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天方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哲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恒超,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宏伟,男,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马哲龙,男,1973年12月24日生,回族。 上诉人洛阳市天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宏伟、原审被告马哲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六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恒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宏伟、原审被告马哲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宏伟与天方公司素有业务来往,宋宏伟为天方公司加工带钢。2014年4月27日下午,宋宏伟驾驶豫CEG088号红旗牌轿车到天方公司兑账,兑账后出具兑账单,双方确认无误后,宋宏伟与马哲龙在兑账单上签了字,后因付款问题双方产生分歧。天方公司及马哲龙将宋宏伟车辆予以扣留,宋宏伟报警后仍未放车,现宋宏伟的车辆仍在天方公司院内,因双方协商未果,宋宏伟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天方公司、马哲龙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宋宏伟车辆返还并赔偿宋宏伟租车费用及审车增加的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豫CEG088号红旗牌轿车登记车主为郭爱巧,郭与宋宏伟系夫妻关系,宋宏伟依法可对该车辆主张权利。结合本案案情,天方公司、马哲龙将宋宏伟的车辆扣压于天方公司,对宋宏伟的财产所有权构成了侵犯,宋宏伟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宋宏伟所提供的租车协议、支付租金收到条、发票等相关证据,要求天方公司、马哲龙赔偿租车损失的请求,因证人没有出庭做证,宋宏伟亦没有提供其与业务单位的相关证据,且其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故宋宏伟要求天方公司、马哲龙赔偿损失证据不充分,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及宋宏伟车辆入险情况,酌定按每日20元的标准,由天方公司赔偿宋宏伟从扣车之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的车辆损失。宋宏伟与天方公司发生业务来往,并非与马哲龙个人发生业务关系,对天方公司的行为马哲龙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对天方公司所辩没有扣留宋宏伟车辆之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天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宋宏伟豫CEG088号红旗牌轿车;二、天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宋宏伟车辆损失(按每日20元的标准从2014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三、驳回宋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00元,由天方公司承担。 天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存在经济业务往来,宋宏伟一直拖欠天方公司款项。天方公司要求宋宏伟还款时,宋宏伟表示愿意将其红旗轿车质押在天方公司,还清欠款之后再开走。但是宋宏伟走后并没有还款,天方公司才没有返还质押的车辆。原审认定天方公司扣留宋宏伟车辆是错误的,在宋宏伟还清欠款之前,天方公司也不应当返还质押的车辆,更不应当承担车辆质押期间的损失。为了追回宋宏伟拖欠的款项,天方公司也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并申请了诉讼保全,原审法院已对该车辆采取了查封措施。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天方公司更不应该承担车辆质押期间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改判。 宋宏伟及马哲龙均未到庭及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宋宏伟要求天方公司、马哲龙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物权保护纠纷。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天方公司与宋宏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天方公司没有合法依据,扣押宋宏伟的车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天方公司主张是宋宏伟自愿将车辆质押在该公司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宋宏伟亦不认可,质押关系不能成立,天方公司应对其扣押行为承担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天方公司上诉称其申请对宋宏伟财产保全,对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后的车辆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因人民法院的保全行为并不必然造成车辆的损失,而由于申请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仍应由申请人承担责任,故其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天方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郏文慧 审判员 王春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任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