其余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要求赔偿,该项费用为94884元,其中①成年前假肢需更换二次,(16800元×2次)+(16800元×2%)×4年=34944元,②成年后假肢更换次数暂定三次,(18500元×3次)+(18500元×2%)×12年=599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30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436653.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D6087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艺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29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4700.72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J5671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艺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豫CD6087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艺佳医疗费17480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50元、住宿费102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7698.68元,共计196653.99元中的35%即6882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曹宏卫对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焦新旗赔偿原告王艺佳医疗费17480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50元、住宿费102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7698.68元,共计196653.99元中的15%即29498.1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下余949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六、被告张建强赔偿原告王艺佳医疗费17480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50元、住宿费102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7698.68元,共计196653.99元中的35%即6882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七、被告王晓峰赔偿原告王艺佳医疗费17480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50元、住宿费102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7698.68元,共计196653.99元中的15%即29498.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八、被告张建强、张宇超、王晓峰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九、驳回原告王艺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57元,减半收取5478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8678元,由原告王艺佳承担2604元,被告张建强承担2168元,被告王晓峰承担869元,被告焦新旗承担869元,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168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宣判后,洛阳交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重新确认被上诉人焦新旗与原审被告曹宏卫的事故责任;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被告曹宏卫不应承担事故责任。首先,原审被告曹宏卫是在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张宇超驾摩托车与其它车辆碰撞导致侧翻与原审被告曹宏卫所驾车辆豫CD6087碰撞,该碰撞对于原审被告曹宏卫来说属于偶然事件。其次,摩托车碰撞部位为原审被告曹宏卫所驾的车辆豫CD6087侧面,因此,该车的超载并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超载加重了事故损失。因此原审被告曹宏卫在该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强加给原审被告曹宏卫事故责任,原审被告曹宏卫的责任也应轻于被上诉人焦新旗的责任而不应重于其责任。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在审理时己查明,事故车辆豫CD6087的实际所有人是兰建坡,曹宏伟只是兰建坡的雇员(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雇员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已明确、特别告知被上诉人王艺佳该事实,但被上诉人王艺佳明示放弃了对实际所有人的起诉。上诉人不占有、掌控事故车辆豫CD6087,不享有该车辆的运营收益,根据权利义务相适应原则,上诉人不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上诉人在享有车辆运营收益的前提下,所承担的责任也只是实际所有人的连带责任。本案中,在实际所有人不承担责任的前提下,上诉人当然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兰建坡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与兰建坡之间统筹合同的约定,也只是在兰建坡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内部统筹才按统筹合同约定对兰建坡进行赔偿。原告放弃了对兰建坡的起诉,上诉人自然也无需代为赔偿。综上所述,为使本案得到公平、公正的解决,现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艺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一、原审被告曹宏卫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答辩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了由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嵩公交认字(2013)第01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该认定书中明确写明了原审被告焦新旗、曹宏卫二人应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能够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外,人民法院应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在本案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曹宏卫均未提供证据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误,一审判决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来认定原审被告曹宏卫负事故责任于法有据。二、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兰建坡是豫CD6087的实际车主,是挂靠在上诉人名下,曹宏卫是兰建坡的雇员,那么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由于雇员曹宏卫在本案发生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兰建坡承担连带责任。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也是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无论上诉人与兰建坡之间的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何约定,都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双方的约定在与法律冲突的情况下当然无效,既然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及曹宏卫承担责任并不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发表意见称:我公司已经全额赔付,不应再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张宇超、张建强、王晓峰发表意见称:同意被上诉人王艺佳的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予采信。焦新旗、曹宏卫虽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曹宏卫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且属超载,其车辆的制动性能和紧急避让能力势必降低,在交通事故中违法行为明显,故原审法院判令洛阳交运公司承担事故35%的责任,焦新旗承担事故15%的责任符合实际情况,裁量适当,洛阳交运公司要求重新确认焦新旗与曹宏卫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洛阳交运公司是豫CD6087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及被挂靠单位,应与实际车主共同对王艺佳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放弃对实际车主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影响洛阳交运公司责任的承担。关于洛阳交运公司提出的其与豫CD6087号车辆实际车主兰建坡之间统筹合同约定,只有在兰建坡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才按统筹合同约定对兰建坡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上诉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刘龙杰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华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