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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沧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伊川县白元乡夏堡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沧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聚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松厚,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白元乡夏堡村村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沧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聚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松厚,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白元乡夏堡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杨跃会,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立现,男,1960年5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高峰,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沧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川县白元乡夏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夏堡村委)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二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沧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松厚,被上诉人夏堡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张立现、贾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9日,沧海公司与夏堡村委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沧海公司租赁夏堡村土地82.37亩用于兴建红提葡萄种植园。租金每年每亩400元,租金按季支付,每年的6月1日和10月1日为付款日期,租赁期限为20年。承租方租赁期内投资兴建的地面设施归承租人所有,在任何时候承租人均有处理权,出租人不得干涉。沧海公司于2011年10月1日交纳麦季地租16474元,于2012年10月15日交纳地租16474元,2013年1月20日交纳2013年麦季地租25000元。2012年8月,因沧海公司没有按期交纳租金,夏堡村委将园区大门锁上。2012年10月,夏堡村的部分群众在园区内种上了小麦,2013年秋,夏堡村的部分群众又将园区内的30余亩土地种上玉米,该土地现在由他人耕种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经过协商就沧海公司租赁夏堡村土地达成协议,夏堡村委将土地交由沧海公司使用,沧海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夏堡村委支付租赁费用。沧海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租赁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沧海公司要求夏堡村委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继续履行合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沧海公司要求夏堡村委返还2012年、2013年沧海公司交付的土地租赁费用57000元,沧海公司提交的2013年1月20日的收据显示最后交纳租金为2013年麦季地租25000元,而该园区夏堡村委已经于2012年10月收回土地,2013年1月20日夏堡村委收取沧海公司的租金25000元,应当返还。沧海公司要求夏堡村委赔偿经济损失,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数额和依据,对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二)项、第九十四条(三)、(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沧海公司与夏堡村委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沧海公司在租赁期内投资兴建的地面设施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由沧海公司自行处理;二、判决生效后10日内,夏堡村委返还沧海公司25000元;三、驳回沧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225元,由沧海公司负担。
沧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在2012年4月的时候,夏堡村委就以沧海公司的田地荒芜为由强行将园区大门锁住,致使沧海公司无法使用土地。2012年5月底沧海公司去交第二期租赁费时,夏堡村委拒绝接受。后经协商,夏堡村委陆续接收了沧海公司2012年和2013年的租金。夏堡村委的行为充分表明是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而沧海公司后来陆续交费的行为也充分表明没有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夏堡村委的利益并没有受到任何影响。原审仅凭证人李会彬的证言就认定沧海公司拒交和迟延缴纳租金是没有依据的。同时依据该不实证言就认定夏堡村委是2012年8月份才将沧海公司大门锁住也是错误的。二、原审仅判令夏堡村委返还沧海公司2013年麦季的租金25000元是错误的。2012年4月夏堡村委就将沧海公司园区大门锁住,证实沧海公司无法使用租赁土地。后来夏堡村委又陆续收取租金,却没有将租赁土地交给沧海公司使用,任由其他村民强行占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夏堡村委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并返还沧海公司已经缴纳的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的土地租金,诉讼费由夏堡村委承担。
夏堡村委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沧海公司没有正当理由不缴纳2012年下半年土地租金,严重违背了租赁合同的约定,经多次催缴拒不缴纳构成根本违约。由于沧海公司的原因导致所租赁的土地被村民复耕,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确认该合同解除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沧海公司与夏堡村委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沧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夏堡村委于2012年8月将园区大门锁上,夏堡村部分群众在园区内种上小麦及玉米。现双方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审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处理并无不当。但由于夏堡村委于2012年8月将园区大门锁上,致使沧海公司自2012年下半年已实际无法使用租赁的土地,因此夏堡村委不应收取沧海公司缴纳的2012年下半年的土地租金16474元及2013年上半年租金25000元。原审仅判令夏堡村委返还2013年上半年租金25000元,处理不当,本院依法纠正。关于沧海公司上诉认为并非其迟延缴纳租金,而是夏堡村委拒收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偿,但处理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二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二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伊川县白元乡夏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洛阳市沧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414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1225元,二审受理费455元,共计168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郏文慧
审判员  王春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任 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