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一初字第37号 原告:洛阳栾川钼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城东新区画眉山路伊河北。 委托代理人:刘献,男,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栾川县金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陶湾镇松树台村。法定代表人:杨清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俊超,该公司财务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栾川钼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钼集团)诉被告栾川县金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矿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钼业集团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织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钼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献和被告金鼎矿业的委托代理人武俊超、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钼集团诉称:2010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矿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钼矿石,并对供矿价格、供矿时间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供矿,但被告却不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矿石款,至2012年7月31日,因被告拖欠矿石款8859253.13元,原告停止了对其的矿石供应。2013年12月13日,被告仅又向原告支付20万元,仍欠原告矿石款8659253.13元至今一直未付。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被告长期欠款不付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矿石款8659253.13元。二、判令被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欠款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矿石款8459253.13元”。 被告金鼎矿业答辩称:原告洛钼集团旗下洛阳富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川公司)自2009年9月开始将其寺院沟尾矿库建在我公司采矿区并长期使用,其尾矿库压覆我公司采矿区面积达44.6万平方米。根据我公司生产勘探报告估算,其压覆我公司矿产资源钼金属约5万吨,矿石量5千万吨无法开采。由于富川公司尾矿库的影响,造成我公司1150号坑口无法使用,洞口改造及居民搬迁费用需800万元左右,因富川公司尾矿库验收时拆除了我公司矿区房屋20余间,直接经济损失约100万元。鉴于此,我公司要求富川公司对此给予赔偿,但富川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予赔偿。随后,我公司于2009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富川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案号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三初字第43号。为解决纠纷,原告洛钼集团出面与我公司进行协商,三方最后采取以洛钼集团向我公司供应次矿(品位很低的钼矿)用于我公司生产所需,富川公司支付我公司矿口改造费用的方式抵偿我公司相应部分损失。三方遂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了本案所涉及的供矿协议。该协议约定,次矿石每日供货4000吨,每吨价格为42元。该协议执行至2012年4月后,洛钼集团擅自将矿石价格提高至每吨46.8元,我公司向其提出异议,认为现有供矿方式本不足以弥补我公司的实际损失,况且钼产品市场价格持续走低,如涨价势必导致我公司经营亏损,因此我公司拒绝按照涨价后的价格向洛钼集团进行结算。洛钼集团遂于2012年9月单方停止向我公司继续供货。由于富川公司占压我公司矿区造成无法开采,洛钼集团又停止供货,使得我公司生产经营一直陷于停顿状态。我公司为了能够继续经营,多次向市县两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和反映,市国资委、栾川县政府也多次对此事进行协调,并在2013年4月以引发《会议纪要》的方式对洛钼集团进行督促解决。而洛钼集团却迟迟不与我公司进行协商,不仅拒绝恢复供货,也不支付我公司矿口改造费用,更不拆迁其尾矿库,反而将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矿石款引起本案诉讼。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平、等价原则,直接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并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我公司保留对原告提出诉讼的权利。请法院依据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洛钼集团提交如下证据:一、供矿协议。证明:2010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供矿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次钼矿,供矿时间从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4日,价格为每吨42元(含税价)。二、矿山公司矿石销售结算单18张。证明:1、原告与被告签订供矿协议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供应矿石。2、在2012年2月1日国家有关部门上调钼矿资源税率后,供应被告矿石价格从每吨42元相应调整为每吨46.68元。三、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0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供矿协议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矿石2308168.23吨,价值101659253.13元。四、被告致原告的函。证明:2013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致函,承认至2012年底共欠原告矿石款8659253.13元,并承诺在2013年3月10日前支付。五、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锡矿石等资源税适用税率标准的通知。证明:原告2012年2月1日后卖给被告的矿石价格之所以上调,是因为国家从2012年2月1日起上调了钼资源税。原告矿山作为一等矿山,每吨矿石由8元上调为12元。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同意,相应上调了供应价格。 被告金鼎矿业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本协议是三方协议,该协议规定的很清楚,本协议是为了对洛阳市中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三初字第43号案件的庭外和解协议。由于原告及其子公司富川公司侵权在先,为了能够使我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才达成了供货协议。虽然该协议的供矿时间截止为2011年11月4日,但双方的供货行为一直延续至2012年9月。正是因为双方对供货价格意见不一致,才造成本案的纠纷。双方约定的含税价仅指增值税,不包含其他税。二、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定。1、结算单是由原告自行制作的,我公司并未加盖财务章,只是由代表签字,代表的签字不能确定是否是本人所签。2、该结算单即使属实,也仅仅是我公司采购人员对矿石数量予以认可,对于单价不属于采购人员核定的范围,结算单上出现的尤鹏、程星月、武俊超、袁少杰四人确是我公司采购人员。2012年2月1日之后,结算单的单价变为46.68元,分别是由尤鹏、程星月、袁少杰签字。2012年2月的结算单没有任何人签字,对该张结算单我公司不予认可。 三、对原告向我公司开具的20张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我公司为了做账,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在原告未经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把2012年2月的发票单价提高至单价39余元,且每次价格都不一样,这与实际双方认可的价格不一致。