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一初字第63号 原告:洛阳安德路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区火炬创新创业园A5厂区。 法定代表人:葛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风杰,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工业园区北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倪开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翔,该公司员工。 原告洛阳安德路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安德路公司)诉被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简称赛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德路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德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星及委托代理人张风杰,被告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德路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2000吨/年多晶硅项目精馏包2容器《设备买卖合同》1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被告向原告购买精馏包2容器一套,其中包括:1)精制三氯氢硅产品罐5台,规格?2800×8680×12,价值346.75万元;2)三氯氢硅中间储罐5台,规格?3000×14580×14,价值373.47万元;3)来料一级塔釜液槽2台,规格?1600/1800×4525×18/10,价值35.752万元;4)来料三级塔釜液槽2台,规格?1600/1800×4525×18/10,价值35.752万元;5)还原进料缓冲槽2台,规格?1200×2625×12,价值20.44万元,合计812.164万元。2、支付方式为预付款电汇,其他款银行承兑或电汇。3、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付款收据后,向卖方支付30%的预付款,发货前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进度款收据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进度款,设备发运到买方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或货到现场半年后,卖方向买方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7%)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4、产品标准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5、交货日期:合同生效后90天。6、交货地点: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现场。7、交货方式:买方和卖方在交货地点共同验收交接。8、运输方式:汽车运输。9、违约责任:如卖方交付的产品达不到设计要求时,买方有权向卖方索赔。10、买方延期付款时应向卖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延期金额的0.3%计算,但违约总金额不超过延付金额的5%。2011年9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第二份2000吨/年多晶硅项目旋风除尘器分及压力容器设备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旋风除尘器分及压力容器一套,其中包括1)氢气储罐1台,规格?2000×5400×(16+3),价值19.47万元。2)压缩机出口缓冲罐1台,规格?3400×17984×44,价值95.16万元。3)氢气缓冲罐1台,规格?3400×17965×(22+3),价值133.98万元。4)后处理循环水槽1台,规格?2000×6500×10,价值5.395万元。合计254万元。第二份合同除设备名称与价格不同外,其他主要条款与第一份合同内容基本相同。两个合同总价款为1066.164万元。合同经双方盖章签字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内容,及时向被告供货,而被告在收到货并验收、安装后,除支付前期货款745.6万元外,剩余货款320.564万元一直未付。2014年3月26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洛阳安德路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往来对账函》上签署公章,确认欠款数据无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欠款。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双方于2011年6月、9月所签订的2份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因而是有效的,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理应遵照执行。现被告在付款期限届满后,拒不支付拖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拖欠货款本金320.564万元,支付违约金16.0282万元,赔偿利息损失174.1283万元,合计510.7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赛阳公司答辩称:由于公司这边项目停了,面临的问题是上海总部没有资金扶助,公司没有能力承担。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数额及事实理由无异议。 原告安德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安德路公司与被告赛阳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2000吨/年多晶硅项目精馏包2容器《设备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1、被告赛阳公司向原告安德路公司购买精馏包2容器一套,其中包括:1)精制三氯氢硅产品罐5台,规格?2800×8680×12,价值346.75万元。2)三氯氢硅中间储罐5台,规格?3000×14580×14,价值373.47万元。3)来料一级塔釜液槽2台,规格?1600/1800×4525×18/10,价值35.752万元。4)来料三级塔釜液槽2台,规格?1600/1800×4525×18/10,价值35.752万元。5)还原进料缓冲槽2台,规格?1200×2625×12,价值20.44万元,合计812.164万元。2、支付方式为预付款电汇,其他款银行承兑或电汇。3、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付款收据后,向卖方支付30%的预付款,发货前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进度款收据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进度款,设备发运到买方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或货到现场半年后,卖方向买方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7%)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4、产品标准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5、交货日期:合同生效后90天。6、交货地点: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现场。7、交货方式:买方和卖方在交货地点共同验收交接。8、运输方式:汽车运输。9、违约责任:如卖方交付的产品达不到设计要求时,买方有权向卖方索赔。10、买方延期付款时应向卖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延期金额的0.3%计算,但违约总金额不超过延付金额的5%。二、精馏包2容器《产品包装发运清单》一套31页。拟证明被告赛阳公司已收到货并安装到位。三、被告赛阳公司与原告安德路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2000吨/年多晶硅项目旋风除尘器分及压力容器设备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赛阳公司购买原告安德路公司旋风除尘器分及压力容器一套,其中包括1)氢气储罐1台,规格?2000×5400×(16+3),价值19.47万元。2)压缩机出口缓冲罐1台,规格?3400×17984×44,价值95.16万元。3)氢气缓冲罐1台,规格?3400×17965×(22+3),价值133.98万元。4)后处理循环水槽1台,规格?2000×6500×10,价值5.395万元。合计254万元。该合同除设备名称与价格不同外,其他主要条款与第一份合同内容基本相同。两个合同总价款为1066.164万元。四、被告赛阳公司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旋风除尘器分及压力容器《产品包装发运清单》一套7页。拟证明被告赛阳公司已收到货并安装到位。五、被告赛阳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签章的《往来对账函》1份,拟证明被告赛阳公司确认拖欠320.564万元货款数据无误,性质为欠款。 被告赛阳公司对原告安德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二、四发货清单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部分清单没有被告赛阳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表示回去后向相关人员落实一下。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有异议,认为这些损失不应该由被告赛阳公司公司承担。 被告赛阳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原告安德路公司(卖方)与被告赛阳公司(卖方)在河南省偃师市签订第一份《设备买卖合同》1份,内容为:产品名称:精馏包2容器工程项目名称:2000吨/年多晶硅项目工程装置名称:精馏车间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1、被告赛阳公司向原告安德路公司购买精馏包2容器一套,其中包括:1)精制三氯氢硅产品罐5台,规格?2800×8680×12,价值346.75万元。2)三氯氢硅中间储罐5台,规格?3000×14580×14,价值373.47万元。3)来料一级塔釜液槽2台,规格?1600/1800×4525×18/10,价值35.752万元。4)来料三级塔釜液槽2台,规格?1600/1800×4525×18/10,价值35.752万元。5)还原进料缓冲槽2台,规格?1200×2625×12,价值20.44万元,合计812.164万元。2、支付方式为预付款电汇,其他款银行承兑或电汇。3、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付款收据后,向卖方支付30%的预付款,发货前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进度款收据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进度款,设备发运到买方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或货到现场半年后,卖方向买方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7%)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4、产品标准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5、交货日期:合同生效后90天。6、交货地点: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现场。7、交货方式:买方和卖方在交货地点共同验收交接。8、运输方式:汽车运输。9、违约责任:如卖方交付的产品达不到设计要求时,买方有权向卖方索赔。10、买方延期付款时应向卖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延期金额的0.3%计算,但违约总金额不超过延付金额的5%。 2011年9月21日,原告安德路公司(卖方)与被告赛阳公司(卖方)在河南省偃师市签订第二份《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YSB11059),内容为:产品名称:旋风除尘器分及压力容器工程项目名称:2000吨/年多晶硅项目工程装置名称:制氢及后处理车间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赛阳公司与原告安德路公司签订第二份2000吨/年多晶硅项目旋风除尘器分及压力容器设备买卖合同》。被告赛阳公司购买原告安德路公司旋风除尘器分及压力容器一套,其中包括1)氢气储罐1台,规格?2000×5400×(16+3),价值19.47万元。2)压缩机出口缓冲罐1台,规格?3400×17984×44,价值95.16万元。3)氢气缓冲罐1台,规格?3400×17965×(22+3),价值133.98万元。4)后处理循环水槽1台,规格?2000×6500×10,价值5.395万元。合计254万元。 第二份合同除设备名称与价格不同外,其他主要条款与第一份合同内容基本相同,两份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066.164万元。合同经双方盖章签字后,原告安德路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内容及时向被告赛阳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供货义务,被告赛阳公司在收到货并验收、安装后,除支付货款745.6万元外,剩余货款320.564万元一直未付。 2014年3月26日,原告安德路公司致被告赛阳公司《安德路公司往来对账函》,内容为:贵公司与我单位相关业务往来明细如下,合同总金额为1066.164万元,截止目前贵司已经支付的745.6万元,尚有320.564万元未支付。如数据与贵司相符请协助在下方“数据无误”处签章确认,如数据不符,请协助列明具体内容。谢谢合作!原告安德路公司编制了两份合同具体数据,合计应收账款1066.164万元-已收款745.6万元=尚欠款320.564万元(其中含质保金106.6164万元)。被告赛阳公司在“数据相符”处加盖印章。 庭审过程中原告安德路公司增加诉讼请求25万元,该损失为2014年8月底在对被告赛阳公司财产进行保全过程中,被告赛阳公司非法阻碍执行,造成车辆、吊车放空所形成的运费损失,被告赛阳公司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1)原告安德路公司与被告赛阳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2日、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两份《设备买卖合同》、2014年3月26日《安德路公司往来对账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上述两份合同及安德路公司往来对账函均合法有效。(2)关于原告安德路公司主张被告赛阳公司支付货款320.564万元问题,经原告安德路公司与被告赛阳公司往来对账,原、被告双方对该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安德路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安德路公司主张被告赛阳公司支付违约金16.0282万元问题,鉴于双方当事人在《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每日按延期金额的0.3%计算,但违约总金额不超过延付金额的5%”,从2014年3月26日《安德路公司往来对账函》形成之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2014年8月18日原告安德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前一日),共计145天,145天×0.3%=43.5%,违约总金额应按照合同约定延付金额的5%计算,被告赛阳公司应支付原告安德路公司违约金320.564万元×5%=16.0282万元,被告赛阳公司对原告安德路公司主张的该违约金数额无异议,故原告安德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安德路公司主张被告赛阳公司支付赔偿利息损失174.1283万元(原告安德路公司认为是其与被告赛阳公司买卖合同业务向外融资贷款产生的利息损失)问题,鉴于原告安德路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该项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也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存在必要性和关联性,故原告安德路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安德路公司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运费损失25万元问题,鉴于原告安德路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项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原告安德路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安德路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0.564万元; 二、被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安德路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0282万元; 三、驳回原告洛阳安德路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550元,原告安德路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917元,由被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负担34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 祖 萌 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华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