四、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该函是在2013年为了配合原告单位股份制改造,要求账面清晰,我公司为了原告能够继续供货,应原告要求向其出具了这份对账单性质的函。双方一直对供货价格未能达成一致,因此不能仅凭这张函作为我方对供货价格认可的依据。五、对证据五内容无异议。但是根据国家资源税征收法规的规定,资源税征收的对象是矿山开采企业,并非矿石的用户。对于原告缴纳国家税款是原告的纳税义务,并不是法定或者双方约定的价格调整依据。原告不应将自愿税转嫁到我公司。 被告金鼎矿业提交如下证据:一、洛阳市中级法院(2008)洛民三初字第43-1号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09年12月以原告子公司富川公司侵权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并申请保全,该案是本案双方买卖合同订立的起因。二、2010年10月28日本案原被告双方及富川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供矿协议》一份。证明:1、三方同意以每吨42元的价格向被告供应次钼矿石,用以补偿被告因对方侵权造成的生产困境。2、该协议是三方协议,富川公司是协议当事人之一,该协议是对于洛阳市中级法院(2008)洛民三初字第43号案件的庭外和解协议,富川公司应列为本案当事人。3、该协议的合同目的,是为了保障被告正常生产经营,而非一般买卖协议。三、2011年12月30日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协议约定的供矿时间到期后,即2011年11月4日,双方仍执行每吨42元的价格供应矿石。四、有关富川公司尾矿库占压被告采矿区,造成被告无法生产以及多年来各方协调过程的相关证据。1、洛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非煤矿山及相关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复意见表》及《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2、被告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金鼎公司和洛钼集团供矿纠纷一事的情况汇报》;3、栾川县人民政府2013年4月11日《关于协调解决金鼎公司和洛钼集团供矿纠纷的县长办公会议纪要》; 证明:富川公司长期未解决压占被告采矿区的侵权行为,安监部门出具意见不允许被告采矿;2012年9月原告停止向我公司供货后,被告无法继续生产,遂向原告及有关部门提出异议,但原告方至今没有与被告继续协商供矿事宜,被告早已停产。五、2010年到2013年期间,栾川县钼产品价格走势图及平均价格表。证明:自双方达成供矿协议之后,钼产品价格持续走低,如按照原告方提出的每吨46.8元的价格采购,被告将严重亏损,明显违背公平、等价原则。 原告洛钼集团对被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与富川公司的纠纷并不是签订供矿协议的原因,这份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系。二、对证据二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1、原告即使是对被告进行补偿,时间也只是2010年11月5日到2012年11月4日。2、被告要求将富川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2012年2月1日国家调整矿石资源税之前原告所供的矿石还是参照原协议的价格供货。但2012年2月1日后经双方协商都是按新价格供应的。四、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五、证据五与本案无关。2012年之后的调整是经过对方同意的。 经审理查明:富川公司系原告洛钼集团的子公司。2008年,被告金鼎矿业以富川公司侵权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后原告洛钼集团为甲方,富川公司为乙方,金鼎矿业为丙方,三方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供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为了保证乙方尾矿库的验收、使用,丙方同意变更现有矿道方案,自行封堵原矿口,另行规划硐口通道。新设计的硐口工程所需费用由乙、丙双方另行协商。2、甲方按每日4000吨次矿供应丙方,供矿价格42元/吨(含税价)。3、供矿时间从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4日止。4、本协议生效后,丙方撤回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起诉并请求解除查封乙方的尾矿库和钼精矿。协议签订后,原告洛钼集团开始以42元/吨的价格向金鼎矿业供应次矿。供矿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双方仍以原价格继续履行该协议。2012年2月1日后,因国家对钼矿石等矿产品的资源税适用税率进行了调整,使原告洛钼集团成本增加,原告洛钼集团遂自2012年2月1日后将供应给金鼎矿业的次矿的单价上调至46.68元/吨(含税价)。矿石单价上调后,原告洛钼集团与被告金鼎矿业之间又发生了多次供矿行为。因被告金鼎矿业拖欠原告洛钼集团矿石款迟迟不能付清,原告洛钼集团于2012年8月后停止向被告金鼎矿业供应矿石。2013年2月24日,被告金鼎矿业致函原告洛钼集团,称由于公司正处于改建时期,资金较为困难,至2012年底欠洛钼集团8659253.13元矿石款未能及时予以支付,并承诺会尽量筹措资金,争取在3月10日之前支付。后被告金鼎矿业于2013年底支付了矿石款2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与富川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供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的签订虽然起因于被告金鼎矿业与洛阳富川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但该供矿协议签订后实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原告洛钼集团与被告金鼎矿业,现双方因货款引发诉讼,与富川公司无关,故金鼎矿业要求追加富川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洛钼集团自供矿协议签订后以每吨42的价格为金鼎矿业供应次矿,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双方仍按此约定继续履行协议。后因国家对钼矿石等矿产品的资源税适用税率进行了调整,洛钼集团自2012年2月后将矿石的价格调整至每吨46.68元。金鼎矿业虽答辩称对该价格提出异议,并拒绝按照该价格向洛钼集团结算,但在洛钼集团价格调整后,双方又发生过多次买卖行为,在矿石销售结算单上明确写明单价为46.68元的情况下,金鼎矿业的相关工作人员均签字确认,且在金鼎矿业2013年2月24日致洛钼集团的函中也未对价格提出异议,并认可截止2012年底尚欠洛钼集团矿石款8659253.13元,故应认定为被告金鼎矿业对原告洛钼集团调整后的价格已认可并接受。金鼎矿业于2013年2月24日致洛钼集团的函应为其对所欠矿石款数额的确认,金鼎矿业关于该函是为了配合原告洛钼集团股份制改造和仅是对账单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该函,被告金鼎矿业截止2012年底尚欠原告洛钼集团矿石款8659253.13元,原告洛钼集团认可该函发出后,被告金鼎矿业于2013年底又支付了20万元,故现在被告金鼎矿业的实际欠款数额应为8459253.13元,被告金鼎矿业应予支付。因双方在供矿协议及实际履行过程中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故本案的欠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洛钼集团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川县金鼎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栾川钼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矿石款8459253.1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栾川钼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414元,由被告栾川县金鼎矿业有限公司承担70000元,原告洛阳栾川钼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414元。先由原告洛阳栾川钼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刘龙杰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璐 |